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正璿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原告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9 月10日、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職員吳坤明,由其簽收借用。被告又於9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40 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乃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540 萬元,歷經數月,被告經原告催促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自96年9 月起,兩造雖曾就「整廠之插齒設備、檢驗設備及
技術轉移事宜」為買賣及轉移之洽商,然歷經多次協商,兩造就價金如何支付、標的物應如何及於何時交付、權利義務應於何時決斷點、技術如何轉移、留廠人員應如何配合等,均未能意見合致,故兩造實未能成立被告所稱買賣契約。
㈡依原告所提之4 份買賣契約草稿均於96年11月、12月間提出
可知,至96年11月間止,兩造就契約之內容仍未能獲得共識,原告自不會先行支付定金或頭期款。雖兩造均同意原為借款之540 萬元,得於契約成立時轉換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但契約既未成立,該等轉換之想法自亦未能實現。至於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傳真予被告,其上記載「重要文件」之資料(下稱系爭文件),主要意思是如果要將當時的借款轉換成定金,雙方結算點應該提早到96年10月30日。
㈢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被告傳真予原告,故只有傳真,沒有正本。
㈣原告因業務之需要,經年委託被告加工產品,從86年至97年
間,加工金額為每月10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故歷來被告需要周轉金時,亦會向原告借款,基於商誼,原告從未向被告收取利息,或由被告於方便時償還,或於原告應給付加工款時扣抵,此次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間亦基於此,無奈被告於97年4 月1 日起無預警停工,則借款已無法由貨款中抵償,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整廠之插齒設備及檢驗設備
1 套,買賣價金兩造合意為1,800 萬元,定金為價金之3 成,即540 萬元,兩造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分別於96年9月10日及96年10月15日給付100 萬元及440 萬元之定金。嗣後原告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所擬之買賣契約書除先前兩造協議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外,尚於第9 條要求兩造先前未合意之技術移轉部分,但因被告無法要求員工吳坤明一定須於原告公司工作3 年,該增加之要求對被告顯屬不利,故被告未同意簽立原告所擬之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刪除第9 條部分,然原告亦未同意,並發出系爭文件,要求被告須以原告公司所擬之契約為準。上開情事復經訴外人黃進興多次協調仍無結果,故兩造嗣後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而買賣餘款1,260 萬元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於97年4 月7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再於97年4 月15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法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
三、詎原告竟訛稱買賣定金為借款,實與誠信有違。此觀之原告所擬之契約書第2 條記載合約價款總價款計1,800 萬元;第
3 條記載付款條件⑴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先給付簽約金30%計540 萬元正(于96年9 月10日已付訂金100 萬元正,96年10月15日付440 萬元正)。顯見原告給付予被告之540 萬元,係兩造買賣契約之定金,而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至明。且被告未曾簽署440 萬元之借據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借據究從何而來,被告不解,並否認其真正,此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若借款達440 萬元,而原告只拿到被告傳真的借據,亦與常情不符;況苟係被告向原告借款540 萬元,為何借據金額係440 萬元?又均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足證原告所主張不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是雙方結算點之約定等語,但系爭文件上並無原告所稱內容,且由系爭文件已可知原告係支付百分之30定金的金額。因此,依民法第248 條及第345 條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依法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依約發函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仍未給付,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540萬元之訂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9 月10日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9 月10日、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予被告公司職員吳坤明。
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匯款4,399,940 元(另60元為手續費)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系爭文件為原告所發予被告,其上記載「正璿於10/15 已付當初協定之30%金額,煩請貴司儘快處理後續事宜」。
四、兩造自96年9 月起即開始就「整廠之插齒設備、檢驗設備及技術轉移事宜」為買賣及轉移之洽商。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交付予被告共540萬元之款項是否為借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支票及原告匯款4,399,940 元(含手續費60元則為44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97年5 月29日(97)和美字第0061號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否認上開540 萬元係向原告借款,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重點厥為: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且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2 條第
