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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給付土地使用代價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利益之價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文斌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