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陳勝義律師被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808.16平
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
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所有,然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間,遭訴外人丁○○趁林碧娥人在國外,與被告己○○之配偶蔡森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又於96年3 月1 日與被告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渠等並無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之事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訴外人蔡森泉在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 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中雖提出82年8 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林碧娥並未授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蓋因林碧娥於簽約日即82年8 月11日人在國外,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在林碧娥手中,並未遺失(原告於林碧娥往生後,在遺物中找到該權狀),詎丁○○竟趁林碧娥人在國外,捏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發狀日期為82年8 月13日,足證權狀顯非林碧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而交付他人,丁○○為無權處分。更有甚者,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5 張支票①發票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號碼0000
000 ,發票日期82年10月1 日、②發票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票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82年10月5 日、③發票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票面額
15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82年10月4 日、④發票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票面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82年10月1 日之支票、⑤發票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票面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0000
000 ,發票日期82年10月1 日等支票(下合稱系爭5 張支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9 號函查兌付情形後,無從認定林碧娥有收受買賣價款;丁○○雖在本院96年訴字第561 號訴訟中證稱「我們先把他買下來,我們是以臺支的支票(指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稱臺支)給林碧娥,是以
500 萬元買的」,然係何家行庫之臺支、票號、何人提示,均無法具體陳述,是本件所謂之買賣價金,丁○○並無付款予林碧娥,而蔡森泉亦無付款給林碧娥或丁○○之證據。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碧娥之獨生女,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主張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訴請分別塗銷被告己○○、庚○○○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己○○應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1 日登記,登記次序002 ,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己○○,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己○○為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庚○○○應就坐落彰化市○○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2年11月2 日登記,登記次序001 ,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中證
稱其未與林碧娥碰面,土地的相關資料是其妹林惠珍交付,也是林惠珍與林碧娥接洽等語,則其既然未與林碧娥碰面,自係無權代理;況系爭買賣契約內未附林碧娥交予丁○○之授權代理書。又被告雖在另案訴訟中主張表見代理,但已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故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問題⒉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係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乙方
同意甲方自由指定」,並未書明自耕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20 號、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該買賣契約已係無效。
⒊一般買賣中,須檢查證件齊全後才簽訂契約書,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日期為82年8 月11日,權狀卻於82年8 月13日始補發,且在未完成移轉登記、點交土地前,即付清尾款150 萬元,違反常理。
⒋丁○○迄今無法證明臺支有交付林碧娥之任何事實,丁○○
所稱之合夥人訴外人辛○○亦無法舉證臺支之票號、付款銀行票面額、交付林碧娥之證明。
⒌再者,蔡森泉所支付之支票未指明土地所有權人林碧娥,造
成丁○○提領300 萬元,辛○○之配偶訴外人乙○○提領30
0 萬元,分文未入林碧娥手中,被告等雖辯稱支票由何人提領,不影響蔡森泉交付買賣價款完畢之效力,但實無理由。⒍且原告否認印鑑證明之真正,因印鑑證明申請書依規定僅保
存10年;況林碧娥長期住在美國紐約,與戊○○代書無來往,故原告亦否認林碧娥有委託戊○○代書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⒎另被告己○○並無支付2,909,376 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庚○
○○之證據;且被告己○○與被告庚○○○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其非借名登記即明;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為蔡森泉,亦非被告己○○,果真返還,應返還蔡森泉始為正途,何以返還登記予己○○。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乃被告己○○之配偶蔡森泉於82年8 月11日簽約向
林碧娥購買,並委任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庚○○○擔任系爭土地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丁○○則代理林碧娥全權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被告庚○○○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始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己○○,其間均無通謀虛偽之意思。
㈡系爭買賣契約上,林碧娥之印文係真正,係以林碧娥所有之
印鑑章所蓋用,且辦理系爭土地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林碧娥印鑑證明,亦為真正,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自應推定為真正。如原告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林碧娥印文係遭丁○○盜蓋,以及蔡森泉於簽約時亦明知丁○○係盜蓋林碧娥印文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今既未能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者,即不足採。
㈢依系爭土地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全部申請資料觀之,林碧娥
確於82年7 月10日即檢附印鑑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證件,委託訴外人戊○○代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給,該所並於82年7 月12日以(82)彰地一字第7749號函知林碧娥上開委託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相關事宜,可證申請補發權狀及通知補給登記當時,林碧娥人均尚在國內,且應可知悉辦理權狀補發之事實。該所並經82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2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由戊○○代書於82年
