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五六-九地號,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三五六-一0地號,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贈與被告乙○○、甲○○、丙○○各三分之一之行為,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開土地,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以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丁○○、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三五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時,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發生逾欠,原告在取得執行名義後,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借款之抵押品: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一一-六地號及同段一00-九三地號(非原告抵押品),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拍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實行分配(鈞院九十二年度庚字第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償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二)被告丁○○既已周轉不靈未能按期繳息還本,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五六-九地號,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三五六-一0地號,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贈與被告乙○○、甲○○、丙○○各三分之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已別無其他有利之財產可供清償,且被告等間為父子關係,而以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等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事實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丁○○、乙○○、甲○○、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五六-九地號,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三五六-一0地號,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無償贈與被告乙○○、甲○○、丙○○各三分之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丁○○已無其他有利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六四號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欠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此外被告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土地係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乙○○、甲○○、丙○○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而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發現被告丁○○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丙○○等人所有,致原告之債權求償益形困難,被告等之行為,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六、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五六-九地號,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三五六-一0地號,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贈與被告乙○○、甲○○、丙○○各三分之一之行為,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丁○○就前開土地,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