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且原告必須支付被告薪資,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薪資,合計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如原證六之七月份明細表),惟在兩造合作期間或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均可全部取回出資。又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除可各自取回出資外,並應結算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之盈虧,並平分盈餘或虧損之一半,是兩造應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二)被告係申請設立鑫洲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鑫洲公司),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核准設立,兩造出資如下:⑴被告總共出資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⑵原告除分別出資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外,嗣已從鑫洲公司之貨款取回四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仍有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取回。又原告另出資支付運費四十五萬二千元、怪手費四百零五萬三千元尚未取回,總計尚有出資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未為取回。
(三)又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全部出資,及將營業所生之利益之一半分受原告。茲分述如下:
1、被告所經營之鑫洲公司之積極財產共有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包括應收彰化銷貨貨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資產廢料短少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動產價值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三元)。
2、依前所述,原告仍有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出資尚未取回,被告尚有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出資尚未取回。故上開極積財產顯然不足以讓兩造各自取回全部出資,而僅能依比例取回出資,則原告應得依比例取回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得依比例取回八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7504)。
3、又原告之出資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僅能取回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顯然損失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應分受一半之損失,即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9362);而被告之出資一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僅能取回八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顯然損失二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原告應分受一半損失,即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284054,284054÷2=142027)。是由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經過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另給付原告之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鑫洲公司之成立,係由兩造共同向證人丙○○頂讓鑫洲公司廠房,並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證人丙○○,用以支付頂讓廠房費用,並由原告分別開立支票予楊先生、林先生,用以支付鑫洲公司廠房所坐落土地之地租,兩造如非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怎會與被告共同頂該廠房,又何以須支付相關費用。又證人己○○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融公司)的司機,經常受命前往鑫洲公司運送,故就兩造對於鑫洲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情,知之甚稔;被告之妻戊○○每月均會結算鑫洲公司之收支,並製作收支明細,與原告之妻即證人甲○○會帳,甚且被告之妻在收支細表中載稱:「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場」字樣,由上可知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2、兩造確有約定,在兩造合作期間或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均可全部取回出資;且又特別約定,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除可各自取回出資外,並應結算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之盈虧,並平分盈餘或虧損之一半,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3、對證人丙○○、己○○、甲○○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證人戊○○之證述則認為不實在,且依證人戊○○之證述觀之,如兩造對於鑫洲公司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何須幫忙付伙食費用等項之費用。又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本件是由兩造隱名合夥成立鑫洲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清算隱名合夥之財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與鑫洲公司之資本額多少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有隱名出資其個人經營鑫洲公司之情事。按兩造各有各自籌組之公司經營,原告經營唐融公司,被告經營鑫洲公司,該二家公司之財務、組織構造互不相涉,況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資本總額僅五十萬元,無需第三人隱名合夥加入公司,以籌措資金。