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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丙○○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於民國

96年10月5 日,邀同訴外人沈榮献、謝榮桂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佑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佑聯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10月11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70

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3紙。惟佑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發生退票,目前尚欠借款餘額21,483,812元,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5 款約定,佑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97年

1 月18日發催告函通知訴外人佑聯公司等及被告丁○○於文到3 日內前來清償,然渠等未依期限清償債務,原告爰依據授信約定書主張渠等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業已取得該債權之和解筆錄。

㈢被告間之身分關係為二親等血親,而被告丁○○為逃避債務

,竟與被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①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持分10 ,000 分之73,②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③彰化市○○○路○○○ 號、建號5276號、持分全部,④彰化市○○○路○○○○○○號、建號5256號、持分10,000分之11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妹被告丙○○,並於96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丁○○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效。又被告間所隱含之法律行為,應為贈與行為,蓋系爭不動產僅依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計算就已逾529 萬元以上,如以市價判斷其價值當超過

700 萬元,然依被告等留存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2,713,077 元,顯屬虛偽,則其假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塗銷移轉登記。

㈣退萬步言,縱然被告等能證明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有

對價之買賣契約行為,然被告等原係二親等血親關係,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可見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亦知被告丁○○之財務狀況已陷入支付不能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渠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丁○○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經彰化地政事務所96彰土資字第040408號、96彰土資字第040409號、96彰建資字第010326號、96彰建資字第010325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丁○○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經彰化地政事務所96彰土資字第040408號、96彰土資字第040409號、96彰建資字第010326號、96彰建資字第010325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被告二人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原因虛偽成立買賣不動產

契約,進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7日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即可知悉,蓋因銀錢業者於授信前通常會查調債務人與保證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查明借保戶之信用往來情形,被告丙○○經銀行徵信時,即可得知丁○○之銀行往來之借款情形,怎可謂不知悉其債權銀行往來情形;且被告丙○○於彰化六信貸款之唯一保證人即為被告丁○○,此與銀錢業者不動產擔保授信之連帶保證人通常以配偶為第一考量不同,可見係因被告急於為通謀意思表示,為簡化其程序,始以原班人馬角色互換之方式辦理貸款。

⒉另原告雖不爭執96年8 月13日被告丙○○匯款300 萬元予被

告丁○○之匯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二人於96年8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其內容的真正。因雖有系爭匯款委託書,但無法直接推認是給付買賣價金;況匯款是在96年8 月13日,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卻是96年8 月15日,顯然跟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⒊又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根據附近成交行情及彰化六信之核貸金

額推估應在550 萬至580 萬之間,渠等如不是基於通謀意思表示,為免債權人產生疑義,怎可能以高出市場行情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況被告又是二親等血親,怎會為了賺自己人的錢,而以高於市場價格予以出售。

⒋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不能成立,然如前所述,被告丙○○於

彰化六信授信時,即已得知丁○○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因此其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甚明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㈠被告丙○○於96年8 月11日出售所有坐○○○鄉○○○段○○

○ ○號等3 筆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顏世陸,並收受定金30

0 萬元後,即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並於96年8 月13日填寫系爭匯款委託書,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丁○○,雙方復於96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丙○○以總價810 萬元承買之,除已付之300 萬元價款外,餘款則約定由被告丙○○代償系爭不動產上原負擔之抵押貸款債務約510 萬元;嗣被告丙○○即持系爭不動產向彰化六信抵押貸得款項並完成代償。是被告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贈與或無償行為,此事實亦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後認定確非屬贈與財產行為。至於匯款300 萬元早於簽約日期,係因被告二人是親姊妹,早幾天付定金是人之常情,無可厚非,難以質疑買賣的真實性。

㈡因被告丁○○於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已遺失所有

權狀,遂於同年8 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再於領得新所有權狀後,於96年10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登記。可知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成立時間,早於被告丁○○因保證契約而對原告負擔債務之時間。而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該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蓋基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成立時已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債務人原應有之負擔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他債權,是原告應不得撤銷上開成立於先之債權行為,亦無從撤銷為履行該債權行為而生之移轉不動產物權行為。

㈢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

,被告丙○○否認知道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亦否認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㈣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被告丙○○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惟被告丁○○亦獲得相當之對價,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該買賣行為自無何侵害債權人利益之可言。

