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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乙○○原名張添進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5月間遺失身分證,並於83年5月23日申請補發。

㈡被告於83年10月13日持用原告所遺失身分證,並偽刻原告及

原車主印章,前往彰化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為原告所有。

㈢嗣因系爭車輛未繳各種稅賦及違規罰鍰,經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6年5月間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後,原告始得知上情。

㈣茲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未能確認被告偽造文書或冒用身分證等刑責。再者,南投監理站亦未能註銷系爭車輛車籍。是以,原告已遭強制執行,自有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之必要。

㈤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從事代辦汽車過戶及保險業務。

㈡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包含原告身分證等由原車主陳建夆交予被

告後,被告隨即為其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在辦理過戶前與尚美汽車商行人員聯絡,但與該汽車商行不是很熟,只知道其老闆是陳建夆之兄陳順良,是同業介紹認識。

㈢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被告不知其原委。由

於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辦理過戶,加上被告並非車主,故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㈣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所述情形,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係因依監理機關登記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此遭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賦稅及罰鍰。惟查:依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63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及刑案偵查卷宗,並檢視該等卷宗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後,得知系爭車輛原車主為訴外人陳建夆,並由被告於83年10月13日代辦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被告至多僅為系爭車輛代辦過戶之人,既非所有人,亦非納稅義務人,則系爭車輛相關稅賦及罰鍰應由何人繳納,顯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未以系爭車輛所登記原車主陳建夆或真正所有人為被告,則本件判決對於訴外人陳建夆或真正所有人,顯無既判力可言。準此各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相關稅賦及罰鍰應繳納或強制執行等危險,均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要旨,難認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