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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阿中(林志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被 告 林子翔(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凱(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子翔、林子凱為被告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金源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子翔、林子凱已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24筆地號之共有人,有林金源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前街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49第369至373頁、外放異動索引等卷5-1第27、77、125、174、223、273、323頁、卷5-2第76、126、151、191、236、278、320頁、卷5-3第24、69、116、162、206、249、291、336、38

0、423頁),茲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子翔、林子凱為被告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