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中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四千六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二十四萬元,其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為原因而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追加其他項目請求之金額,變更請求總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西港橋上時,突然暫停,欲迴轉至對面,原應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沿該路段行駛,即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財產法益,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創,調養身體更花諸多醫療費,期間並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活開銷,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債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費計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2、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四千六百五十元之修理費。

3、租借助行器費用:原告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租借助行器行走,計支出一千二百元之租金。

4、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院,同月二十一日出院,計住院七日,雖有聘僱白天看護,然已無法自行行走,均需看護,且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他人照顧,有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之期日為九十八日(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加上三個月,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日,合計九十八日),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爰請求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元。

5、計程車資:原告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走,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僱請計程車載送就醫,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共支出車資二萬三千八百元。

6、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原告打零工維持生活家計,原告每日薪資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每月約有二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一年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元,因原告係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中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二十四針,左膝撕裂傷縫合二十針,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一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骨釘,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計受有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損害,而前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發生的車禍,肩膀並沒有受傷,伊之左手是被告撞傷的。又其未就學,名下並無財產,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有二、三萬元之收入,而被告為一養豬戶,飼養數百頭豬隻,名下更有數筆不動產,家境狀況佳。但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實無誠意和解,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慰撫金實屬適當。

2、對於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還有二萬元的慰藉金及領得之強制責任險部分均不爭執。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至明德西藥房及裕光中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性,惟目前健保制度並非給付各項藥品,某些藥品仍需民眾自行購買,且此部分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自得請求。

3、本件車禍經鑑定後,係被告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然被告業經提起上訴。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駛於外車道、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應負全部肇事之責。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二)就原告臚列請求賠償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⑴彰基二林分院部分:

①原告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

惟其中繳費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②證明書費共計七百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一百元、五十

元、十二月十日五十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元、三月三日二百元、三月十日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③扣除上開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七百元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⑵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原告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三百二十元,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約一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其所提出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故被告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應予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費用。

⑶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①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一百元、六月十二日之一

百元,顯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②就醫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六日、

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九日計十六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一千六百元,原告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八百元。

③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

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計九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九百元,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④另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一千元、八月十日之一百

二十元、八月十四日之三百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七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十九日之一百二十元,總計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八百九十元。

⑷萬安診所部分:

①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支出之一

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收據(附民卷第四十八頁之收據),其中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病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原告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一千二百元(附民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應予扣除。

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醫療費用,

其中針劑費用為九千六百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從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被告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

⑸德明西藥房部分:

原告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再者原告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⑹裕光中藥房部分:

原告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原告自行至中藥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原告已定期至政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2、計程車費用:⑴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診斷書之醫囑為:「宜

休養六個月」,是原告應自受傷六個月後,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無須再搭計程車,即可自行至醫院回診,故原告請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百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一千四百元、三月十七日之一千四百元(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五月十六日之一千四百元(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七月十一日之一千四百元,共計六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車資,自不得請求。

⑵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四百元、十一月二日六百

元、十一月六日六百元、十二月四日一千四百元,共計四千元,經被告核對日期,此四日原告並未前往任何醫院就診,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次車禍所必要支出。

⑶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百元、六月二十八日四百元

、六月三十日四百元、七月十六日四百元、七月十七日四百元、七月十八日四百元、七月十九日四百元,共計七次二千六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萬安診所,惟萬安診所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告已爭執如前,故此部分之車資原告應不得請求。

⑷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共

計三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四千二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惟前往該醫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告已爭執如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⑸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七日、八月

二十四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五日共計九次,每次六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分院,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車資一千四百元,經被告核

對,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分院,惟由該日之收據可知,原告係先至埤頭,再前往彰基二林分院,原告至埤頭之目的顯非為治療車禍傷勢,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只能請求往返彰基二林分院之車資六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滿六十五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工作之損失。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二萬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4、租借助行器費用:原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八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四共四次租借枴杖、助行器之費用八百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四百元租借助行器部分,因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5、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住院七日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之費用。

惟彰基醫院之回函表示:出院後僅需人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

⑵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二千元計算。惟

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聘請看護五日,共僅支付五千元,有收據可稽。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一千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三萬二千元。

6、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係許哮,而非原告,故原告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該機車為000年八月出廠,據此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其使用年已逾八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是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則機車受損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僅為四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四千六百五十元,顯屬過高。

