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阿中(林志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人所有,如(C)欄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鹿土測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之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五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五之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OO鄉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五之四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五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五之五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五之六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關於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㈠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1.戶主之死亡。2.戶主之隱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12點規定可參。又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亦有明文。
㈡查共有人林屋為戶主且於民國33年(昭和19年)9月10日隱
居,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子林榜、次子林宮為家產之繼承;惟林屋於35年7月31日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詳後述)總登記(參土地舊簿及申請登記相關文件之外放卷),推認其有透過該登記行為使隱居繼承之原因歸於消滅之意思,故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其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林屋嗣於36年1月12日死亡,應依光復後民法繼承規定認定其繼承人,故原告除以林屋之長子林榜、次子林宮之繼承人為林屋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外,並追加林屋之次女郭林瓜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45第7至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共有人林金浩於33年(昭和19年)12月26日死亡且為戶
主,揆諸首揭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家產,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即長子林現、次子林仲宣繼承。又林仲宣雖於35年9月15日經訴外人林較多收養,惟其於林金浩死亡時尚為林金浩之繼承人,不因嗣後被收養而影響其繼承資格,併予敘明。林現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詳參附表八),故原告以林現之繼承人及林仲宣為林金浩之繼承人而同列為本件被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查共有人林金銓於33年(昭和19年)10月5日死亡且非戶主
,揆諸首揭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私產,又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由其配偶林較多繼承。林較多於80年3月29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仲宣、林敏雄、林敏鏜、林宏勲、林伯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以該5人為本件被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承受訴訟: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八(A)欄所示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日期如(B)欄所示,故依法應由如(D)欄所示之人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八(C)、(E)、(F)欄所示),另有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中林銀券、林森籐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餘之人,或由渠等繼承人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卷證頁碼詳如附表八(G)欄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林陳夏(林新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死亡,查
無繼承人,另楊春田(林看之繼承人)、李小蘭(林衫之繼承人)、施義民(林乞食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因渠等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林陳夏之遺產管理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楊春田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裁定選任李登發地政士為李小蘭之遺產管理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施義民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40第251至263頁、卷44第173頁、卷46第1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查楊凱卉(林看之繼承人)、林芸希(林胡之繼承人)、
林祐緯、林育蔚在原告於97年5月5日起訴時,尚未滿20歲,而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渠等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已成年,經原告或渠等本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22第44、247、257頁、卷34第429頁、卷37第1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予訴訟外第三人: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林志遠於101年6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有福,鄭有福復於同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阿中,經陳阿中聲請承當訴訟,讓與人林志遠、鄭有福表示同意,然被告林豊吉、林建明、林建山表示不同意,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陳阿中承當訴訟而為本件原告(本院卷11第11、206、222頁、卷12第134至135頁、第165頁)。
㈢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七(A)欄所示之人將其如(E)欄、(F)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B)欄所示之人,移轉原因、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七(C)、(D)欄所示,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B)欄所示之人即受讓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A)欄所示之人即讓與人及原告同意(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七(G)、(H)欄所示),揆之前開說明,(B)欄所示之人即係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被告。
