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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一五-五地號,田,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溪資字第00九0二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均係以原告代位訴外人甲○○清償被告借款,為其主要論述,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追加備位聲明,亦屬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將備位聲明請求之利息部分,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甲○○買賣取得,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外人甲○○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質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八萬元。原告前已委託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甲○○還款帳戶,而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

(二)嗣戊○○向被告詢問為何至今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求被告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經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當時不知道訴外人甲○○於十多年前曾替人做保,該主債務人已死亡多年,而未清償,訴外人甲○○另有保證債務未清償,需請示後再答覆。當時被告之總幹事曾答覆只要提出書面申請後,即可依規定辦理,乃由戊○○具名提出申請書供被告審查。嗣再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書,但仍遲遲未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最後再以訴外人甲○○之名義提出申請書,但被告竟要求原告需再給付其七十八萬元,始能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三)被告於原告辦理代位清償時,並未告知訴外人甲○○相關保證債務之事,訴外人甲○○亦不知主債務人未為清償,且該主債務人已死亡多年,被告從未向其追索。原告與訴外人甲○○買賣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訴外人甲○○尚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若被告事前告知原告有關保證債務之事,則原告將重新考慮代位清償之妥當性,若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委任戊○○辦理代位清償之必要。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主張,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訴外人甲○○清理所有債務,關於訴外人甲○○有無其他債務,概與原告無涉。

(四)按被告已收受原告代位清償之現金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準此,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一五-五地號,田,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溪資字第00九0二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如鈞院認被告並未有同意「原告於清償六十萬元債務時,即可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則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承辦之初,即向原告承諾「原告清償六十萬元債務時,即可塗銷抵押權。」,是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不知,且無從得知訴外人甲○○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還,更不知該保證債務未還清前,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如知悉上開情事,即無可能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故應得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後段之規定,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撤銷該清償之錯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款項。

(二)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因過失而信契約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之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鈞院如認為被告尚未同意「原告於清償六十萬元債務時,即可塗銷抵押權之約定。」者,惟因原告以清償六十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承辦人未告知「甲○○先生尚有保證債務,無法塗銷抵押權」之實情所致,原告已付款項之損害,亦應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代位清償前手甲○○六十萬元之債務時,即告知被告買受土地之事,並明白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故,而該承辦人員於明知此情下,仍協助辦理清償事宜,並交還訴外人甲○○借據正本。是被告僅知原告之前手甲○○之抵押設定七十八萬元,實際借款六十萬元,並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清償事宜,乃有原告代位清償訴外人甲○○六十萬元。設若被告要求訴外人甲○○尚有保證債務未為清償前,不塗銷抵押權,則代位清償金額不可能為六十萬元。

(二)被告於收受代位清償六十萬元後,將訴外人甲○○之借據正本交還原告,可知兩造間已有「原告於清償六十萬元債務時,即可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否則原告實無代位清償六十萬元之實益與必要,兩造間既有此約定,原告自得於清償後請求被告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二月九日止與被告,擔保其對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以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被告另一債務人吳瑞斌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該借款除獲部分清償本金一百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訴外人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只限於原告主張之前開六十萬元借款,尚包括訴外人甲○○之保證債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訴外人甲○○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在該保證債務未清償前,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利益。」,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限於訴外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借貸本金為六十萬元之債權,尚包括其兄長吳瑞斌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負而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已如前述。訴外人甲○○之兄長吳瑞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為清償,被告自得行使本件抵押權以取償,原告主張已代訴外人甲○○向被告清償六十萬元之借款,故承受被告就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系爭抵押權已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因原告此種主張有害於被告之利益,依上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原告為訴外人甲○○清償債務,然訴外人甲○○於被告負有債務六十萬元,係其為原告購買該系爭土地原要付予訴外人甲○○土地價金之一部,因此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是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八萬元,在該契約書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原告代訴外人甲○○清償六十萬元借款,係原告取得訴外人甲○○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除非債務人即甲○○另有異議,否則被告無拒絕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訂約過失,在此一併聲明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償還該筆債務時,並未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賣予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甲○○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上開土地,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八萬元,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一百二十五年二月九日止。

