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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戊○○

丙○○甲○○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

庚○○原名:許世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原告戊○○、甲○○、丙○○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辛○○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戊○○、甲○○、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辛○○、庚○○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者,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移送後之訴,有無變更、追加,以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均不得溯及移送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45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於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辛○○賠償,嗣經移送本庭後,原告復主張庚○○、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於民國97年

7 月3 日具狀追加庚○○、己○○為被告。是依前揭裁判要旨揭示,其追加應否准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被告等無異議並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二、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可稽,然就該判例所揭「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之意旨觀之,應係指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追加或擴張時,始有就超過移送前之差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此意旨推衍其義,若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追加或擴張時,縱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致有訴之追加之情形,亦無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理由。再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意旨,足認因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徵收,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標準,因此,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如未變更,而求為判決之聲明亦無增減,縱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致有訴之追加之情形,亦無對之補徵裁判費之餘地。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為庚○○、己○○為共同被告,但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庚○○、己○○與被告辛○○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亦無另為求為相異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事,而依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亦僅請求被告庚○○、己○○與被告辛○○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命原告等就移送前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等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739,052 元,給付原告丁○○1, 207,490元,給付原告戊○○、丙○○、甲○○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46,239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091,490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甲○○各

5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於95年10月1 日晚間,先於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

禧酒店餐廳,由被告辛○○之子女即被告庚○○、己○○等為其舉行生日餐宴用餐及飲酒後,被告辛○○於晚上8 時30分許明知自己駕駛執照業已遭吊銷,且已飲酒甚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庚○○於明知其情下,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辛○○駕駛。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被告辛○○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浮圳橋上時,適有訴外人洪文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對向車道暫停讓乘客上下車,致與該營業大客車同方向在後方行駛之訴外人林高明(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乙○○○,行駛至該處時,不得不自該營業大客車左側、寬度尚有1.4 公尺之車道經過,詎此時被告辛○○因酒醉致操控汽車不穩,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跨越道路中心線偏入對向車道,林高明駕重機車已無法閃避而遭撞擊,並被推撞撞及該營業大客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主動脈剝離、左側2-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0月8 日仍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另原告乙○○○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勢,事後並造成原告林江抱肢體機能嚴重減損而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辛○○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刑在案。

㈡被告辛○○於本件車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平時容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辛○○駕駛,作為出入代步工具,終致被告辛○○因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而肇事,自應認被告庚○○上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應與被告辛○○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己○○係本件車禍發生前邀被告辛○○聚餐飲酒之人,且明知被告辛○○於用餐時曾飲用烈酒數杯,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竟容任被告辛○○自餐廳駕車離去,嗣於返家途中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己○○亦應與被告辛○○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肇事致林高明死亡及原告乙○○○受

有重傷,原告等為分別為林高明之配偶、子女及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 2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賠償項目如下:

⒈林高明死亡部分:

⑴醫療費用:林高明死亡前,由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35,970元。

⑵喪葬費用:原告丁○○為其父林高明支出喪葬費用671,520

元,扣除捐獻員林寺之捐贈費16,000元及被告已經支付之100,000 元後,合計請求555,520 元。

⑶扶養費損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乙○○○因其配偶林

高明死亡,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尚有15.12 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彰化縣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金額163,388 元,以原告乙○○○另有4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計算,原告乙○○○受有372,832 元之扶養費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林高明死亡,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每人8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乙○○○受傷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共支出醫療費用45,902元。

⑵減少之工作收入:原告乙○○○自本件車禍受傷經審定已成

為輕度肢體障礙,其住院13日,出院後有3 個月不可負重,合計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又13天,而原告乙○○○薪資收入以95年度扣繳憑單金額除以12個月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7,830元,則原告乙○○○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29,883 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8歲

,自96年1 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2 年工作年限,又原告乙○○○年薪為453,954 元,且治療終止後原告乙○○○已成輕度肢障,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其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38.45 ,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40,779 元(計算式:453,954 ×2 ×

1.00000000×38.45 %≒340,779 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受有上開所述嚴重傷害,治療期

間並接受多項手術及復健,最後終成殘廢,其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請求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1,391,490 元

,原告乙○○○2,689,396 元,原告戊○○、丙○○、甲○○各80萬元。惟原告等已領取林高明死亡部分之強制險理賠金150 萬元,原告5 人各受領30萬元,應予扣除,另原告乙○○○請求金額尚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給付43,157元,是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1,091,490 元,原告乙○○○2,346,239 元,原告戊○○、丙○○、甲○○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46,239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091,490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甲○○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己○○請吃飯喝酒,對於被告辛○○酒後開車就有責任