8 月13日代為領取後,依委託人林碧娥之意旨交予林惠珍,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給,確係由林碧娥本人親自委託戊○○代書申請辦理,並作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用者無虞。
㈣就有關蔡森泉確已給付本件買賣價款部分,蔡森泉除於簽約
時以現金給付30萬元作為定金外,其餘570 萬元價款,則分別開立系爭5 張支票作為給付,並均由丁○○代理收受之,此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收款人簽名蓋章處由丁○○確實簽收無訛外,另亦據證人丁○○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中結證明確;且系爭5 張支票經本院分別向各該支票提示銀行查證結果,第2 、4 、5 張支票合計270 萬元部分,係由辛○○之妻乙○○所提領(加計簽約定金30萬元後合計即300 萬元),另第1 、3 張支票合計300 萬元部分則係由丁○○提領,而丁○○與辛○○係共同先出資向林碧娥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足證蔡森泉就所購系爭土地,確已如數給付價款完畢。
㈤又丁○○如何給付款項予林碧娥之部分,雖與蔡森泉無關,
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丁○○確於82年7 月7 日即自其臺灣中企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50 萬元購買同額之臺支交付林碧娥用以給付價款,且當時林碧娥人尚在國內,足證丁○○所稱其確已先行支付買賣價款予林碧娥後,取得林碧娥所交付系爭土地過戶之一切文件後,始代理林碧娥與蔡森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㈥退萬步言,縱丁○○當時確為無權代理者,惟蔡森泉就本件
買賣,因丁○○與林碧娥間具有姑姪之親戚關係,且提出有林碧娥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權狀等過戶文件,經代書審核確認辦理過戶登記無虞,足證林碧娥確有授權丁○○代理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縱林碧娥是否確實授權丁○○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有疑義,然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仍可認林碧娥有授權之行為表示,蔡森泉當可合理信賴該代理人確有獲得賣方本人之授權。況林碧娥事後於86年5 月26日尚再度回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且已由蔡森泉於其上興建房屋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之事,亦無反對之表示,而原告於9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對系爭土地業已移轉所有權之事,亦無任何異議,足認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林碧娥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㈦另系爭土地雖為農地,然兩造於簽訂契約之時,既已約明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買方所指定之被告庚○○○,嗣並依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㈧又庚○○○就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經蔡森泉終止後
,依法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森泉所指定之被告己○○名下,因現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無終止借名後之返還登記項目,為求簡便且符合地政法規,始以買賣為原因作為申請,縱認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此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者,然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其間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因此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808.16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所有。
㈡丁○○以林碧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林碧娥於82年8 月11日
與蔡森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2年11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森泉所指定之被告庚○○○,後被告庚○○○於96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㈢林碧娥係於82年3 月20日入境臺灣,至82年7 月14日始出境,後於86年5 月26日再度入境。
㈣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己○○夫妻所興建之房屋。
㈤系爭5 張支票分別經乙○○提領270 萬元,丁○○提領3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
㈡丁○○以林碧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林碧娥與蔡森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
㈢丁○○是否與蔡森泉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㈣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未書明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無效。
㈤被告庚○○○與被告己○○於96年3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丁○○有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等情
形,而其基於陳碧娥繼承人之地位,不予承認,故系爭賣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應為無效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無權處分之問題:
⑴按民法第118 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
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 (75) 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參照)。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是可知,債權行為無無權處分之適用,且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係民法上二個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應嚴予辨明,如行為人非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即無無權處分之問題。查:⑴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根本非無權處分之適用對象,自無無權處分之問題(況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林碧娥名義所簽訂,丁○○僅是代理人);⑵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林碧娥為當事人,丁○○並未以自己名義處分(移轉)林碧娥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非無權處分之問題。
⑶從而,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等語,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⒉本件丁○○應非無權代理: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不知用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是否真正等語,惟細核卷附印鑑證明書,明確載明係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有發文字號,並蓋有關防,顯係公文書,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印鑑證明書非真,是依上揭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於82年10月13日始補發,雖有該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為憑。然林碧娥雖長居美國,但渠於82年3 月20日入境後,迄82年7 月14日始再出境乙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林碧娥於82年3 月20日迄同年7 月14日間均在國內,當無疑問;又該所有權狀係於82年7 月6 日委託代書戊○○辦理補發作業,且於申請補發時,已檢附林碧娥印鑑證明書、林碧娥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經蓋妥林碧娥印鑑章之切結書為憑等情,有蓋妥林碧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揭文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證人即辦理該次所有權狀補發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
