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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乙○○相對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887號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8萬5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供188萬5千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