㈣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除前開已承當訴訟之人,尚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且未經承當訴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起訴時所列被告即讓與人均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然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即受讓人,詳如附表備註15、20-2、23-2、24-2、37、48-2、60-1所示。
四、同屬被告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
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如原共有人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該移轉人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受讓該應有部分之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如原告追加受讓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林榮韋除原應有部分外,於訴訟繫屬中因拍賣取得林家禾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最終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前揭移轉固已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然核屬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林榮韋於實體上,其原登記之應有部分,加計受讓自林家禾之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後,所享有實體權利範圍擴大,對之均具有處分權;於程序上,其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非訴訟外之第三人,縱未經訴之追加或為承當訴訟,亦無礙其基於被告身份原即享有之訴訟上權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當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林榮韋之全部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始為適法,故僅列林榮韋為被告即為已足(參附表備註28-3)。其餘共有人有類此情形者,均按前述方式分割;如原共有人於移轉後已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撤回,亦不影響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參附表備註20、38-2、39-2、47-2、48-1、49、57、64-3、67、70、78、80-3、80-4)。
五、原共有人林金源部分:㈠按鑒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於不違背訴訟法上其他優位性
基本要求之範圍內,應儘可能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重燃紛爭,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升程序運作之實際效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謀求訴訟經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化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提起該訴訟,如自始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法院誤為本案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然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共有人之一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死亡之共有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即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共有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後,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其他當事人皆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死亡當事人之得承受人已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共有人及承受訴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就發生既判力一節具備正當化之基礎。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共有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共有人林金源於98年12月9日間已將其24筆地號移轉登
記予其子林子翔與林子凱,並為分別共有登記,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7、108所示,且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外放異動索引等卷5-1第27、77、125、
174、223、273、323頁、卷5-2第76、126、151、191、23
6、278、320頁、卷5-3第24、69、116、162、206、249、
291、336、380、423頁),因林子翔與林子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承當訴訟,故林金源仍為本件形式當事人。然林金源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28日死亡,家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9日始申報死亡登記(本院卷49第369頁),致本院無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知林金源已死亡。考量林子翔與林子凱業已於林金源生前受讓應有部分,並因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無待另行辦理或由原告聲明繼承登記,即得以登記共有人身份參與本件裁判分割;且本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將程序期日通知林金源,並訴訟告知林子翔與林子凱,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承受訴訟裁定,擬將該裁定及本判決予以送達,均賦與其等程序權保障。準此,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反之,如再開辯論,林金源繼承人既無需為繼承登記即可分割系爭土地,則重啟程序僅為承受訴訟,殊無實益;倘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因轉讓人林金源已死亡而無法得其同意,其亦非同條第2項後段之「他造」,本院無從裁定准許。依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無需再開辯論,即得為本案判決。
六、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春田之遺產管理人、林擁灼、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陳夏之遺產管理人、林建山、林麗華、林吉閩、林津嫺、林芷嫺、林鈺涵、林素媛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OO鄉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27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鹿土測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四之六(下合稱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即原告主張之更正C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二、被告辯稱:㈠以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陳述:
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春田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
⒉林擁灼:同意出賣持分。
