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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8年間以兩造之子陳啟新為被保險人(以下簡稱

被保險人或陳啟新),並指定原告為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而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繳費期間15年之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以下簡稱系爭保約)。

㈡詎被告竟於92年1月6日偽造陳啟新之簽名,向國泰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系爭保約受益人為被告,嗣後已領取系爭保約滿期保險金100萬元。

㈢被告明知系爭保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變更受益人,竟

偽造陳啟新之簽名,申請變更受益人,進而領取滿期保險金100萬元,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㈣被告變更系爭保約之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依保險法

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本應回復為原告名義。但原告及陳啟新均同意,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陳啟新之妻陳美岑,與原告無涉。

㈤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甲○○雖證稱原告要求將系爭保約

要保人變更為陳啟新,及變更受益人為陳美岑,即不追究云云。但甲○○證述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保約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法不生效力

,國泰人壽公司恐因此擔負責任。是以證人所為證詞,係規避保險公司及業務員責任,並非事實。

⒉所謂不追究係指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證人無法具體指出。

況且,證人表示其過程均其公司經理處理,其僅負責連繫雙方,顯見證人未親自參與,其證述不具證明力。

⒊被告被起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細觀該

刑事判決可知,兩造如已成立和解者,被告理應於刑事判決前提出,以供法院論罪科刑之參考,惟被告卻未為之,顯見並無和解情事。

⒋系爭保約要保人於94年2月6日變更為陳啟新,陳啟新因而取

得系爭保約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始發現原告得領取滿期保險金,因而聯絡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已於93年1月15日將滿期保險金給付被告。惟原告認被告領取該保險金,於法有違,因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該局先後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函促請該公司,必須查明變更受益人是否業經被保險人同意。如兩造以系爭保約受益人回復原狀,作為和解條件者,何以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均未提及?況且,國泰人壽公司94年10月回函覆稱已將滿期保險金給付被告,顯見原告於94年2月6日變更時不知被告領取已領取滿期保險金。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作為不追究之條件,自非事實。

㈥系爭保約變更受益人,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依保險

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又依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之保戶手冊第二章第四受益人㈡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有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顯見變更受益人得另行約定。依系爭保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將本保險單連同被保險人同意書送交保險公司批註。由此益見,變更系爭保約受益人,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始可。

㈦陳啟新曾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但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其請求。其駁回主要理由,係以原告始為被害人,並非陳啟新。

㈧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即96年6月13日,陳稱當時是滿期金到期,因其人不在,才代其領回來等語。由此可見,系爭保險金100萬元並非被告應得款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㈨兩造於系爭保約訂立當時即78年間,同居共財,並經營貨運

公司。當時由於兩造子女年紀較輕,保費較低,故以陳啟新等子女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原告則為受益人。保險費均由兩造共同賺取金錢繳納,並非以被告自己金錢繳納。況且,系爭保約由何人繳納保險費,顯與何人有權領取保險金無涉。

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為儲蓄及讓家人生活更有保障,自70幾年間起陸續為自

己及家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多種保險,而全部保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嗣在89年間為籌措資金購買土地,始將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由原告及兩造之子陳啟造變更為被告。嗣因土地價款未談攏,被告亦未以該保險單申辦貸款。

㈡被告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係因

系爭保約保費均由被告繳納,繳費期滿後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要求被告簽署陳啟新署押,被告當時不瞭解該行為涉及偽造,可見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㈢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者,但原告於94年2月5日已知變更受益

人情事,其延至97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94年1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詢問保險單遭更改要保人

情形,嗣後更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員林分公司找其經理王金山,以瞭解所有保單情形。當時除確認除前開2件保險單有更改要保人情形外,又發現系爭保約繳費或保險期滿時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亦由原告更改為被告,暨被告已領取滿期保險金100萬元各情。王金山因認事態嚴重,遂積極協調雙方,原告乃提出除應將前開2件保險單之要保人再改為原告及陳啟造外,尚須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改為陳啟新,身故受益人則改為陳啟新之妻陳美岑,原告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並於94年2月初配合更改,此情有證人王金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足憑。

㈤原告雖稱於94年2月6日變更時不知系爭保約滿期保險金,已

遭被告領取云云。然果真如此,何以原告未要求系爭保約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亦改為原告或陳美岑等人?顯見原告要求更改保單時已知被告領取滿期保險金100萬元,故未要求再更改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

㈥被告於投保系爭保約時雖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然被告並未聲

明放棄處分權,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仍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是以,被告嗣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變更系爭保約滿期險保金之受益人,核屬權利之正常行使,不得謂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變更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權利之移轉或出質,當無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之,若謂被告變更受益人應適用保險法第106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則被告變更系爭保約保單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因不合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權利未受到影響,其未蒙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陳啟新為兩造之子,陳美岑為陳啟新之妻。

㈡被告於78年間以兩造之子陳啟新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約

,原指定原告為祝壽金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其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繳費期間為15年。

㈢被告未經陳啟新同意,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

為被告名義,並於93年1月15日領取系爭保約滿期保險金100萬元。

㈣陳啟新係00年0月0日出生。

㈤系爭保約訂立時未經陳啟新同意。

㈥系爭保約於94年2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陳啟新,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改為陳美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1月6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將系爭保約受益人由

原來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其效力如何?是否因國泰人壽公司已給付保險金而不同?㈡兩造於94年年初有無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保約要保人變更為

陳啟新,及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改為陳啟新之配偶陳美岑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

五、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06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權利,係指因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而言,其最主要者厥為保險金請求權,且為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權利,若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權利,已無道德危險,自無再限制其移轉或出質之必要。此規定之權利,與受益人所取得之受益權,即保險金請求權一致。是以,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者,縱其未聲明對保險利益放棄處分權,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仍不生效力,亦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變更受益人,仍受同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至於該規定所謂不生效力,係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者,縱其已為移轉(包含變更受益人)或出質,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應將保險金給付原受益人,該受讓人(含新指定受益人)或質權人對於保險人並無請求權之意,否則保險人無從解免給付保險金責任。經查:系爭保約係由被告即第三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啟新書面同意,將原受益人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變更受益人不生效力,自不因國泰人壽公司業將系爭保約期滿保險金100萬元給付新指定受益人即被告,而有所不同。換言之,原告依系爭保約原受益人之身分,仍有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期滿保險金100萬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保險金100萬元請求權,其受有損害,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既未因被告變更受益人之不生效力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且原告未因被告變更受益人之不生效力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保約保費究由何人繳納?兩造於94年年初有無不追究被告更改受益人之協議?該協議由何人居中協調?協調具體結果如何?被告在前述刑事判決宣判前有無提出不追究協議?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俱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