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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阿中(林志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被 告 施義吝(施義山之承受訴訟人)

施義財(施義山之承受訴訟人)

施佳君(施義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施義吝、施義財、施佳君為被告施義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結後,被告施義山於民國11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義吝、施義財、施佳君,有施義山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施義吝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施義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49第357至365、381、391至395頁),茲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施義吝等3人為被告施義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