(三)原告曾代位訴外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被告六十萬元。

(四)訴外人甲○○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被告另一債務人吳瑞斌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該借款除獲部分清償本金一百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二)原告如不能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能否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代位清償之六十萬元及其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賣予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甲○○雖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上開土地,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八萬元,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一百二十五年二月九日止,然原告業已代位清償被告六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放款利息清單、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不知訴外人甲○○除上開六十萬元外,另有保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且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甲○○縱尚有擔保債務未為清償,亦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代位清償上開六十萬元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抵押權業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在訴外人甲○○清償其擔保債務前,其對於原告之土地仍有抵押權。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規定,原告代位訴外人甲○○清償六十萬元,仍不得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屬有害於被告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不得主張等語置辯。經查: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本件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未向被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等語。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業已合法終止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期限,係至一百二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縱已代位訴外人甲○○清償被告六十萬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證人甲○○在未合法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契約前,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2、訴外人甲○○與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其所擔保之債務,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證。又訴外人甲○○除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外,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被告另一債務人吳瑞斌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該借款除獲部分清償本金一百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出具之彰院賢己字第一0二四二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擔保訴外人吳瑞斌之擔保債務,在該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消滅。

3、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因其代位訴外人甲○○清償被告六十萬元,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同屬於原告,業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然訴外人甲○○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非僅係向被告借貸之六十萬元,尚有上開擔保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縱已代位訴外人甲○○清償其向被告借貸之六十萬元,惟尚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不能因部分清償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況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完全清償,如因混同而消滅,即足以損害被告之利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4、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先位之訴,即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一五-五地號,田,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溪資字第00九0二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承辦之初,向原告承諾「原告清償六十萬元債務時,即可塗銷抵押權。」,原告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為代位清償,其為代位清償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知且無從得知訴外人甲○○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還,更不知該保證債務未還清前,被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如知悉上開情事,即無可能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故應得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後段之規定,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撤銷該代位清償之錯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代訴外人甲○○清償六十萬元借款,係原告取得訴外人甲○○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除非債務人即甲○○另有異議,否則被告無拒絕理由等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訴外人甲○○有積欠被告之六十萬元借款,其於代位訴外人甲○○清償上開借款六十萬元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即為清償被告所得向訴外人甲○○請求之借款六十萬元,並無錯誤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如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即不可能代位清償訴外人甲○○積欠被告之六十萬元,應屬其動機之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並非表示方法有所錯誤,故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撤銷代位清償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再主張其代位清償六十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承辦人未告知「甲○○先生尚有保證債務,無法塗銷抵押權」之實情所致,原告已付款項之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有訂約過失,然兩造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於代位償還該筆債務時,並未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代位清償訴外人甲○○積欠被告之六十萬元借款,則其等間業已成立代位清償契約,雖未訂立書面,要無影響代位清償契約之成立,被告認兩造間無訂立任何契約關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是該條雖非傳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得予請求賠償。

3、被告雖否認原告於代位償還上開六十萬元債務時,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然證人即原告至被告處清償六十萬元之戊○○到庭證稱:系爭六十萬元是原告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三百萬元中之一部分,因這筆錢有跟賣主約定要代償,是知道賣主有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七十八萬元,但借六十萬元,所以還這六十萬元是為了要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也將借據還給原告了;當時伊有向被告之承辦員說系爭土地定抵押之借款為何,該承辦員說六十萬元,伊即表示要還錢並將抵押權設定塗銷,該承辦員跟伊說用支票還要三天,伊問該承辦員如果是現金是不是比較快,該承辦員說是,伊就去領現金清償該債務,並問該承辦員如此是否可以塗銷抵押權,該辦員說是,並將借據還給伊,但事後被告才說不能塗銷;還款時被告之承辦員沒有說訴外人甲○○尚有其他借款,只說可以塗銷抵押權;伊去還款之目的是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另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跟被告借款六十萬元,當時是請代書代辦的,代書有向其拿土地所有權狀,但不知是否有設定抵押權;伊有幫伊兄長吳瑞斌擔保向被告借款,但不知借多少錢,伊也沒有跟原告講這件事,被告也沒有向伊要這筆擔保的債務,因為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並沒有什麼動作,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債務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代位清償證人甲○○積欠被告之六十萬元時,確係不知證人甲○○尚有擔保債務,且其目的確係為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何以只清償六十萬元,而非七十八萬元。又被告之承辦員應有向證人戊○○提及抵押債權僅六十萬元,並於清償後得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否則證人戊○○何以願意於當時以現金清償六十萬元,且依一般常情後手代位前手清償,亦均係在擔保能將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代位償還上開六十萬元之債務時,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要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上開代位清償契約時,被告有惡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尚堪採信。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六十萬元。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