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陳夏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方案。
⒋林建山:同意原告方案,但希望看到全部占有人面積及明細。
⒌林麗華:希望能夠取得全部的內容及明細資料,伊無資
力補償他人,希望將分得部分留下來,如果不行同意賣掉。
⒍林吉閩:伊同意將繼承自林森籐之應有部分轉給林津嫺、林芷嫺、林鈺涵、林素媛。
⒎林津嫺、林芷嫺、林鈺涵、林素媛:同意林吉閩所述。㈡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主張:
⒈林文儀、楊渝文、梁德東、林芸希、林文傳、林建源、林翠娥(附表一編號151)、林翠還、林翠集、林娟娟、林哲生、林純正、林陳玉華、林靖國、林美慧(附表一編號265)、翁數華、林英明、林英國、林文肯、陳漢榮、李陳麗美、陳麗貴、陳麗滿、陳麗圓、陳麗莉、林宏澤、林家民、林建成、林佳聖、林昆民、林榮韋、王麗萍、郭永豐、郭文智、沈棟財、沈青美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⒉林秋嶺於死亡前表示:伊同意分割,希望受分配目前住居地並規劃道路。
⒊陳守東、陳守峯、林峰成、林萬福、林麗英、林松裕、
林美雪、林綉真、施義吝、林財德、林祐任、林鳳仙、廖欽韜、林勝虹、林湘淩、沈楊端、沈志峰、沈柄言表示:沒有意見。
⒋陳守謙表示:希望合併分割,伊於系爭土地無建物,同意金錢補償。
⒌林琰駐表示:希望分到應有部分之土地。
⒍陳英輝、陳英華、陳素秋、陳慧娟、陳慧玲、鄧經文、
鄧碧霞、鄧碧玉、鄧凉燕、陳美珠表示:希望透過價金補償方式集中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利土地利用,伊受分配之土地能獨立管理使用。
⒎林進財、林聖國、林亭佑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⒏張文雄表示:伊於系爭土地無建物,希望分得與張和平相鄰之土地,亦可商量金錢補償。
⒐林清吉與林秋良各自於死亡前均表示:伊無能力購買土地,願受分配金錢。
⒑蔡家榛、林玉鐘表示:伊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得與林洪茶花等人相鄰之土地。
⒒林敏雄表示:不表示意見。
⒓林宏勲、林萬景表示:希望依現況合併分割。⒔林金鐘、林大能、林濬理、林逸熙、林建明、林逸揚、
林篤宏、林毅宏、林明正、林明石、林憲祥、林憲全、林金柱、林柏弦、林錦堂、林錦攀、林敏哲、林茗科表示:不同意變價,希望依現況或祖厝座落位置分割。⒕林建文表示:不同意變價,希望依現況或祖厝座落位置
分割;系爭土地現有道路為3.5公尺,原告方案規劃擴大為6公尺,恐導致眾多建物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並非妥適。
⒖林白綿表示:希望按市價補償。⒗施佳君表示:希望分得與施義山等人相鄰之土地。⒘林昱維表示:希望保留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⒙林哲生、劉林素彩、林素蓉表示:願就原告方案之C19區塊按繼承比例維持共有。
⒚林士凱、葉素珠表示:伊同意與林祐任維持共有。
⒛林郁超表示:希望受分配伊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
林耀東表示:伊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合併計算繼承自林添之應繼分並由伊單獨取得。
林金登於死亡前表示:不同意變價,希望依現況或祖厝座落位置分割。
林俊名、林俊伸表示:不同意變價,希望依現況或祖厝
座落位置分割;希望林萬益、林萬年、林克守、林萬來、林俊名、林俊伸受分配之土地集中,同意維持共有。
林育蔚、林永章、林志勲表示:收到分割圖後表示意見。
林鳳仙:希望可以在分得土地上蓋房子。
林瑞仁表示:希望保留伊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建議規劃道路改善,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區塊成為無尾巷。
林榮如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希望按市價補償。林陳淑表示:希望拋棄繼承,不再收到法院通知陳林雪表示:希望盡速分割。
林鴻鈞表示:伊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林孟娟表示:可以接受分配價金。林豊吉於死亡前表示:同意與林豊讃(由林詮富、林旻秀承受訴訟)維持共有。
林建德表示:希望保留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道路改為3米寬。
林潤東於死亡前表示:沒有意見。
林嘉能於死亡前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依現況或祖厝座落位置分割。
林金賜於死亡前表示:對於現況圖沒有意見。
林錡嶢表示:應依土地性質、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第
類別分割,且為避免產生土地增值稅,希望盡可能使各共有人合併前後價值變動小於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林現於死亡前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陳素貞於死亡前表示:希望透過價金補償方式集中分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利土地利用,伊受分配之土地能獨立管理使用。
林玉卿表示:原告方案將伊之區塊劃分至農牧用地,伊
不同意;伊所有25筆土地多為建築用地,希望集中持分於單一區塊並劃分於建築用地,若無法則以金錢補償。
林道於死亡前表示:希望原物分割。
林萬年於死亡前表示:不同意變價,希望依現況或祖厝坐落位置分割;希望保留伊於系爭土地之建物。
林墩圳於死亡前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依現況或祖厝座落位置分割。
林水泉於死亡前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為合併分割。
林森永於死亡前表示:不同意變價,希望依現況或祖厝
座落位置分割,不會拆到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規劃位置適當之道路;未臨路之區塊價值較低,伊不願受分配。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㈡系爭土地如附表三(A)欄所示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詳如附表三(B)欄所示,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分割方法(附圖二、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223、224地號共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2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24筆建築用地),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3筆耕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參外放卷)。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7年9月3日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存卷可參(本院卷4第136至169頁)。
㈢關於系爭24筆建築用地之分割方法:
⒈查⑴000、000地號2筆土地,⑵000、000地號2筆土地,⑶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⑷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14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位置相毗鄰,且原告及林松園等人均同意各就上開土地為合併分割,有林松園等人之同意書、原告統計之比例附卷可參(本院卷11第39至134頁、卷38第161至243頁),渠等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1/2,已得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復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前揭各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不悖,應予准許。