7、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秉持事情圓滿解決之誠心,共計有三次與原告調解,亦透過同鄉之鄉親幫忙協調,然原告並未考慮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要求七十萬元之高額賠償,被告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一萬元。被告雖有飼養豬隻約一百頭,但必須支付高額飼料費,而豬肉價格亦持續下跌,故飼養豬隻之開銷及所得僅能勉強平衡,毫無利潤可言,並無能力負擔高額理賠,被告為此實感無奈,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予二萬元之慰撫金,亦為原告所是認,故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原告早已康復,故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8、又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本件車禍之補償金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請領之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西港橋上,欲迴轉至對面,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庭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九一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費計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不實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1、彰基二林分院之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收據二十六紙為證,認其有支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收據中證明書費共計七百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一百元、五十元、十二月十日五十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元、三月三日二百元、三月十日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按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證明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即得為求償。查本件原告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係以其提出之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診斷書為證,是此二診斷書費用依前開判決意旨觀之,應為必要費用,而其餘診斷書費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為請求賠償所需,故不予准許,是上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診斷書費二百五十元應予准許,其餘四百五十元之診斷書費不應予准。從而,原告就彰基二林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00000-000=21713)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彰濱秀傳醫院部分: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認其有支出三百二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約一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其所提出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故被告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查原告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一個月曾發生另一車禍,然其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即有就醫之必要,雖其亦至彰基二林分院就醫,然此即不得謂原告不得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無足可採。原告既已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三百二十元亦應准許。

3、政光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提出收據三十一紙為證,認其有支出四千二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以①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一百元、六月十二日之一百元,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所支付,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②就醫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九日計十六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一千六百元,原告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八百元。③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計九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九百元,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④另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一千元、八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八月十四日之三百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七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十九日之一百二十元,總計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八百九十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以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

日各支出之一百元求償,然原告提出之政光中醫診所三十一紙收據,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有上開三十一紙收據附卷可稽(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二)。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就醫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

日、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九日計十六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一千六百元,原告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八百元。然本件車禍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情,有彰基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上開就診均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之按摩、推拿、外敷等醫療行為,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日期之就診,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診療,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

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計九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九百元,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診療均為按摩、推拿右肩、右上臂,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日期之就診,應非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診療,被告上開抗辯尚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九百元,即不應准許。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一千元、八

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八月十四日之三百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七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十九日之一百二十元,總計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八百九十元。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就醫日期之藥物為中藥運功散、復元活血湯,八月十日就診藥物為歸脾湯、酸棗仁、龍骨,八月十四日就診藥物為五黃湯,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就診藥物為歸脾湯、酸棗仁湯、鉤藤、柏子仁、夜交藤、合歡皮,五月七日就診藥物為平胃散、木香賓榔丸、半夏、茯苓,五月十九日就診藥物為百合固金湯、半夏厚朴湯、貝母、杏仁等藥物,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另有左大腿之按摩、推拿之診療記載,有上開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就診藥物,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藥物,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政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三千三

百八十元(0000-000=338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萬安診所部分:原告提出收據六紙為證(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①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就診病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原告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九千六百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被告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就診病

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原告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查原告於上開二次在萬安診所就診,其診斷記載確為「SLEEP DISTURBANCES」,有萬安診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萬診字第九七00二號函送之原告診療記錄在卷可按,而上開費用一千二百元亦有診療收據附卷可憑(參附民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又原告亦未舉證上開「SLEEP DISTURBANCES」,即失眠之診療行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上開支出,非屬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尚堪採信,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九千六百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法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被告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萬安診所確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點滴注射費五百元、六月二十八日三百元、七月十六日三百元、七月十八日三百元、七月十九日三百元、七月十七日三百元、八月十四日針劑費五百元、八月二十二日五百元、八月二十五日五百元、八月三十一日五百元、九月一日五百元、九月三日五百元、九月五日五百元、九月十二日五百元、九月二十日五百元、九月二十二日五百元、九月二十七日六百元、十月一日五百元、十月三百五百元、十月二十四日五百元、十一月二十日五百元,計九千六百元,有萬安診所出具之收據二十一紙附卷可稽(參附民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九頁)。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至萬安診所就診,其處方箋僅有口服之藥劑,並無針劑注射之藥物,有萬安診所上開函送之原告診療記錄在卷可按,是就診療記錄觀之,原告是否有注射點滴之必要已有存疑。況原告並未舉證其上開注射針劑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上開針劑費用九千六百元,非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尚堪採信。惟上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針劑費用業於⑴之部分扣除,不得重複扣除,故針劑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八千六百元(0000-0000=8600),原告此八千六百元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萬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在二千七百六

十元(00000-0000-0000=27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德明西藥房部分: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再者原告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既已在上開醫療院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所受之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而無再行購買上開「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等藥品服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6、裕光中藥房部分:原告提出收據十紙為證(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一萬零四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原告自行至中藥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原告已定期至政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既已在上開醫療院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所受之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前述密集求治期間復至中藥房購買藥帖,依其所提收據內容所示,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購買串氣通血藥五帖、九月十九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方十帖、九月二十七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十帖、十月八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十帖、十月十九日購買串氣通血治酸痛藥材十帖、十一月一日購買串氣中藥十帖、十一月十七日購買通血串氣中藥中帖、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通血酸痛中藥十帖、十二月十三日購買串氣通血路中藥材十帖、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購買串氣中藥一帖(和土龍藥材),其於短期間購買大量通血路藥材,而上開藥材之內容為何不明,是否為醫療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已有存疑。況原告於此期間亦至政光中醫診所就診,如須中藥材治療,該中醫診所當會開立處方箋,無須原告再自行購買服用,是原告購買上開藥材,應非本件受傷醫療所必要,其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21713+230+3380+2760=2817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四千六百五十元之修理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係許哮,而非原告,故原告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該機車為000年八月出廠,其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機車確為訴外人許哮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參原證九),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機車為其夫許哮所有等語。則上開機車縱有損害,其被侵害之人亦為訴外人許哮,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租借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租借助行器行走,計支出一千二百元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此四百元之租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對於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之情事並不爭執,且原告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再本件車禍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生,距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已近一年之久,是由前揭情事觀之,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再至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時,實無再行依靠助行器之必要,是其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之租用助行器材即無必要,此部分之支出不得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租借助行器費用為八百元(0000-000=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院,同月二十一日出院,計住院七日,雖有聘僱白天看護,然已無法自行行走,均需看護,且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他人照顧,有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之期日為九十八日(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加上三個月,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日,合計九十八日),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爰請求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七日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之費用。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表示:出院後僅需人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故原告僅得請求三十七日。又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二千元計算。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之看護,為原告所聘請,共僅支付五千元,有收據可稽。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一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院,共住院七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一十九日、七月二日、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十六次,宜休養六個月,預計一年後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有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堪信原告確需人看護。

