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泰源五金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泰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98,69
8 元金錢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泰源公司對於被告乙○○有1,598,69
8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泰源公司對於被告有1,598,698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訴外人泰源公司有金錢債權共計1,024,297 元,原
告並於97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就泰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1,598,698 元為強制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經本院以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命令禁止泰源公司向被告收取保管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泰源公司清償。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與泰源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如未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泰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泰源公司之債權,故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㈡泰源公司自94年1 月起之解散及清算程序中,訴外人張義昌
、林明鋒、李中平等3 人(下稱張義昌等3 人)以股東身分擔任清算人,並為泰源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關係:
⒈泰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
5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及董事均為張義昌。嗣泰源公司於94年1 月6 日解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3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094317568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90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定,泰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張義昌為當然之清算人,然因林明鋒、李中平亦為泰源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職是之故,於泰源公司清算程序中,林明鋒與李中平亦得以實質股東身份參與清算程序,擔任泰源公司清算人。
⒉張義昌等3 人於94年1 月6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要旨為:①將泰源公司停止營業合意解散;②各自尋訪買主洽購泰源公司資產;③由張義昌收取應收帳款並支付應付款;④於30萬元範圍內與泰源公司員工鄭淑麗磋商受傷補償和解事宜;⑤資產出售價金於扣除其他貨款後之餘額,委任被告以專戶保管;⑥經委任保管之餘額係泰源公司剩餘財產,應由3 位股東分派,分配比例明訂為張義昌7 分之2 、林明鋒7 分之4 、李中平7 分之1 。因此,堪認張義昌等3人之真意為約定股東間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所應遵守事項,是可認系爭協議書屬經股東會決議之「清算協議」。又自系爭協議書觀之,協議事項中與被告有關者,僅有清算人將資產變價金額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現金,由清算人另行委任被告存入銀行專戶。準此,張義昌等3 人既係泰源公司之清算人,則被告係受泰源公司3 位清算人全體委任,受託保管泰源公司處分資產後所得價金及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自可認係由泰源公司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⒊被告為履行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乃於交通銀行
彰化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於95年間因銀行合併,整編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 -0 號帳戶),自該帳戶收支往來資料,足證被告確係受泰源公司委任,受託保管資產變賣價金230 萬元及處理相關事項無疑。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當初張義昌、林明鋒、李中平三人係以股東身分前來委任」,益證被告與泰源公司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受託保管資產變賣價金之金錢消費寄託、委任法律關係。
⒋而被告於94年9 月27日既函告張義昌等3 人,終止與泰源公
司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關係,泰源公司當得對被告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⑴泰源公司解散後出售資產所得價金230 萬元,清償林明鋒貨
款319,240 元、給付員工鄭淑麗職災和解金額30萬元、繳納營業稅額82,062元,餘額尚有1,598,698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存於上開銀行專戶內。
⑵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94)友律字第0927號函通知張義昌
等3 人終止與泰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債之關係,因此,泰源公司得對被告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㈢退步言之,縱依被告異議時所主張,其係與張義昌等3 人依
據系爭協議書存有之委任關係,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至少應屬利益第三人(即泰源公司)契約:
⒈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執行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並非
張義昌等3 人以渠等個人自有財產所交付,實係泰源公司名下資產變價所得,且該變價餘額於清償債務前,不僅不得分派予任何股東,依法仍屬泰源公司所有,要無疑義。
⒉又系爭協議書並非對被告之委任契約書,被告辯稱係與張義
昌等3 人成立委任契約,應是張義昌、林明鋒、李中平等3名股東執行清算協議所衍生之另一法律關係。易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其係受張義昌等3 人委任保管系爭款項,則此3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中,關於金錢消費寄託事務部分,至少亦可認為係由張義昌等3 人為泰源公司之利益,委任被告保管泰源公司資金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職是,被告於委任期間將泰源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存放於自己名下銀行帳戶內,雖屬有權占有,然係因處理利益泰源公司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泰源公司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本即享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況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即無繼續占有泰源公司資產變價金
錢之正當權源,應對泰源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蓋被告已於94年9 月27日函告終止委任契約,然迄今系爭款項仍以被告名義存於銀行,享有對銀行之債權,實已該當民法第17