㈤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市值與810 萬元之交易價格相當,原告

主張以彰化六信核貸金額推估僅值550 萬元,未考量核貸金額尚涉及其他因素,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佑聯公司於96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契約,授信額度2,400 萬元,嗣於96年10月11日借款7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目前尚欠21,483,812元。

㈡佑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發生退票。

㈢佑聯公司自97年1 月1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並於97年1月18日發催告函。

㈣被告二人於96年8 月15日在甲○○代書之正大代書事務所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㈤被告丙○○於96年8 月13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丁○○在彰

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旭光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被告丙○○並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550 萬元,且將其中5,074,000 元用以代償被告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隱藏有贈與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

㈡被告丙○○是否明知被告丁○○負有大筆保證債務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損害原告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為逃避債務,與被告丙○○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等語,業經被告丙○○否認,辯稱其與被告丁○○之買賣為真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於96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總價金810 萬元,分兩次支付,第一次為定金300 萬元,餘款510 萬元則由被告丙○○為被告丁○○代償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貸款餘額(多退少補);而被告丙○○除已於96年8 月13日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丁○○在彰化五信旭光分社之帳戶外,第二筆價金之支付,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經於96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3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96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16日獲得補發後,始由代書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向彰化六信申辦抵押貸款,嗣始於96年11月27辦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再於翌日即28日向彰化六信貸得5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無擔保放款),並於同日代償被告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共5,074,000 元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彰化縣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補給)、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彰化六信97年7 月10日彰六信代字第2164號函送之借款申請書暨批復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二人係於談好交易條件後,才於96年8 月15日至其事務所請其代擬契約書,當時被告有告知定金300 萬元已於同年月13日先行給付;另第二筆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亦已履行完畢,且此代償行為也是由其代辦的;當時係因被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故由其辦理權狀補發手續,待權狀補發後,才開始辦理過戶及代償作業等語(參本院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 頁)。是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先付定金300 萬元再訂約,及依彰化

六信核貸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約550 萬元至580 萬元,被告二人為姐妹,買賣價金竟高達810 萬元,均有違常情等語。惟查:①被告丙○○辯稱因其與被告丁○○係親姐妹,故於談定交易價格後即應被告丁○○之請求先給付定金

30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二人係談妥交易條件後始至其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即表明定金已支付等情相符。則被告二人既為親姐妹,其等基於姐妹情誼及信賴關係,由被告丙○○先行給付定金予被告丁○○後再行簽約,縱與一般人之交易習慣不同,亦難認有違常情。②另原告先於起訴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應超過700 萬元為由,主張被告間以2,713,077 元(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金額,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為買賣,顯屬虛偽等語;待上揭證據顯示被告間買賣價金為810 萬元且被告丙○○已給付全部價金後,再翻異其陳述,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值僅約550 萬元至580 萬元,被告間以810 萬元成立買賣,顯屬虛偽等語。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又無所憑據,實不足憑採。

⑶綜上,被告二人間於96年8 月15日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丙○○並已依約支付價金予被告丁○○之事實,既有上開證據為憑,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被告間隱藏有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有關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因被告係二

親等血親關係,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對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將嚴重損害聲請人權利之事實,亦必明瞭等語,業經被告丙○○否認,並辯稱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丁○○之財務狀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原告主張佑聯公司向其貸款之96年10月11日前即已締結,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是履行債務,況被告丙○○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亦已支付價金予被告丁○○,自無侵害債權人之利益可言等語。

⒉經查:

⑴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或取得價金,對於其他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佑聯公司係於96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丁○○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貸款共1,200 萬元;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6年8 月15日即簽訂,被告丙○○之定金300 萬元更於96年8 月13日即已給付乙節,已經認定如上,則姑不論本件買賣係因被告丁○○遺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須辦理權狀補發,致迄96年10月16日始取得補發之權狀,並因而遲至96年11月27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應可於佑聯公司向原告貸款前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節;縱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係於佑聯公司已向原告貸款、被告丁○○已開始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後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形觀之,因被告丁○○於開始承擔佑聯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前,已與被告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受定金300 萬元,是此時被告丁○○對被告丙○○已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則縱使被告丁○○於負擔上揭連帶保證債務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因此時移轉行為係履行既存之債務,不但可使被告丁○○之債務減少,更使其因此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810 萬元(其中5,074,000 元因用以清償被告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而使該銀行對被告丁○○之優先債權消滅),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丁○○出賣系爭不動產,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委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未損及原告

之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既均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用53,470元,證人日旅費554 元,合計54,024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2 紙可憑,堪以確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買賣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