⒉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4筆建築用地筆數眾多、幅員廣闊,且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甚多,部分現有人居住,則原告方案(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部分)儘量依使用現況將房屋座落位置分歸予使用之共有人,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參以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堪認原告方案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24筆建築用地之整體效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⒊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方案將C1、C26、C31、C84A、C84B、C84C、C84D區塊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雖致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然考量分割後各區塊所有人均得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而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足以彌補減少土地面積之損失,亦符合該區域目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況,故保留C1、C26、C31、C84A、C84B、C84C、C84D區塊為通行道路,並由兩造依附表四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實屬合理。另C19、C59、C70、C74、C76、C82、C86區塊由如附表四「受分配人」欄所示之人維持共有,業據各該共有人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45第291至297、351頁),自無不許之理。又林施采蘭、林純正、林淑美、林煥淳、林儀軒、林玉玲(下稱林施采蘭等6人)、林惠美皆為共有人林金火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林惠美死亡,其繼承人莊啟宏、莊智程於訴訟繫屬中各自繼承取得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分別與林施采蘭等6人維持公同共有(參附表二編號61、62),共有人內部關係密切,則原告將C29分配予林施采蘭等6人、莊啟宏、莊智程共同取得,並依備註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可採。
㈣關於系爭3筆耕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查系爭3筆耕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復查系爭3筆耕地雖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迭經繼承或其他原因之移轉,目前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然仍有部分現共有人早於60年7月17日即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登記,包含林屋、林食、林胡、林金浩、林汴明、林建文等人,即渠等均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3筆耕地得申請分割,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乃分割方法之限制。
⒉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耕地合併分
割似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為限,惟按前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發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數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000、000地號土地乃相毗鄰之耕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然業經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有林松園等人之同意書、原告統計之比例附卷可參(本院卷11第39至134頁、卷38第161頁以下),且依前揭說明,無須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377、378地號土地,並無疑義。⒊查原告方案(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五、四之六)將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區塊,均分配予林建成;將000地號單獨分割為2筆區塊,分配予林玉卿、林水泉之繼承人,未逾前開筆數限制。復參以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堪認原告方案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3筆耕地之整體效益,足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關於金錢補償(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六):㈠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4年3月25日以隆彰訟字第11205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就系爭24筆建築用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就系爭3筆耕地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並據此評估原告方案,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下合稱附表五)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五、關於抵押權(附表六):㈠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抵押人、擔保地號及設定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六(A)、(B)、(C)、(D)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113年土地登記謄本外放卷)。抵押權人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若抵押人分得土地,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若受金錢補償,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應受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詳如附表六(E)欄所載。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編號 標題 附圖一 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7年9月3日字第11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 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鹿土測字第11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被告 附表二 應有部分 附表三 繼承登記 附表四之一 原告方案(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之二 原告方案(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之三 原告方案(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之四 原告方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之五 原告方案(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之六 原告方案(000地號土地) 附表五之一 金錢補償明細表(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五之二 金錢補償明細表(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五之三 金錢補償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五之四 金錢補償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五之五 金錢補償明細表(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五之六 金錢補償明細表(000地號土地) 附表六 抵押權 附表七 承當訴訟 附表八 承受訴訟 附表備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