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阿中(林志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林芳妃(林文燦、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吉閩(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慶(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鎮(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津嫺(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嫺(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涵(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媛(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芳妃、林吉閩、林孟慶、林永鎮、林津嫺、林芷嫺、林鈺涵、林素媛為被告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森籐於民國115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芳妃、林吉閩、林孟慶、林永鎮、林津嫺、林芷嫺、林鈺涵、林素媛(下稱林芳妃等8人),有林森籐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林芳妃等8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芳妃等8人為被告林森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