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嗣後更正其聲明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131地號、面積
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20日訂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自90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共計8年,並約定原告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乙○○竟於94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453萬元出賣予被
告丁○○,詳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買賣或系爭買賣登記)。被告丁○○又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詳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信託或系爭信託登記,起訴狀贅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彰資字第6570號)。
㈢被告乙○○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承
權,茲因原告係優先承買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
㈣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價金453萬元,出賣予被告丁○○
,原告基於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於被告乙○○受領原告給付453萬元之同時,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㈤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間並無信託之真意,當
時辦理信託登記源於雙方為好友關係,為讓被告乙○○有所保障之故。職是,雙方信託行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
㈥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消滅。茲因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係有物權效力而得對抗被告,被告間系爭信託關係因其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故應塗銷。
㈧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價金453萬元出賣予被告丁○○,
此情各有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職是,被告系爭買賣價金為600萬元,顯然不實。
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賣是真正的‧‧
‧當時我沒有問原告要不要買‧‧‧」、「我有同意我弟弟代為簽訂契約,我每個月都有收租金壹萬元,‧‧‧土地上的房子是原告蓋的‧‧‧」,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事實。
㈩經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謝銀苑固證稱:被告間未有
買賣,且價金優於453萬元等語。惟因其證言先天上即有不可靠性,其證言顯與客觀存在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買賣價金未給付,並非買賣不成立之理由。
爰依民法第426之2、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即本於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乙○○於原告給付453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因被告丁○○資金不足,始信
託登記予被告乙○○,迄今無人應買,依民法第354條必須支付買賣價金規定,系爭買賣不成立,故無優先承買權可言。
㈡系爭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非453萬元,此情有被告間所訂立同意書為證。
㈢被告若知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理應以贈與名義為之,甚且
解約買回,無須以信託為之,故系爭信託所載價金600萬元,必屬可信。尤其經辦代書戊○○亦稱如此,更何況不可能有人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買賣。
㈣原告既無優先承買權,則其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記,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3月20日訂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
雙方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租賃期間自90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共計8年,並約定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㈢被告間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辦竣系爭土地以「買賣」、「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乙○○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
㈤系爭信託之目的為受託人得處分(出售、出租)信託物或向金融單位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債務。
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是否成立?買賣價金究為453萬元?或600萬元?㈡原告是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實際支付價金為成立要件,未給付價金者,僅生債務不履行問題,當無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月25日以45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丁○○,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件年期收件,並於94年3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登記申請資料查詢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自承渠等為好友關係,系爭買賣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302×15,000=4,530,000),核與優待好友常情恰屬相符,難謂此金額當非立約當時之真意。基此,被告徒以價金未支付,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以證人戊○○之證詞為據,辯稱系爭買賣價金應為600萬元云云,顯然與悖離前開事證,更曲解前述規定,難以採認。
六、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各定有明文。此即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規定,出賣人未依此規定通知者,上述有優先承買權人得主張原買賣契約無效,並得訴請塗銷其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僅須列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可。經查:原告既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被告乙○○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得對於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主張系爭買賣無效及請求被告丁○○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乙○○於原告給付其453萬元之同時,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七、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起訴合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則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即處分系爭土地已不能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已消滅,被告乙○○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義務,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之2、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即本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如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登記,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效果,或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後,始可要求地政機關本於確定判決為一定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據此,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原因發生│登記日期 ││ │面積、權利範圍 │年期 │日期 │ │├──┼──────────┼─────────┼─────────┼──────┤│一 │彰化市○○○段過溝子│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買賣、94年1月25日 │94年3月17日 ││ │小段131地號、地目建 │所94年彰資字第5295│ │ ││ │、面積302平方公尺、 │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二 │同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信託、94年4月2日 │94年4月22日 ││ │ │所94年彰資字第8304│ │ ││ │ │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