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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乙○○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丁○○

號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給付票款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9,700元,嗣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85,400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給付票款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甲○○

所簽發,經訴外人粘契持向原告週轉現金。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

⒉原告不知被告甲○○與粘契間關係為何,縱其等有互相換票

行為,但被告甲○○仍應負票據責任。茲因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甲○○不得以其與粘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⒊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85,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告甲○○負欠原告票款585,400元,迄今未獲清償。原告

原欲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屬被告甲○○所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取償。詎被告甲○○早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其配偶即被告丁○○設定債權總額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⒉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如有金錢往來,至多僅止於維

持日常生活所支出,難謂有借貸性質,更何況高達400萬元買賣價金。

⒊被告丁○○為家庭主婦,平日並無豐厚收入,應無力籌措

400萬元。又前開抵押債權之確定日期、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未經登記。足見被告甲○○為達脫產目的,而與被告丁○○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⒋被告2人間債務發生原因、交付金錢方式及過程等,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⒌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於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債務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後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支票係粘契以其自己所簽發支票,以票換票方式向被告

甲○○交換取得,嗣後再轉交原告。詎粘契交付被告甲○○之支票,全數未兌現,被告甲○○因而週轉不靈。

㈡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原告應先就借貸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嗣後提出系爭支票中金額各為77,500元、82,700元等2

張支票,以交換被告甲○○已清償返還金額合計124,500元之支票。其多出金額35,700元,如屬利息者,原告應提出利息之計算方法。

㈣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

○○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其中價金290餘萬元由被告丁○○出資。至於被告丁○○資金來源,部分為鹿港郵局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向娘家借得,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㈤被告2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嗣於96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1月20日以後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影響原告債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85,400元,均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由被告甲○○簽發後,交予訴外人粘契,最後由原告取得。

㈢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丁○○為家庭主婦。

㈣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詳細移轉登記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

任?㈡被告2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根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

立,至於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持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均毋庸舉證,如發票人主張持票人無償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再者,支票發票人,因其發票行為,對於受款人及其後手,暨持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參照)。此項責任,係絕對擔保付款責任,不得依特約免除之。縱執票人怠於提示,但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後,對於執票人仍須負擔保付款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屆發票日後均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6張支票及4張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甲○○並不爭執未付款之事實,僅以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或交付金錢,及原告前手粘契所交付之全數支票均未獲付款等語置辯而已。

⒊經查:系爭支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均毋庸舉證。反之,被告甲○○就其所提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抗辯,甚至包含原告是否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各節,均應由被告甲○○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前手粘契所交付全數支票均未獲付款,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被告甲○○金錢,故得拒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於法更屬無據,亦難採認。

⒋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8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

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負欠其票款585,400元,未獲清償;被

告甲○○竟為脫產,而與被告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但以確有買賣等語置辯。

⒊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告丁○○出資290餘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資金來源部分為存款,部分向娘家週轉各情。惟查:此情並無任何相關銀行往來資料、存摺提存明細及借貸相關文件可佐,更與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3條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00萬元由第二順位抵押權抵充乙節,完全不符,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丁○○並不否認其為家庭主婦,依一般情形,難認有足夠資力籌措鉅額買賣資金;加以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本以同居共財並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竟有鉅額房地買賣,核與夫妻同居共財生活本質不符,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悖離,殊難採信。另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各為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月

25 日止,被告2人竟於系爭支票將遭提示付款前後,旋於9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4日極度敏感時刻,立即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僅殘存部分小額投資等債權(卷附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參照),並使原告求償產生困難。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有共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致使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債權無法實現等情,即非無據,尚值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其等確有買賣及不影響原告債權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侵權行為,被告丁○○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既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附表一 │├──┬────┬──────┬───┬──────┬───────┬───┤│編號│帳號、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備註 ││ │支票號碼│ │ │ │ │ │├──┼────┼──────┼───┼──────┼───────┼───┤│1 │0041-4、│96年11月20日│甲○○│鹿港信用合作│89,700元 │未兌現││ │295163 │ │ │社管嶼分社 │ │ │├──┼────┼──────┼───┼──────┼───────┼───┤│2 │0041-4、│96年12月30日│同上 │同上 │179,000元 │同上 ││ │295183 │ │ │ │ │ │├──┼────┼──────┼───┼──────┼───────┼───┤│3 │0041-4、│97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84,300元 │同上 ││ │295196 │ │ │ │ │ │├──┼────┼──────┼───┼──────┼───────┼───┤│4 │0041-4、│97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72,200元 │同上 ││ │305306 │ │ │ │ │ │├──┼────┼──────┼───┼──────┼───────┼───┤│5 │0041-4、│96年11月25日│同上 │同上 │77,500元 │同上 ││ │295168 │ │ │ │ │ │├──┼────┼──────┼───┼──────┼───────┼───┤│6 │0041-4、│97年1月25日 │同上 │同上 │82,700元 │同上 ││ │305318 │ │ │ │ │ │├──┴────┴──────┴───┴──────┼───────┴───┤│票款金額合計 │585,4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附表二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種類 │、建材、面積、權利範圍│年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行為) │├───┼───────────┼─────────┼─────────┼──────┤│土地 │彰化縣○○鄉○○段1433│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買賣、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3日││ │地號、地目田、面積483 │所民國96年鹿登資字│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082130號 │ │ │├───┼───────────┼─────────┼─────────┼──────┤│建物 │同上段100建號、門牌彰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買賣、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4日 ││ │化縣○○鄉○○街33之5 │所民國96年鹿登資字│ │ ││ │號、加強磚造、總面積11│第085070號 │ │ ││ │7.5平方公尺、第一、二 │ │ │ ││ │層面積各58.7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