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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97年5月7日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阮瓊雲即新盛文具五金工廠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5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其後訴外人賴阮瓊雲僅償還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其餘債務未予清償,嗣於94年8月16日死亡,其子被告丁○○並未拋棄繼承,已依法繼承上開債務,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原告乃訴請被告丁○○與訴外人賴冠宏等人清償借款,併於97年4月28日與被告丁○○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丁○○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95076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詎其不思誠信還款,為求蓄意脫產,竟於97年4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嗣並於97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為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被告所為顯然損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丁○○黃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無誤,且同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收息查詢單、本院假處分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號和解筆錄、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丁○○自認情節相符,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4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7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二人所為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被告所為顯然損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97年5月7日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