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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福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委由代理人曾琨城

參與應買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18042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上開拍賣事件之法院執行通知備註欄記載:「六、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人無法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編號1、3建物有部分越界占用鄰地,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七、土地及建物於查封時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福鹿實業有限公司,惟業經本院處分除去該租賃權在案,拍定後點交(編號3僅點交建物基地部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358,000元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部分點交予被告代理人後,被告代理人與訴外人陳正隆於同年10月20日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付給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並約定就買受人須與第三人自理協商部分,協商期間原告公司仍可繼續使用現有生財機械量產隔熱磚銷售出貨。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對系爭不動產具合法占有權源。本院又於97年5月12日以彰院賢95年度執庚字第08042號執行命令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辦理。被告於97年5月2日具狀表示第三人即原告未經其同意再度入侵不動產占有使用,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再度點交解除第三人即原告占有云云,造成原告公司私法上權利處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證據: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18042號不動產

拍賣筆錄影本。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18042號執行筆錄影本。⑶96年5月23日彰院鳴執庚字第95執18042號通知影本。⑷原告民事陳報狀影本及被告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影本。⑸原告民事異議聲明狀影本。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18042號執行命令影本。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以總價14,358,000元拍

定買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執行點交當日,被告受執行法官告知暫保管系爭不動產內及廠房等放置之物品,並有執行筆錄為證,惟系爭不動產經點交完畢後,原告已無權將物品繼續留置系爭不動產內,被告亦待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將依法予以拍賣。詎原告非但未自行取回物品,且再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只好另具狀聲請本院再為點交,並無原告所稱與原告協商,允許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亦無授權法拍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況被告以一千多萬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素昧平生,豈會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無償使用,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18042號執行筆錄影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將爭不動產部分點

交予被告代理人後,被告代理人曾坤城與訴外人陳正隆於同年10月20日予以換鎖後交付給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約定就買受人須與第三人自理協商部分,原告仍可繼續使用現有生財機械,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以14,358,000元拍定系爭不動產,不可能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亦無授權代理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㈡查被告於96年7月10日委由代理人曾琨城參與應買本院95 年

度民執字第18042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本院執行通知備註欄載明「土地及建物於查封時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福鹿實業有限公司,惟業經本院處分除去該租賃權在案,拍定後點交(編號3僅點交建物基地部分)」,並以14,358,000元拍定系爭不動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應認為屬實,故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取得無訛。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鑰匙係本院點交後,由法拍之代理人陳正隆於96年10月18日交給伊的,伊沒有與拍定人定契約,也沒有見過面或聯絡過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又上開系爭不動產拍賣事件,被告之代理人係曾琨城,其代理被告參與應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自承之情,亦有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足認曾琨城無代理被告與原告訂使用借貸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權限,且訴外人陳正隆非被告所認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未取得被告任何授權,縱如原告所述陳正隆將系爭不動產換鎖後之鑰匙交付伊云云,核與被告無涉。參以本院執行法官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告知暫保管系爭不動產內及廠房等放置之物品,有本院執行筆錄影本為證,其後被告以原告再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復具狀聲請本院再為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始即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使用借貸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惟徵其提出卷附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自難認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殊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附表:系爭不動產①土地:彰化縣○○鄉○○段○○○○○號3285.07平方公尺全部;

同地段1462地號210.39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1464地號土地547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46/5640;同地段1466地號土地2741.95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1467地號土地3828.72平方公尺全部。

②建築物:建號45(25.2平方公尺全部);建號46(413.4平方

公尺全部);建號47(93.62平方公尺全部);建號48(8.40平方公尺全部);建號49(972平方公尺全部);建號50 (

67.10平方公尺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