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90號原 告 甲○○
弄9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