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巷7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0,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 11 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金額,尚需補繳48,4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