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阿中(林志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被 告 林暐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林暐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暐傑原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曉瑩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林暐傑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暐傑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