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被 告 丙○○
庚○○
186癸○○子○○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被 告 戊○○○
己○○○甲○○
8號壬○○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
A、B所示面積之土地及編號G所示面積一百五十六點八平方公尺,共五百四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庚○○、癸○○、子○○、乙○○、戊○○○、己○○○、甲○○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前項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之三樓層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七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均拆除,並將上開面積一百九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四百三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丙○○、庚○○、癸○○、子○○、乙○○、戊○○○、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丙○○、庚○○、癸○○、子○○、乙○○、戊○○○、己○○○、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庚○○、癸○○、子○○、乙○○、戊○○○、己○○○、甲○○共同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庚○○、癸○○、子○○、戊○○○、己○○○、甲○○、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2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數棟,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75.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541.8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壬○○無權占用;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
91.1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編號E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4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
634.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丙○○無權占用。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建物及圍繞編號F所示空地之圍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由被告丙○○之父林開喜於民國60年間原始起造,林開喜於67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戊○○○、己○○○、甲○○及訴外人林樑真,嗣林樑真於87年1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庚○○、其子即被告癸○○、子○○再轉繼承,上列繼承人均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開喜遺留編號C、D、E、F部分建物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查,被告壬○○設立於65年間,以祭祀為目的,設有管理人,有獨立之財產,且經辦理彰化縣寺廟登記在案,屬非法人團體無訛,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丙○○、庚○○、癸○○、子○○、乙○○、戊○○○、己○○○、甲○○及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擁有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讓與前
房屋所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倘讓與前房屋所有人係無權占有該土地,縱嗣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 號判例見解:「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並非土地與房屋原同屬1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亦無讓與前房屋所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之情形,則本件之案型其規範上之重要特徵與法已明文規定者並不相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可能性。
㈢並聲明:
⑴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
375.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541.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丙○○、庚○○、癸○○、子○○、乙○○、戊○○○
、己○○○、甲○○應共同將如同上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C部份面積39.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
91.1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編號E部分面積67.8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4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6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丙○○、乙○○部分:
⑴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
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參照)依據民法第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要件,即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80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32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丙○○、壬○○占有土地達32年之久,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二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土地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土地,核屬法律時效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二者割裂,認已取得占有土地時效利益之人,仍須拆除房屋而交還土地,無異剝奪其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
⑵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由彰化縣政府代管,於71年3月4日由訴外人林讓富因放領移轉登記與其名下,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地上物,係訴外人林開喜於60年所建造;編號
A、B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壬○○之信徒於65年間集資興建,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依前揭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置辯,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為佐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與被告丙○○、乙○○共同以書狀同為上開之陳述。
㈢被告庚○○、癸○○、子○○、戊○○○、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係由多數信徒捐資設立,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供奉觀世音菩薩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即丁○○,此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及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自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壬○○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
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及占用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林開喜建造並占用編號F所示面積之土地,其後由繼承人即被告丙○○、庚○○、癸○○、子○○、乙○○、戊○○○、己○○○、甲○○共同繼承取得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繼續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開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均為被告丙○○、乙○○、壬○○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767號拆屋還地事件調查屬實無訛;而被告庚○○、癸○○、子○○、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答辯或爭執,徵以全辯論意旨觀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附圖編號
F 所示面積之土地,林開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庚○○、癸○○、子○○、乙○○、戊○○○、己○○○、甲○○共同占有云云,查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之空地,雖曾經被繼承人林開喜占有使用,但該土地非其所有,自非繼承標的,一旦林開喜死亡,原占有狀態即終止,且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事件中,陳稱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等語,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建物或地上物,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以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置辯。故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如下: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
㈣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於65年間,被告壬○○及被繼承人林開喜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造上開系爭地上物,嗣於71年3月4日,省政府將系爭土地放領,由訴外人林讓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此為被告丙○○、壬○○於本院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事件具狀坦承在卷(參見上開事件卷22頁),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24頁)。
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建造時,尚不同屬一人所有甚明。
㈤另被告丙○○、乙○○主張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之情形類似應予援用云云,惟查,該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固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之意旨,惟該則判例仍維持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見解,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且以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前提,故被告丙○○、乙○○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嫌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丙○○、乙○○以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未曾就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表示反對云云。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丙○○、乙○○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默示或明示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得因單純沈默或不表意見,即認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丙○○、乙○○前揭辯之詞,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壬○○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及占用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被告丙○○、庚○○、癸○○、子○○、戊○○○、乙○○、己○○○、甲○○共同繼承取得如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與被告丙○○占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之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當屬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及編號C、D、E所示之面積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被告壬○○、丙○○各返還附圖編號G、F所示面積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庚○○、癸○○、子○○、乙○○、戊○○○、己○○○、甲○○返還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4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