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條就有限公司履行出資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依公司法之規定,該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應在核准設立之前入公司之帳戶,而依原告證物三所匯款單,並無一筆匯金額係在公司核准設立之前匯入鑫洲公司,益證原告主張隱名合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原告所匯入鑫洲公司之款項,係原告委任被告個人購買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之廢金屬,並無任何酬勞或利潤,僅就舉凡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遇有資金週轉時,原告暫為資助,惟嗣後仍須返還,迄今被告並無欠原告借款分文。又因被告並無向原告求償酬勞,從而被告購入之廢金屬,有關之裝載、運費、怪手費概由原告支付,且金屬運送至煉鐵工廠售出之貨款均直接匯入原告經營之唐融公司帳戶內,被告純係依原告匯入之資金多寡,代為購買廢金屬,益證原告請求之支付運費四十五萬二千元、怪手費四百零五萬三千元,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四)原告因委任被告代為購買廢金屬,並無支付被告任何報酬,獲利不貲,始於九十六年一月起,連續八個月匯款入被告帳戶,被告代為購買廢金屬之行為並無獲取利潤,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底經原告之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停止再為原告購買廢金屬。詎原告因而惱羞成怒,以其委任代為購買廢金屬之資金,佯為隱名合夥之資金,可由原告起訴狀證物三陸續匯入之金額,及證物五收支明細觀出被告每月均出廢金屬予原告。另證物四原告甘願支付油費、運費、怪手費等,暨原告自承已從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取回貨款四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可見一斑,足證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終止後,請求返還其應得之利益,顯然無據。
(五)再依原告起訴狀證物四、證物五、證物六、證物七之內容觀之,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為原告任何有利之證明,可見原告之訴為理由等語置辯。
(六)對證人丙○○、戊○○之證述沒有意見;證人己○○、甲○○之證述不實在。證人己○○為原告經營之唐融公司司機,且在八個月當中僅到鑫洲公司載貨四次,並非常到鑫洲公司,與被告夫妻並不熟識,被告夫妻怎會與其談及鑫洲公司有無合夥或獨資之事。並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有無隱名合夥之事實。
(二)如原告對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之事實,其出資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有以隱名之方式,參與合夥經營鑫洲公司等語。被告則以鑫洲公司之資本額僅五十萬元,無需他人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原告主張其有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提出證物三之匯款單,以證明其對鑫洲公司之出資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金額係其代原告購買廢金屬之款項,而非原告對鑫洲公司之出資等語置辯。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鑫洲公司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鑫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應有之資金應於設立前即已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否則如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然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匯入鑫洲公司之款項,分別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且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僅有一紙匯款一百萬元,顯非鑫洲公司之資本。又鑫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十萬元,並未辦理增資,有上開鑫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而匯款之原因不一,有借款、貨款...等等,且原告所匯之金額高達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而鑫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為五十萬元,從事之營業項目僅為廢棄資源回收、回收物料批發、五金批發等項,其資本是否須高達近四千萬元,已屬存疑。況鑫洲公司既已完成設立登記,何需原告再匯入款項做為公司資本之必要,是原告縱有將上開款項匯入鑫洲公司,亦不能證明係因隱名合夥而匯入鑫洲公司。再兩造如對鑫洲公司之設立成立隱名合夥,亦應於約定隱名合夥時約定出資比例,焉有如原告主張其於公司成立後陸續出資達四千餘萬元,而被告僅於公司成立之始出資一百十六萬餘元,且其後之盈虧兩造各負一半之責,由此亦足認原告主張之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二)再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三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已從鑫洲公司之貨款取回四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仍有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尚未取回等語。然如兩造對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在尚未終止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或退夥,而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合夥出資前,原告何以能取回其出資。由此更可知原告所匯之款項非係合夥出資額,而係供鑫洲公司之週轉金,否則如何能直接由鑫洲公司之貨款直接取回。況原告提出之證物五之計算方式,係記載「借貸往來收支明細」,而非合夥事業出資記錄,有該「借貸往來收支明細」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委任被告購買廢金屬,並無任何酬勞或利潤,僅就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遇有資金週轉時,原告暫為資助,惟嗣後仍須返還等語。足以採信。
(三)原告再提出原證四至七之證物為證,然為被告以上開物證均未由被告簽名,而否認其為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物證均未由其簽名,而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提出之原證四至原證七之證物為真正,故亦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證明,原告因隱名合夥,而以上開款項為出資。