6 日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作業係其辦理的,其不認識林碧娥,但認識林惠珍,當時是林惠珍帶林碧娥來,表示林碧娥是她親戚,請其幫忙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當時渠二人有提及係因系爭土地要買賣,但權狀不見了之語;申請所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林碧娥所親自提供,切結書及申請書則均係由其填寫及告訴林碧娥要旨,並經林碧娥閱覽無誤後,林碧娥始交印鑑章予其蓋章於文件之上;當時因林碧娥表示渠要出國,故委託其於領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直接交予林惠珍等語(參本院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審酌卷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係於林碧娥人在國內時所核發之公文書,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時間又確係林碧娥人在國內時等情,認證人戊○○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狀係於林碧娥人不在國內時所補發,顯非林碧娥所申請等語,委不足採。至原告雖又以其於林碧娥死後整理遺物時,已發現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為由,主張權狀既未遺失,林碧娥何須申請補發,該次補發顯非林碧娥所為等語,惟原告於整理遺物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原始權狀,並無法反推於82年7 月6 日林碧娥確未有遍尋不著該原始所有權狀之事實,蓋人因遺忘或記憶錯誤,致一時無法尋獲特定物,而於事後始在他處發現該特定物,並不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況林碧娥係親自委託戊○○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乙節,已經證人證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林碧娥於返國期間,因欲出賣系爭土地,卻未能尋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並請代書直接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交付林惠珍,俾利辦理後續之買賣事宜之事實,至堪確定。
⑶而證人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中均證稱:林碧娥一向都住在美國,於82年間回臺灣時,曾向其妹林惠珍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請其等代尋買主,後因林碧娥急著回美國,所以其與辛○○就各以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之代價,先向林碧娥買受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是農地,其與辛○○均無自耕能力證明,無法過戶,故林碧娥於其交付價金時,便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付予其,待其於找到買主時,再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買主;其未直接與林碧娥接洽,都是林惠珍與林碧娥接洽,過戶所需資料亦是林惠珍轉交;其係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25
0 萬元購買等額臺支支付予林碧娥;嗣因蔡森泉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其始將系爭土地直接以林碧娥名義出售予蔡森泉,並移轉登記予蔡森權指定之庚○○○等語;核與證人辛○○於同案中證稱:伊是與丁○○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各持分
2 分之1 ,當時林碧娥沒有出面。伊作房地產買賣、仲介,通常對方會委託信任的朋友出面,伊就不用與賣主見面;後來系爭土地又賣給蔡森泉等語大致相符(按證人丁○○及蔡新化雖非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證述,惟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引用渠二人上揭證述,並均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得由本院採為證據資料使用),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往來明細及臺支影本在卷可憑,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⑷綜上,林碧娥於返國期間,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且為出售
系爭土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嗣因急於出國,乃同意先以5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丁○○及辛○○,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戶口名簿影本等移轉所有權所需物件透過林惠珍交付予丁○○,俾丁○○於尋得真正買主時,得直接自渠名下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買主等情,應堪認定。則丁○○於尋得蔡森泉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後,以林碧娥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森泉,應不違反林碧娥交付上揭物件予丁○○,供其辦理系爭土地出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範圍。是被告辯稱丁○○以林碧娥代理人之名義,與蔡森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森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森泉指定之被告庚○○○,係有權代理等語,尚非無據。
⑸況林碧娥於86年5 月26日曾再返國入境,迄同年月31日始再
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林碧娥於交付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予丁○○後3 年餘即再返國,倘林碧娥交付上開證件非授權丁○○辦理系爭土地出售等事宜,而是處理系爭土地之其他事務,渠於返國時當會了解系爭土地之狀況,則至遲於斯時渠應就可發現系爭土地已遭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然渠卻始終未對系爭土地經丁○○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之事提出任何權利主張,亦始終未向至親之原告提及有何土地遭「盜賣」之情事(此從原告自陳係因整理林碧娥遺物,才發現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狀,且係因另案被訴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出賣等語可知),益徵丁○○以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林碧娥之授權。⑹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上之林碧娥印鑑章係遭
丁○○所盜蓋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⑺從而,原告主張丁○○為無權代理,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原告以蔡森泉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林碧娥,且亦無證據證明
丁○○、辛○○已支付500 萬元予林碧娥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業經被告否認,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丁○○以林碧娥代理人之地位,與蔡森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森泉指定之被告庚○○○;而蔡森泉於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何陳玉霞後,即以庚○○○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而興建有房屋,並住居該處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蔡森泉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⑵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定金30萬元已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
