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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0號原 告 甲○○

弄9號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生母賴瓊美於民國83年間在有婚姻狀況下離家出走,與生父即被告丙○○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交由被告丙○○之母丁○○扶養,後賴瓊美趁被告丙○○當兵之際,棄原告離去。被告丙○○退伍之後,因車禍導致幾近無行為能力之人,在90年原告即將就學之際,仍無法申報戶口,祖母丁○○找上生母賴瓊美幫忙,賴瓊美在未告知丈夫乙○○之情形下,幫原告報為賴瓊美與乙○○之婚生子女,並以「寄居」方式,留在被告丙○○名下,數年後,賴瓊美與乙○○離異,不知去向。丁○○曾找過乙○○想解決原告戶籍問題,但乙○○表明缺錢,想解決問題先給他一筆錢再來談,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女。

貳、被告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亦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有鑑於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乃宣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即係指除夫妻外,子女不得提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不再援用,然除此部分外,上開判例意旨其餘部分仍應繼續援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親生女乙節,姑且不論是否為真,縱係屬實,然查,原告目前戶籍上登記之婚生父親乃為乙○○,在原告與乙○○之婚生關係未被推翻前,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丙○○之親生女,亦顯無理由,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