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阿中(林志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陳芳莉(林銀劵之承受訴訟人、林胡之繼承人)
林佩蓉(林銀劵之承受訴訟人、林胡之繼承人)
林俊男(林銀劵之承受訴訟人、林胡之繼承人)
林俊辰(林銀劵之承受訴訟人、林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芳莉、林佩蓉、林俊男、林俊辰為被告林銀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銀券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芳莉、林佩蓉、林俊男、林俊辰(下稱陳芳莉等4人),有林銀券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陳芳莉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8第516至532頁),茲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陳芳莉等4人為被告林銀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