,剩餘之570 萬元則開立系爭5 張支票支付,而系爭5 張支票已分別經丁○○及辛○○之妻乙○○分別提示兌領(丁○○領得300 萬元、乙○○領得27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國世銀族字第027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97年6 月5 日合金彰營字第0970002466號函即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6 月27日97年度中彰化字第09706100176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及證人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而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已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等語(參本院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蔡森泉已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堪確定。
⑶綜上,蔡森泉既已支付價金,且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在其
上興建房屋自行居住、使用,則其為使用系爭土地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無可疑,是依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無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⑷至原告雖主張無證據證明丁○○、辛○○已支付500 萬元予
林碧娥等語。惟林碧娥是否確已收到丁○○、辛○○交付之
500 萬元,係林碧娥得否向丁○○、辛○○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之問題,為另一法律關係,尚與丁○○代理林碧娥與蔡森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是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系爭賣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委不足憑。此外,原告就其上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又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是農地,於82年間,依當時法令限制,僅
能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然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僅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乙方同意甲方自由指定」,並未書明自耕能力,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20 號、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此業為被告庚○○○否認,辯稱:蔡森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與丁○○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因而始移轉登記予其等語。
⒉查證人蔡森泉於本院結證稱:其與丁○○為舊識,當時因其
向丁○○提及想買土地,丁○○乃告知有親戚委託伊賣地,但須有自耕能力始能過戶,其因無自耕能力,故於找到有自耕能力之親戚後,始到甲○○代書處簽約等語(參本院97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係蔡森泉及丁○○已談妥交易後始至其事務所簽約,因系爭土地是農地,而蔡森泉無自耕能力證明,故當時雙方就已說好由蔡森泉找一個有自耕能力之人來過戶等語(參同上筆錄第4 頁)相符,堪認應屬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雖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乙方同意甲方自由指定」,但依締約時雙方之約定,既已明確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蓋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此部分之約定縱未記載於契約書中,然既經確認此部分之約定存在,自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之一),則揆諸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等最高法院一貫見解,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等語,委不足採。
㈤另原告雖以被告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己○○,卻無價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為由,訴請被告己○○應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1 日登記,登記次序002 ,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己○○,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同時訴請塗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系爭土地由林碧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後,被告庚○○○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倘非同時訴請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上揭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的主張經法院判斷為有理由,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有必要以第三人之地位,同時訴請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俾利其以本訴訴請被告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以保障其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的主張業經本院認定非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原告既已不能塗銷被告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請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准許。
⒉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復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 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非屬真正,然均辯稱: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初蔡森泉購買系爭土地後,為符合法令規定,始借用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庚○○○名義登記,嗣因土地法修正後,農地已可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能力之人,故才再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蔡森泉之妻即被告己○○等語。查系爭土地係由蔡森泉購買後,為符合當時農地取得之法令限制,始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上詞置辯,顯非虛妄,應堪採信。是被告據以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中既隱藏有雙方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指登記名義)之法律行為,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定其效力,而非逕為無效。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縱使要返還,亦應返還予蔡森泉,而
非被告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己○○為蔡森泉之妻,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庚○○○於返還系爭土地時,經蔡森泉指定登記予被告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蔡森泉為何要指定登記予被告己○○,渠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本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僅以該買賣之法律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主張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亦屬無據。
㈥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無效為由,訴請被告二人應將上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塗銷,洵屬無據,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已由原告預繳,另證人旅費1724元,已由被告預繳,有收據4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31,533元,至堪確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