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間就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94年
7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其支票為擔保,然上開債務屆期未予清償,支票亦未兌現,嗣經換票仍未還款,詎其不思誠信還款,為求蓄意脫產,被告乙○○亦明知上情,被告二人竟於94年7月20日就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簽約買賣,旋即於94年7月26日未脫產而離婚,併於同年8月
8 日將上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被告乙○○,因而損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
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各一份可稽,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1、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第923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15之8地號)全部。
2、建物:彰化縣○○鎮○○段第60建號房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