9 條所稱「雖有法律上原因(委任關係),但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就前所受領、嗣後成為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自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泰源公司,泰源公司得逕對被告訴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⒋從而,若認為被告與泰源公司間並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則
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仍占有泰源公司之資產,亦屬不當得利。
㈣綜上,原告爰訴請確認泰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泰源五金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1,598,698元之金錢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否認執行債務
人債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執行債務人在執行過程中並未聲明異議,亦未否認債權,故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被告辯稱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委任其保管款項及處理事務之
人為張義昌等3 人,而非泰源公司。惟自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形式觀之,協議書之末行僅有張義昌等3 人之親筆簽名,並無被告同意受任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協議書非委任書或委託書,被告仍以之作為主張其與張義昌等3 人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佐證,並藉以否認與泰源公司存有任何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辯詞,實屬刻意曲解。
⒊被告雖復提出之「乙○○律師委任契約暨請款單」影本,作
為被告與張義昌等3 人之委任關係文件之佐證,然上開文件所註記之日期為「94.4.01 」,顯與被告先前答辯所稱依據系爭協議書而受委任之受委任時間不同,已有互相齟齬之處。另被告雖又以張義昌所寄發予被告之員林中正路郵局130號存證信函,主張係受張義昌等3 人委任云云,但該存證信函主旨僅在通知開會的時間、地點,被告以此主張受張義昌等3 人個人之委任,顯不足採。
⒋況若被告係受張義昌等3 人個人委任為真,則被告就其受任
所得收取之律師報酬理應向張義昌等3 人請求給付;惟被告又稱律師費用應自泰源公司該筆機器變賣價款中扣除,可知被告亦認應由泰源公司資產處分所得金額中給付被告之律師報酬,則若被告非泰源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泰源公司何需以自有款項給付律師報酬予被告,堪認被告已承認係受泰源公司委任處理清算程序相關事務無誤。
⒌再者,以被告之法律專業與執業經驗,應明確知悉於泰源公
司處分資產所得金額於清償全部債務前,依公司法第90條第
1 項及第113 條之規定,絕不得違法分派於各股東,換言之,被告焉能明知受託保管之金額230 萬元屬於泰源公司處分資產所得,竟率稱該處分所得價金可逕歸張義昌等3 人所有,由此益證被告前後答辯確有嚴重齟齬矛盾之處,堪認被告就委任關係之主張均屬卸責狡辯之詞,毫無足取。
⒍會計師報酬已由原告墊付,至被告之報酬,僅是債權,不影響泰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確認泰源公司對被告是否享有1,598,698 元之債
權,惟卻未將泰源公司列為被告,是本件訴訟當事人方面是否適格即有疑義。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受託保管金錢之委託人顯為張義昌
等3 人,並非泰源公司;且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向張義昌等
3 人發終止契約函時,渠等3 人亦未異議,故可知於被告與張義昌等3 人終止委任契約前,張義昌等3 人確實是以股東個人身分,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是以泰源公司對被告並未享有債權。
㈢又系爭款項之由來固係變賣泰源公司所有機械之結果,但此
乃該公司3 位實際股東即張義昌、林明鋒、李中平先行合意停止營業、解散,復由張義昌等3 人將變賣機械所得金錢共同委託被告保管。故此間法律關乃泰源公司先與張義昌等3人達成授權任一人均得變賣泰源公司機械之權利,並同意由張義昌等3 人共同將變賣機械所得委託被告設立專戶保管,是被告保管系爭款項自有法律基礎,何來欠缺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可言。
㈣而由張義昌所寄發予被告之員林中正路郵局130 號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張義昌等3 人是以個人名義委託被告保管價款。
亦即,張義昌等3 人是協議後將變賣泰源公司機械所得款項視為個人所有後,委託被告保管,再以個人的款項依比例清償公司債務,因此,系爭款項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張義昌等3 人間。
㈤另泰源公司之剩餘資產結算所得金額,原告並未扣除應給付
之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共計10萬元,故核算該筆機器買賣價款所剩之實際餘額應僅剩1,498,698 元。又泰源公司及張義昌陳稱其受託保管款項是泰源公司的債權,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泰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股東名簿上登載
之股東及董事為張義昌,而林明鋒、李中平2 人則為泰源公司實際參予出資,但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嗣泰源公司於94年1 月6 日經張義昌等3 人決議解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3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4317568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㈡被告於94年1 月6 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受託保管、處理泰源公司變賣機器、設備後所得款項。
㈢被告係依張義昌等3 人所提供之系爭協議書,受寄泰源公司
變賣機器所得,並受任於清償泰源公司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依張義昌等3 人對泰源公司之出資比例,分派給張義昌等3人。
㈣被告受託保管之受寄金額為230 萬元,已存入被告於交通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於95年間因銀行合併,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並依張義昌等3 人指示,將受託保管款項用以清償泰源公司積欠林明鋒之貨款319,240 元、員工鄭淑麗之勞工職災補償金30萬元、93年營業稅82,062元,目前帳戶內所剩本金餘額為1,598,698 元。
㈤被告於94年9 月27日發函張義昌等3 人,終止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
㈥被告所受寄系爭款項因已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應負返還寄託人之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係受何人委任及消費寄託,處理、保管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以本院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3578號扣押泰源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泰源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如原告未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將無法保全泰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對於債務人泰源公司之債權,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至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本金金額雖僅1,024,297 元,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滿足之債權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金額將隨時間經過持續增加),且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債權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參卷附執行命令),是被告既否認泰源公司對其有1,598,698 元之債權存在,於此範圍內,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應認原告就系爭款項(1,598,698元)均有確認利益無疑。
