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故提供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之106地號、地目林、面積6,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收件年期:96年彰資字第70280號、登記日期民國96年4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予被告,以為擔保。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詳細登記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信託或系爭信託登記)。
㈡退步言之,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被告,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
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系爭信託登記無效,被告應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義務。
㈢系爭信託登記既應塗銷,則被告即非共有人,應無權優先承
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59190號行政執行事件,竟准許被告優先承買,該拍賣(買賣,以下簡稱系爭拍賣)應屬無效,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無效之必要。
㈣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
7條中段)及回復原狀(民法第11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無效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信託登記業經原告同意,原告否認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訂立信託契約,並據以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有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該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經原告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既經原告同意為擔保負欠被告之債務,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不當然適用
於信託讓與擔保制度,蓋讓與擔保本質上係受託人(即債權人)為擔保自己債權而受讓擔保物,故以受託人為受益人自屬當然。
㈣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既屬無據,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拍賣無效,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向被告借用200萬元,遂由原告設定權利價值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信託登記係由土地代書即被告之公公馬泰源代理申請。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為訴外人賴進福所有,嗣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59190號行政執行事件強制拍賣,准許被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業經原告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是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是否有無效原因?㈡系爭拍賣是否無效?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登記未經其同意,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為其惟一憑據。惟查:原告於系爭信託申請登記前已在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藉以表示同意意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原件,查明屬實。準此,原告否認同意系爭信託登記,及證人丁○○附和其說之證詞,顯然悖離前開事證,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信託登記業經原告同意乙節,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六、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可知系爭信託目的為「使用、管理、處分(含法院承購共有土地之優先標售權」,並無前述判例所稱未清償時得變賣之約定,難謂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況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既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客觀上已足供借款之擔保,難謂有何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必要。凡此,足徵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乙節,不足採信。
七、按委託人之所以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受託人,乃專為受益人之利益;若受益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時,則受託人與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已生混同,實際上與委託人直接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受益人無異,且與信託關係中受託人與受益人相對立之旨趣相悖,故單獨受益人不得兼為單獨受託人。此即信託法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利益人時,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此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違之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經查: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此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故為無效,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不存在、執行名義無效或喪失效力、拍賣物未經查封或查封無效,或拍賣之動產係違禁物,或拍賣物係第三人所有者,拍賣均屬無效,拍定人不能自債務人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為訴外人賴進福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依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認定被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准許被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各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59190 號行政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經核並無前述各種拍賣無效原因存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拍賣無效,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九、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各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登記既由兩造委由土地代書即被告公公馬泰源所申請,難謂屬於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信託登記有無效原因,顯難諉不知情。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訴請確認系爭拍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登記日期 ││ │面積、權利範圍 │年期 │日期 │ │├──┼──────────┼─────────┼──────────┼──────┤│一 │彰化縣○○鄉○○○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信託、96年4月16日 │96年4月20日 ││ │1之106地號、地目林、│所96年彰資字第7029│ │ ││ │面積6,047平方公尺、 │0號 │ │ ││ │應有部分3分之1 │ │ │ │├──┼──────────┼─────────┼──────────┼──────┤│二 │同上地號、應有部分6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拍賣、97年2月18日( │97年3月13日 ││ │分之1 │所97年彰資字第406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 │ │0號 │行政執行處90年度綜所│ ││ │ │ │稅執特字第591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