2、原告雖主張依彰基二林分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三個月內需人照顧等語。然經本院函查彰基二林分院後,該院函復:「病人出院後,一直在門診複診,因為在短期內二次外傷手術(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另一次外傷手術,與本件無關),病人非常沮喪,抱怨很多,也要求醫師要寫很多診斷、打針、治療,非常困擾。另外患者也常到外院打針;因患者六十六歲,身材嬌小,左下肢二處傷口造成她生活上非常不便,要求醫師寫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他病人或許一個月就可以了。」;「原告一個月期間專人照顧,須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十七彰基二字第0九七0七00一六號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七彰基二字第0九七0八00二二號函在卷可按。依前揭函所示,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出院一個月全日看護即可,而無須至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人看護,故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三十七日(加計住院七日),逾此部分之日數,即無需他人看護。

3、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一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況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代為聘請看護,每日之費用亦僅一千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二紙(被證五)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萬七千元(37×1000=3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五)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走,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雇請計程車載送就醫,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共支出車資二萬三千八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有不實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診斷書之醫囑為:「宜休養六個月。」,是原告應自受傷六個月後,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無須再搭計程車,即可自行至醫院回診,故原告請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百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一千四百元、三月十七日之一千四百元(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五月十六日之一千四百元(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七月十一日之一千四百元,共計六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車資,自不得請求。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宜休養六個月...,有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是依彰基二林分院之專業判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於休養六個月後即可大致痊癒。再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可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原告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業如前述,其竟請求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已有不實之處。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事故發生後,致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休養六個月後,應已無再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四百元、十一月二日六百元、十一月六日六百元、十二月四日一千四百元,共計四千元,經被告核對日期,此四日原告並未前往任何醫院就診,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次車禍所必要支出。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四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非僅因就診始須外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之活動應為之,此屬一般常情,是不能僅因上開日期原告未至醫院就診,即認原告無此支出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3、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百元、六月二十八日四百元、六月三十日四百元、七月十六日四百元、七月十七日四百元、七月十八日四百元、七月十九日四百元,共計七次二千六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萬安診所,惟萬安診所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告已爭執如前,故此部分之車資原告應不得請求。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七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非僅因就診始須外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之活動應為之,此屬一般常情,是不能僅因上開日期原告至萬安診所就診,而被告爭執其至萬安診所非為本件車禍就診,即認原告無此支出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4、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共計三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四千二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惟前往該醫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告已爭執如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上開三次至彰濱秀傳醫院,非為本件車禍之醫療診治,然上開醫療行為確為原告為本件受傷之診療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非僅因就診始須外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之活動應為之,此屬一般常情,是原告既確有上開日常生活上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5、被告對原告於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五日共計九次,每次六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分院而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

6、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車資一千四百元,經被告核對,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分院,惟由該日之收據可知,原告係先至埤頭,再前往彰基二林分院,原告至埤頭之目的顯非為治療車禍傷勢,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只能請求往返彰基二林分院之車資六百元。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有上開必要支出,依前所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程車費,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計一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17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原告打零工維持生活家計,原告每日薪資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每月約有二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一年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滿六十五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工作之損失。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二萬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六十歲修正為六十五歲)。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六十五歲又七月餘,其年齡已達雇主得以強制退休之年齡。雖已達六十五歲不能即謂其無勞動能力,然原告自承其係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等語。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有每月二萬元收入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其有上開工作損失,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中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二十四針,左膝撕裂傷縫合二十針,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一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原告早已康復,故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未曾就學,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一萬元,此外尚有飼養豬隻約一百頭,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三筆、田賦三筆、汽車一部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租借助行器費用八百元、看護費用三萬七千元、計程車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28173+800+37000+17600+300000=383573)。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手牽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既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000000×

0.6=230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九、另被告抗辯其已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五千元、醫藥費用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並給予原告二萬元之慰問金,計四萬零九百二十二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有支付上開金額,並予以自認,是上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十、原告得原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四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166338)。

十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