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光進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一職,惟因於擔任期間未曾執行董事職務,且對公司之營運未有絲毫了解,已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前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辭董事一職,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乃於96年8 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該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嗣原告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求解除該公司董事一職,經上開主管機關於96年9 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5日內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而原告已依法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惟被告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經濟部函等影本各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所示,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96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辭任)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收,有上開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雖記載「自民國96年8 月22日起」,然依原告之陳述及全辯論意旨探求原告聲明之真意,此部分應屬贅載,且屬不必要,本院自得斟酌其真意而就判決主文為妥適用語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