2 項前段、第353 條第1 項及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40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借據影本及律師函為憑。惟該律師函僅是原告單方面事後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意思通知,律師僅係依原告之陳述代為函知被告,此觀之卷附律師函之內容甚明;另系爭支票、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固足證被告自原告處受領540 萬元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之原因;至借據影本1 紙,其上雖記載「本公司向正璿公司借款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然業經被告否認該借據影本之真正,而原告經本院諭請提出借據原本,僅提出其自稱之傳真紙本,並陳稱當初被告就是傳真借據給原告,故無正本等語(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提出之「傳真紙本」並非原始文件,其上之印文亦非直接以印章在其上蓋印,而係經由機器(不論係傳真機、影印機或印表機)所複製產生,其本質等同影本;又因影本係透過機器複製產生,在複製過程中,便有多種可能(如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等),則被告既否認曾出具該借據予原告,並否認該借據影本之真正,而原告除提出無法排除上開種種可能之借據「傳真紙本」外,又未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該借據之真正,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該借據影本為真正。是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受領540萬元係基於借貸款係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已有可疑。
㈡況被告辯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540 萬元,係原告給付上揭買
賣契約之定金等語,已提出買賣契約書(未經兩造簽署)、系爭文件影本為憑;原告雖以買賣契約未經簽定,何來給付定金等語,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本院查:
⒈依原告開庭時庭呈準備書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草稿(即證物五
),其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擬定,此由原告在該契約上特別以紅筆加註「正璿擬定」可知。細核該由原告擬定之契約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末頁已記載日期外,其他內容完全一致,且其中第3 條第
1 項均約定「本契約書簽訂時,甲方(按:即原告)應先給付簽約30%金計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正(于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時日已付訂金壹佰萬元正,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付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正)」,有卷附賣賣契約書2 份可憑,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擬之買賣契約書已記載「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先給付簽約30%金計540萬元正(于96年9月10日已付訂金100萬元正,96年10月15日付440萬元正)」等語,顯非虛妄。
⒉又卷附系爭文件上載有「今收到貴司傳來知買賣契約書跟當
初協議頗多出入,故請以正璿擬定之買賣契約書為契約。正璿於10/15 已付當初協定之30%金額,煩請貴司儘快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廖月葉簽署乙節,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應可認系爭文件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之真意是如果被告要將當時的借款轉換
成定金,則雙方結算點應該提早到96年10月30日等語。然遍觀系爭文件上之文字,根本無法得出原告所陳之主張;且互核系爭文件上「發文日期:2007/11/15」、「今收到貴司傳來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其上傳真機列印傳真時間為「20
07.11.15 15 :20:55」之資訊,與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證物五)之第三份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以紅筆註記「超耘擬定」之記載,及傳真機列印傳真時間為「NOV-15-2007
THU 10:37」之資訊,可合理推知原告應係於收到被告傳真如證物五第三份買賣契約書後,始由原告公司人員廖月葉繕具系爭文件發予被告,要求被告以原告所擬買賣契約書簽約,並強調原告已於96年10月15日完成給付原協定之30% 金額之義務,請被告儘速處理買賣契約後續事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較相符且可採;而原告上揭主張與系爭文件之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自行擬定之買賣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本契約簽
訂時,甲方應先給付簽約30%金計540萬元正(于96年9月10日已付訂金100萬元正,96年10月15日付440萬元正)」之文字,且其與被告就該買賣契約內容協商時,又以系爭文件強調原告已於96年10月15日完成給付原協定之30%金額之義務,要求被告儘速處理後續事宜,則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10日受領系爭支票(100萬元)及96年10月15日受領原告440萬元之匯款,實係受領上開買賣契約30%之定金540萬元等語,應非無據。是原告有關該買賣契約既未經雙方簽署,何來定金給付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及系爭540 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之事實;而被告辯稱系爭540 萬元係上揭買賣契約定金等語,經本院審核卷內證據後又顯非虛妄;且96年9 月10日及10月15日除上揭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及440 萬元(含手續費60元)之匯款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其他款項予被告,則原告於96年9 月10日及10月15日既僅各交付被告一筆100 萬元及44
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該2 筆款項依上揭證據顯示又係買賣契約之定金,是原告主張該2 筆共540 萬元之款項係其借予被告之借款,自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月葉,欲證明系爭文件之真意,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文件記載之文字甚為明確,並無文義不明之情況,且核與原告所提其他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已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