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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原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華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6之1、386之16地號基地上同段第10444建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16點07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6之1、386之167地號等二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而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經地政機關暫編為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10444建號地下室,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16點07平方公尺尚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1016點07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謄本各一份與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地下室係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