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甲○○之母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與原告結識並交往,嗣後自原告受胎懷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 (原名潘恩奭),斯時因原告尚與訴外人陳珍菊間存有婚姻關係,為避免引起風波,故登記為丙○○之子,取名「潘恩奭」,父親欄則未為登記。
又被告甲○○自出生後,除了有短暫之95年8、9月間曾與生母丙○○同住外,其餘(95年10月間起)期間與原告同住,並照顧迄今。詎料,原告日前竟發現被告甲○○已為被告乙○○(即丙○○之姐夫)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辦理認領,並更改姓氏,姓名由「潘恩奭」改為「甲○○」,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認領無效;又原告與被告甲○○間才具有真正血緣關係,且原告從幼即予撫育自今,併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乙○○及被告甲○○之生母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
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彼此間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血統關連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撤銷,惟如彼此間並無父子血統關係存在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使認領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被告乙○○於95年7月25日認領被告甲○○為子,有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認領登記申請書、丙○○出具之生父認領同意書影本為憑。再者,本件經法務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甲○○口腔黏膜細胞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口腔黏膜細胞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分析結果值為122,914以上,研判丁○○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5月6日調科肆字第09700174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民法1065條之意旨,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瑕疵,其認領仍無效。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認領被告甲○○為其子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而原告既與被告甲○○間既有父子血緣關係,其訴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玲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