㈡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須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泰源公司既不否認原告以本院彰院賢執乙97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確為泰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參本院卷附泰源公司之陳報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於法無據。
㈢查兩造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已不爭執,復有泰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影本、協議書影本、友聯法律事務所94年8 月2 日及94年9 月27日函影本、乙○○律師委任契約暨請款單影本、泰源公司解散後款項分配表影本、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 月22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71號函附之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明細表及合併後重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資料及員林中正路郵局
130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整理之爭點,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取決於被告係受何人之委任及消費寄託,處理、保管系爭款項?㈣經查:
⒈本件兩造不爭執張義昌、林明蜂及李中平為泰源公司之股東
,堪認為真實。而細核張義昌等3 人於94年1 月6 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主要內容為:張義昌等3 人同意進行下列事項:①合意將其3 人投資之泰源公司停止營業、解散並進行清算;②將泰源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由其3 人各自尋訪買主洽購,且尋得買主之人,均有權單獨代表泰源公司以泰源公司名義簽約,交易所得則同意委任乙○○律師(即被告)開立銀行專戶保管,以為將來分配之準備,但泰源公司如有貨款尚未支付,應於扣除貨款後始能分配;③由張義昌收取泰源公司應收帳款,並於支付應付款後,將餘額交被告存入銀行專戶保管;④同意於30萬元範圍內補償泰源公司員工鄭淑麗之職災損害,款項由泰源公司現存資金或上開變賣資產所得款項支出;⑤泰源公司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清償泰源公司應付款後之剩餘款項,應由張義昌等3 位股東依張義昌
7 分之2 、林明鋒7 分之4 、李中平7 分之1 之比例分派。可知系爭協議書係渠等3 人決議解散泰源公司,並辦理清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泰源公司股東決議紀錄等語,應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張義昌等3 人均得代表泰源公司進行
清算事務,而此亦與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無違,是張義昌等3 人有代表泰源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之權,已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依張義昌等3 人提供系爭協
議書,受寄泰源公司變賣機器所得款項,並受任於清償泰源公司債務後,將剩餘款項依張義昌等3 人對泰源公司之出資比例,分派給張義昌等3 人乙節,則依上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於受任時,實已明確可知張義昌等3 人均是有權代表泰源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之人,且其所受託保管之款項,亦係變賣泰源公司資產之所得,非於清償泰源公司債務後(包括泰源公司員工鄭淑麗之職災補償),不得分派於張義昌等3 人;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等受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當可輕易判斷係受任處理泰源公司之清算事務,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暨請款單服務內容欄及友聯法律事務所94年8 月2 日函主旨欄分別記載為「就泰源五金有限公司之剩餘資產結算所得分配之相關事宜」、「為函請台端迅於文到3 日內,前至本所領取泰源五金有限公司解散後所應得之分配款」益明。從而,張義昌等3 人既均是有權執行泰源公司清算事務之人,渠等委任被告保管及處理之款項亦是泰源公司資產變價所得及清算事務,自可推知渠等3 人係以泰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委任被告處理泰源公司清算事務及受寄泰源公司清算期間之金錢,是張義昌等3 人縱於委任被告時未明示係代理泰源公司所為,依上揭判決意旨,該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仍發生於泰源公司與被告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張義昌等3 人是協議後將變賣泰源公司機械所
得款項視為個人所有後,再委託被告保管、處理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否認,且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被告為專業律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既明知受託保管之款項係泰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變賣機械設備之所得,又受任處理以該款項清償泰源公司債務,及於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等清算事務,怎可能係基於「該款項係張義昌等3 人個人所有,其係受該3 人委任處理個人事務」之認知,與張義昌等3 人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法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明顯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與泰源公司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至
堪認定。則被告既已於94年9 月27日發函予泰源公司之清算人張義昌等3 人終止該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並要求其3 人領回系爭款項,泰源公司就系爭款項已取得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可確定,是原告主張泰源公司對被告有1,598,698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既於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對其核發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否認泰源公司此債權之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確認泰源公司對被告有1,598,698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