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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保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因有爭議而訴訟時,乙方同意於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由甲方所在地即彰化縣花壇鄉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公司雖設在台中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 間簽訂「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未含稅),原告於訂約後交付被告8張面額共計240萬元支票,嗣被告於收受上開8張支票之後,未進場施作橋樁金屬氰化物回收系統部分工程,且已進場施工部分尚有瑕疵,而不能回收廢水,原告乃於96年12月12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012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及維修,否則將依上開合約書規定解除契約並訴請損害賠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仍未進場施作及維修,致使原告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受損害除已交付之240萬元外,尚包括因而遭受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6 萬元,原告乃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於民國

95 年9間簽訂之「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合約」,上開契約雖經原告函催解除,依法仍不妨礙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即原告合計損失246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承攬裝設之設備可再生廢水利用,原

告誤信其專業,乃委請被告處理,承裝整套設備,詎該設備未通過環保局檢測之瑕疵,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⑵環保局檢測廢水未通過,是因廢水系統有2 個系統沒有進

場裝設,氰化物系統未安裝完成,所以環保局前往檢驗未符合標準,且環保局處罰之後,原告曾經告知被告上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竟反駁依約廢水設備應由原告自備云云,然被告當初曾向原告表示這套氰化物系統將比較省水。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之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大略分為沈澱池、RO系統、氰化物系統三大部分,已施工之沈澱池及RO系統部分並無瑕疵,原告應就所主張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提出證據。又未安裝之氰化物流體化電解處理系統(即原告所稱橋樁金屬氰化物回收系統),係因原告既有電力設備不足且未能提供足夠場地而無法裝設。

(二)原告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裁罰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一事,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無關,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係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並非用於處理廢水,原告公司廢水處理依據兩造所訂合約應由原告公司既有之廢水處理設備。

(三)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沒有瑕疪,也沒有違約。原告之存證信函片面指摘被告違約,與法不合,是故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也不合法。而原告所支付240萬元(及另筆已兌現10萬元),乃是用以支付被告已裝設好之沈澱池設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報酬240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元,共計給付246萬元云云,實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9 月間簽訂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金為1200萬元整。

(二)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一)合約定金收取日起45天出貨。(二)設備30天內安裝調試完成並交付甲方(即保明公司)使用。

(三)依該工程合約約定本訴原告保明公司應於訂約時,支付給五倫公司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

(四)承攬工程項目為:⑴橋樁金屬回收系統(一)、(二)。⑵川湖科技回收系統及回收前處理系統。⑶沉澱池外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存有瑕疵?

(二)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認已完工部分有瑕疵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完工部分之沈澱池及RO系統部分有瑕

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作物不能回收廢水,致使原告遭彰

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6萬元,此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960238460號函之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等資料為證,惟參酌兩造於95年9月簽訂之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合約書第九條:「業主自備部分:

㈦原廢水處理設備及土木貯槽」之約定,可知被告辯稱其

所承攬之工程僅係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而不包括廢水處理設備乙節,應堪採信。

⑶又據證人戊○○(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證稱:「採水

過程無法證明設備有無問題,當時確實有遭彰化縣政府罰鍰,是原告公司水質銅超過標準,原因有很多種,……現場無法確認是什麼原因造成重金屬銅含量過高」;「氰化物回收系統沒有施作是否會影響水質無法判斷」等語,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可言,亦不足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未進場施作氰化物回收系統且已進場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語為真正,且不足證明原告受罰與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因果關聯。

⑷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於文到5

日內進場施作及維修,逾期未完成即依法解除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施作之沈澱池及RO設備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不具通常效用,原告指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催告未能修補,逕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非法之所許。況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及維修,逾期未完成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僅未指出瑕疵為何,且非解除契約之通知(本件原告通知解約應係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又系爭工程既無瑕疵可言,則原告縱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片面解約、請求返還240萬元及賠償受罰6萬元,均於法無據。

(二)本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合約書之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使用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 條:「工程期限:㈠合約訂金收取

日起45天出貨。㈡設備30天內安裝調試完成並交付甲方使用」,則被告公司本應於該約定期限內將機器設備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惟依第9 條:「業主自備部分:㈣電源依需求供應至各系統配電盤內接點。」是故,原告應提供適當之電力設備以利被告工程之進行,然原告既有電力設備不足,而致工程無法進行或遲延,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何過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間簽訂「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合約書」,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花潭鄉之「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款1,200萬元,工程期限為合約訂金收取日起45日出貨,設備30日內安裝調試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惟反訴被告公司既有電力設備不足,必須向電力公司申請,反訴被告就外電源電壓究竟為380V或220V遲遲無法確認,致反訴原告無法確認必須安裝之馬達電壓為何,導致工程無法進行。然反訴原告就合約之水資源回收主設備已安裝完成(即上開沈澱池、RO 系統),正式運轉。另附屬設備即「氰化物流體化電解處理系統」反訴被告則遲遲未提供足夠場地,因而無法裝設。由於主設備已安裝完成,運轉並無問題,反訴原告於96年6月間向反訴被告申請第二期款項30%總工程款,反訴被告遲至96年9月間只交付10%總工程款即120萬元。

(二)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收到反訴被告所寄台中逢甲郵局第01273號存證信函後,即與反訴被告即口頭達成協議,反訴被告之代表人癸○○○與其配偶壬○○同意解除部分合約,併協議如下:⑴反訴被告同意已裝設好之沈澱池設備留用;⑵反訴原告已裝設好之RO系統,反訴被告同意至遲於96年12月底前讓反訴原告拆回;⑶反訴原告則歸還上開尚未兌現之支票11張計110萬元;⑷氰化物流體化電解處理系統不用裝設。當日下午,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庚○○將11張支票交還反訴被告後,嗣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庚○○與拆除人員辛○○、丙○○等人於2日後前往反訴被告公司欲拆回RO設備時,反訴被告公司人員壬○○竟悔約稱:

