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債權人甲○○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裁定准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15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金額減縮為3,805,75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無不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債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農會)之債務人李文振之連帶保證人,因名間農會對李文振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借款,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先後已扣款受償697,558元。96年10月間,名間農會再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對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之存款予以扣押。經原告與名間農會協議後,由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計8,309,063元予原告,清償李文振尚餘債務。名間農會開立代償證明書予原告。名間農會對被告債權部分,在原告上開清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與原告同為李文振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保證責任應各為二分之一,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二分之一即4,154,531元;另被告經扣薪資697,558元予名間農會,原告亦應分擔二分之一,故扣除348,77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5,752元,並提出債權人南投縣名間農會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
(二)名間農會已對李文振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不夠清償,先後就被告薪資聲請扣押命令受償,再對原告之存款聲請扣押,由原告代為清償剩餘欠款。借款人已無財產,名間農會才會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因此,原告應先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共同分擔債務。之後若知李文振有財產時,才繼續向李文振請求清償。且被告與原告共同負擔李文振債務後,也有權利可向李文振請求返還代償金額。兩造及訴外人李輝煌均為李文振之連帶保證人。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名間農會開具之代償證明沒有意見,惟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李文振請求清償,而非先向被告請求。況連帶保證人有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李輝煌。縱原告對被告請求分擔,僅能請求原告代償金額之三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且被告之前遭名間農會扣款薪資合計697,558元,也應全額抵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債務人李文振向名間農會為借款,由兩造及訴外人李輝煌為李文振之連帶保證人,其後李文振未能完全償還借款,名間農會聲請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先後扣款薪資697,558元;另原告清償擔保李文振之剩餘借款金額共8,309,06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名間農會簽發之代償證明書(本院卷38頁)、被告提出名間農會之受償證明影本(本院卷44頁),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伊代償上述金額二分之一即4,154,531元,扣除伊分擔被告已代償697,558元之二分之一即348,779元後,尚應給付3,805,752元予伊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債務人李文振請求,不可直接向伊請求還款,且本件連帶保證人伊及原告、李輝煌三人,縱能向伊請求,伊只分擔三分之一,尚應扣除伊已經名間農會扣款697,558元部分等語。依上開爭執觀之,本件爭點所在闕為:①原告應否先向主債務人李文振請求償還未果後,始得向其他保證人被告請求分擔額;②被告分擔比例究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③被告得否扣除已代償前開金額之全部。
(三)本件債務人李文振與債權人名間農會間訂有借貸契約,兩造與訴外人李輝煌三人為李文振上開借款行為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如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即連帶負保證責任至明。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債務人李文振請求,不可直接向伊請求還款云云;換言之,被告得否以先訴抗辯權對抗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所謂先訴抗辯權意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而言,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文,足見上開抗辯權,係保證人對抗債權人之權利。又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借款人李文振之保證人,且原告因清償債權人名間農會致同為保證人之被告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他保證人求償分擔部分。是此,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原告與訴外人李輝煌為李文振之連帶保證人,屬共同保證,彼等間對外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原告與訴外人李輝煌間橫的連帶關係,亦屬連帶債務之一種,就彼等間之內部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僅於超過其本身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始得對其他保證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未超過應分擔部份之免責行為,對內關係而言,僅係履行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其他保證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據此,原告事後向名間農會就剩餘借款債務為清償後,致他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李輝煌同免保證債務,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就超過原告應分擔部分之清償,仍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明。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兩造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云云;及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李文振請求,不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云云,均核無所據,不足為採。
(五)本件債權人名間農會對債務人李文振求償而未能完全受償後,就剩餘借款債權,分別對連帶保證人即兩造聲請強制執行至完全受償,包括被告薪資遭扣款總額與原告清償總額,合計9,006,621元(697,558+8,309,063=9,006,
621 ),此為已確定之保證債務範圍,兩造與訴外人李輝煌三人應平均分擔保證債務,每人所應負擔之額度為3,002,207元(9,006,621÷3=3,002,207)。原告僅得於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他連帶保證人行使求償權,且被告對債權人名間農會已清償697,558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與訴外人李輝煌同免責任,但上開金額係在其自己應分擔部分,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額之不足部分即2,304,649元(3,002,207-697,558=2,304,649),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被告辯稱伊分擔部分應扣除伊已對債權人清償之697,558元等語,非無依據,堪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6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