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人間風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1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4年7 月間,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中第二校區門口,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7 月2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向其佯稱必須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並約定轉出帳號為系爭帳戶帳號,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出至系爭帳戶內,並提領殆盡。本件係一詐欺集團之集團性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集團成員對於其協助事項可能侵害他人權利有所預見,卻仍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此一事實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集團犯罪行為之分擔,均無礙其故意之構成,集團成員間應就其集團性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應就本件損害發生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售予他人,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被告出售存簿係在原告受害之前,出售存簿之後所發生之事情,被告不清楚。故系爭款項雖係轉至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內,惟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內可憑(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且被告對於確有於原告受騙轉出款項前出售系爭帳戶予他人及事後系爭款項確實係轉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不爭執。又被告所涉本件幫助犯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3,000 元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對價之理。且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復與對方不相識,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渠等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此外,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該購買系爭帳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再經用於詐欺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其屬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應至少具有幫助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縱使不知事後所發生之語音轉帳情事,亦無法免除其應負幫助他人犯罪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犯罪,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