因銀行有貸款,銀行人員要來看機械設備,而拒絕反訴原告公司拆回RO設備。

(三)就已裝設RO設備部分,依原本合約書第15條,解約時反訴被告應「核實給價」,反訴原告若有損失,反訴被告「應予補償」。當初解約協調時,適巧反訴原告另一訂單可用,且協調過程,反訴被告代表允諾最晚於96年12月底前讓反訴原告拆回RO設備,故反訴原告同意拆回RO設備。詎數日之後反訴被告竟拒絕反訴原告拆回RO設備,致反訴原告必須另訂製一套設備,花費大約為350萬元,受有損失。

另反訴原告裝設在反訴被告處之RO設備,其成本大約為350萬元)。退步而言,在反訴被告處所之RO設備,因反訴被告拒絕(給付遲延)反訴原告拆回,對反訴原告而言已無用,是故,反訴原告受有約35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及系爭合約書第15條(一)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四),反訴被告即保明公司應自備電源依需求供應至各系統配電盤內接點。是故,水電工程均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況從反訴被告所提支付陳固80萬元,支付員區水電工程行40萬元,陳固與員區水電工程行均為反訴被告僱請,非反訴原告所僱請,可知反訴被告確應負擔上開水電工程之費用。而乙○○僅是代理反訴原告公司簽收「收到京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花壇分行票據」,對所列「已含水電工程費用120萬」並不知情,退步而言,乙○○也無權代表反訴原告公司承認此部分「水電工程費120萬元」。兩造當初協商時,反訴原告五倫公司從未表示願每月支付10萬元云云。

三、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RO部分退款110 萬元,係反訴被告保明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倘若反訴原告無過失,何以反訴原告於收受反訴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後,退回反訴被告所交付110 萬元票款?

(二)兩造當初協商時,反訴原告五倫公司表示願每月支付10萬元,並拆回RO設備,而反訴被告保明公司要求返還已支付予五倫公司之370萬元,五倫公司未同意,故兩造未達成協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拆回RO設備,應提出達成協議書之證明。

(三)反訴被告係將整套水資源回收系統工程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此由合約書、合約書所附之水資源回收系統流程圖、照片、估價單、處理流程表等足證,故反訴原告主張工程某部分未包含在內,難認有理。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代表人癸○○○與其配偶壬○○同意解除部分合約,併口頭協議如下:⑴反訴被告同意已裝設好之沈澱池設備留用;⑵反訴原告已裝設好之RO系統,反訴被告同意至遲於96年12月底前讓反訴原告拆回云云,惟反訴被告辯稱兩造當初協商時,反訴原告五倫公司表示願每月支付10萬元,並拆回RO設備,而反訴被告保明公司要求返還已支付予五倫公司之370萬元,五倫公司未同意,故兩造未達成協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拆回RO設備,應提出達成協議書之證明等語,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二)縱依證人甲○○證稱:「我與丁○○先生有與壬○○談如何解決的事情,也有談到解約,當時講到除了沈澱池不拆,其餘都拆回去,並返還110萬元的支票。因為我們已經做到部分工程,提現了250萬元,部分留著,其餘後面的設備(應係指RO系統設備),我們就拆回去,我們有派人去拆,原告不讓我們拆。」等語,而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部分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查,反訴原告於97年7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陳稱:「當初解約協調時,適巧反訴原告另一訂單可用,且協調過程,反訴被告代表允諾最晚於96年12月底前讓反訴原告拆回RO設備,故反訴原告同意拆回RO設備。」等語,然於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RO系統是依據場地量身訂作,就算拆回去之後,也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合用」云云,惟反訴原告係專門承攬此類工程之專業人員,細究其前後所述,其既於兩造口頭協議時同意拆回RO系統設備,且陳稱反訴原告另一訂單可用等語,豈有不知或未加考量日後拆回後之用途或價值,其於協議時或於97年7月

14 日反訴狀中從未提及「RO系統設備是依據場地量身訂作」隻字片語,竟於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

「…RO系統是依據場地量身訂作,就算拆回去之後,也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合用」云云,顯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如其先前所稱拆回RO系統設備,有另一訂單可用,即非依據場地量身訂作,何以現在不能使用?凡此未經反訴原告舉證明,其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云云,亦不足採信。反之,若反訴原告其後於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RO系統是依據場地量身訂作,就算拆回去之後,也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合用」云云屬實,則既為依據場地量身訂作,則其應知拆回去之後已無用處或價值可言,亦無其他廠商可以合用,何以有另一訂單可用?益見反訴原告前後主張矛盾而不足採。

(四)次查,就已裝設RO設備部分,依原本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解約時反訴被告應「核實給價」,反訴原告若有損失,反訴被告「應予補償」。反訴原告主張其後雙方協調時,反訴被告代表允諾最晚於96年12月底前讓反訴原告拆回RO設備,反訴原告亦同意拆回RO設備,如反訴原告所述為真正,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亦應從其約定,姑不論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返還240萬元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讓反訴原告拆回RO設備實於法無據,然上開RO系統設備既尚存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縱反訴被告拒絕讓反訴原告拆回,核屬訴請履行契約之問題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6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即無足取。

(五)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云云。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稱「…RO系統是依據場地量身訂作,就算拆回去之後,也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合用」,則既為依據場地量身訂作,則其應知拆回去之後已無用處或價值可言,亦無其他廠商可以合用,此為其早已知之事實,即無損害可言,況其並未舉證證明因遲延而生何等損害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或發生損害之情事,其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云云,而請求賠償因反訴被告遲延或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參、本訴、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