(四)原告以兩造約定,合夥經營鑫洲公司,並應支付被告薪資,已合計支付被告薪資十萬元,並提出原證六之七月份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依原告提出證物六之七月份明細表觀之,雖有於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有一筆十萬元支出,並註記為薪資,然並未載明係何人之薪資,且原告未能說明兩造約定係如何支付被告薪資,以每月支付若干?或以數月支出若干?故原告提出之上開七月份明細表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被告薪資。況如係以合夥事業而須支付合夥人薪資,應係以合夥事業支付薪資,焉有以隱名合夥之合夥人支薪予出名合夥人之理,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稽。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妻戊○○在收支細表中載稱:「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場」字樣,由上可知兩造對於鑫洲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前開事實。查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所稱之上開表格非其製作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妻甲○○到庭證稱:上開表格係其製作等語。是原告主張上開收支明細表,係被告之妻戊○○所製作,可證兩造對於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證人丙○○到庭證稱:鑫洲公司的廠房是伊頂讓給被告的,頂讓事宜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來洽談,是九十五年九月底來頂讓,搬遷時間三個月,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讓給被告,訂金是現金一萬元,餘額是交付一紙發票人乙○○之支票支付,頂讓事宜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來洽談,原告並沒有來談;因伊也是向他人承租廠房,所有只是地上物頂讓,伊並帶被告去跟地主接洽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述,鑫洲公司之廠房頂讓事宜均是由被告洽商,與原告主張係兩造共同與證人丙○○接洽云云,亦不相符合,是由證人丙○○之證述,亦足證鑫洲公司是由被告個人獨自成立。
(七)證人己○○到庭雖證稱:鑫洲公司是兩造所合夥,因伊曾到鑫洲公司載廢鐵,被告及其太太都曾經告訴伊他們與原告合夥成立鑫洲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己○○係原告經營之唐融公司之司機,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己○○亦證稱:伊並沒有常常去鑫洲公司,大約在八個月間去四次而已等語。則證人己○○係擔任司機職務,且並沒有常常到鑫洲公司載貸,僅於八個月內到鑫洲公司載貨四次,而唐融公司向鑫洲公司所買之廢鐵,依原告所提出之報表,數量極大,載貨次數繁多,則證人己○○到鑫洲公司載貨之頻率可謂極低,與被告夫妻亦不熟識,被告夫妻何以會與其談及鑫洲公司之組織為何?且證人己○○僅係到鑫洲公司載貨,亦無談及鑫洲公司組織之必要。是證人己○○上開證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
(八)證人甲○○到庭雖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積極找原告說彰化有一廠房要拍賣,他想做廢鐵買賣,要原告加入,原告就叫被告去成立鑫洲公司。當時被告資金不夠,原告就說「你有多少就出多少,其餘不足部分由伊出資。」,所以被告出一百十六萬多元,原告出資好幾千萬元;買賣廢鐵都要用現金買,鑫洲公司費用不足或要買貨沒有錢,被告就跟原告說,由原告把錢匯給他;鑫洲公司的帳都是他們自己記帳,如果原告有費用支出,就自己記原告的帳,所以原證九手寫部分是被告的太太所寫,表格部分是伊製作的,被告太太交給伊的雜項明細,是要列為兩造間所有營業之開支;當時被告有說他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其餘部分由原告支出,如果有賺的話一人分一半,如果賠的話,也是各賠一半,也就是說把所有的費用扣除後,如果有賺一人分一半,如果是賠,也是一人負擔一半等語。
然證人甲○○係原告之妻,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其所證述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始積極找原告要做廢鐵生意,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已向其頂讓廠房,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即將廠房交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不符,且證人丙○○係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已有不實之處。再證人甲○○另證稱:鑫洲公司買來的廢鐵,送到煉鋼廠收支的貨款是進到唐融公司,而有關裝載運送的費用,是由原告支出,因為是由原告叫司機去載貨的,而怪手是唐融公司所有,所以沒有付費等語。亦與被告抗辯是原告匯錢請伊購買廢鐵,其未拿任何酬勞或利潤,僅就舉凡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遇有資金週轉時,原告暫為資助,事後仍須返還等語相符。否則廢鐵如由鑫洲公司購買,何以將廢鐵賣給煉鋼廠後,煉鋼廠是將貨款交給唐融公司,且原告何須支付運費,亦證原告匯錢給鑫洲公司,是被告以鑫洲公司代原告購買廢鐵,而非原告與被告隱名合夥,而參與經營鑫洲公司。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證人戊○○雖到庭證稱:鑫洲公司是被告一人出資成立,鑫洲公司的帳是伊在記,原證九之帳冊,手寫的部分是伊寫的,因為原告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就要告訴他如何開銷,但不知要做什麼,因為原告利用被告的場地賺錢,當然要由他支出伙食費等項雜支;原告拜託被告買的廢鐵及怪手、運費均是由原告支付,貨款也是匯到唐融公司,因被告幫原告買廢鐵,所以兩造有約定借錢不用還利息等語。然證人戊○○係被告之妻,其所為之證述,亦有偏頗之虞,故本院不將之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惟就上開所列之證據,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以隱名合夥之形式,與被告合夥成立鑫洲公司。
(十)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鑫洲公司為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且有限公司之設立並不困難,原告如欲參與鑫洲公司之經營,可直接與原告共同成立,登記為鑫洲公司之股東即可,似無必要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以免日後產生糾紛,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其參與鑫洲公司投資之損失,應分受一半等語。然本院既認原告並未以隱名合夥之方式,與被告合夥成立鑫洲公司,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予敘明。
(十一)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經營之鑫洲公司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鑫洲公司,則其請求既不能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觀之,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十二)另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係訴請其與被告隱名合夥,經營鑫洲公司,而非其與鑫洲公司隱名合夥,是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