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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甲○○

31號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鐵籠及編號C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鐵絲網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Q連線之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6.5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陳述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與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用上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8年2月16日)所示543-甲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及鐵製畜籠豢養家畜,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承租人之地位請求或代位出租人請求被告應將圍籬及鐵籠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於91年11月6日所訂租用系爭土地之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前述租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且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原告並未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原告早於90年5月23日即購買芒果樹11株及壽桃5株種在系爭土地上,亦無不為耕作情事,雖嗣後因遭被告占用而未繼續耕作,亦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因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項第八款係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無被告所稱之「本租約無效」之約定,則在出租人依約終止租約前,原告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或代位出租人請求被告應將鐵籠及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被告從八七水災後就一直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並耕作賴以維生至今,圍籬也是當時因養羊而圍起來,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地,亦曾在隔鄰買土地,國有財產局從未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經出租予原告,被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從未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有實際種植任何作物,又國有財產局如要出租系爭土地應先通知被告才對,被告願意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既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從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與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項第八款亦有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條款,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為全部無效,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原告主張代位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拆除圍籬等物、還地之請求,顯無理由。換言之,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即不得本於承租人資格代位國有財產局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圍籬等物。另退萬步言之,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耕作,而無存在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依民法第962條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被告係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有鐵籠、鐵絲網等物如附圖所示。

2、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對系爭土地訂有上開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憑,且經本院法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可信屬真正。

2、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對系爭土地所訂上揭租約係於91年11月6日訂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原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所訂前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項第八款係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已將原條款中「本租約無效」之字句劃除,蓋有校對章,且查無其他應適用之法規對有此情事訂有即屬無效之明文,則被告抗辯稱,前述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租約無效自不足採取。此外,前述租約既未經終止,係於租用期內,又該租約中第五、特約事項第4係記載「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逾一年仍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顯已表明系爭土地若有被占用情事,租用人應自行請求或可代位出租人請求占用人返還等,以遂租用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3.14平方公尺之鐵籠及編號C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鐵絲網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Q連線之圍籬拆除。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566.5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自係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