,且被告己○○為被告辛○○之子,被告辛○○離開餐廳應為被告己○○所知。又證人壬○○係於彰化縣○○鎮○○路東山派出所旁之振南廟廟前市場經營小吃攤生意,經常看到被告辛○○駕駛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市場用餐、喝酒,因此被告庚○○既然經常將車輛交予遭吊銷執照之被告辛○○使用,對於被告辛○○之肇事行為即應共同負責。

㈡另被告等抗辯本件車禍林高明亦有過失,但此部分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高明無過失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以「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係依小貨車左前車頭車損,及前擋風玻璃車損」為理由,而認定被告辛○○所駕駛之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其鑑定實不符證據法則,蓋小貨車縱於自己車道上行駛,若被越界行使之機車撞上左前方,左前車頭及擋風玻璃必定車損,故左前車頭及擋風玻璃之車損,只能證明有撞擊事實,並不能證明撞擊時之地點。另上開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辛○○及林高明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惟因小貨車左前側方向被撞,機車也是左前側受損,故依常識判斷,機車與小貨車應只有一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若雙方均跨越分向限制線,則小貨車之被撞擊點應在汽車前方,故該鑑定為不確實而不可採。

㈡刑事判決雖以「... 致林高明之機車倒地往前刮擦,以刮地

痕... 及林高明之機車除右側排氣管下側螺帽外緣有接觸磨擦分向限制線... 可知林高明之機車應係於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旋即倒地。」而認定係被告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致肇禍,然其認定實與證據不符,蓋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林高明之機車遭撞擊後係在撞擊點立即向右側倒地,而林高明之機車其排氣管在機車之右下方,因此機車之排氣管螺帽與地面接觸點,應在機車之右方,而其倒地點與機車實際行駛時之輪胎距離,應係排氣管螺帽與土地之距離(約30公分),既然機車排氣管螺帽已在黃色分向限制線上,即可推論出機車行駛處在分向限制線之左方,即在被告辛○○之車道上,故刑事判決認定不符證據。

㈢雖彰化縣警察局表示無法研判何者跨越分向限制線,然由該

現場勘驗報告之卷證可得知,該路段為雙黃實線,林高明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8 小段關於禁止超車之規定,於超越遊覽車之情形下,闖入逆向之被告辛○○車道上。又林高明機車倒地刮痕係自前開雙黃實線開始,並往車道外側斜滑,直到撞上遊覽車再彈往路中間,彰化縣警察局案號00000000號卷第5 頁亦表示網狀套下方之黃色外附漆痕不排除係與該處之分向限制線接觸磨擦所轉移,故可推論機車倒地時係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之事實。而依物理定律,林高明被撞擊之地點一定在機車倒地點之前,再配合機車刮地痕方向及機車係向右倒地,撞擊地點應在機車行進方向之刮地痕起點之左前方,亦即機車被撞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上開路旁暫停之營業大客車車輪距分向限制線僅140 公分,而機車把手寬約85公分,林高明為超車,一般會保持一定距離,且因營業大客車車體高大,一般人應會拉開更大的距離,且原告乙○○○復於96年11月2 日本院刑事庭審判時表示「我只記得我們沒有很靠近遊覽車」,原告乙○○○係側坐,又沒有很靠近營業大客車,而營業大客車距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又只140 公分,由以上種種事證以觀,林高明應係越過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辛○○車道。況常理下,140 公分不能騎乘寬約85公分的機車,因此本件車禍應係林高明跨越分向線所致。

㈣綜上,本件車禍並非被告辛○○所引起,實為林高明跨越分

向限制線,違規駛入被告辛○○車道,而撞被告所駕小貨車左側方所致,故被告辛○○並無過失,依法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本院認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責任,則就林高明死

亡部分,被告等對於醫療費用金額及支出沒有意見;喪葬費部分,就捐獻員林寺之捐贈費應不能列入,其餘金額被告等不爭執,但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而扶養費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乙○○○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金額應以所得稅扣除額計算,且原告乙○○○既然請求二年的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這二年就不應該再請求扶養費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均屬老年又均無職業工作等情,原告等請求

400 萬元過高。另就原告乙○○○受傷部分,被告等對於醫療費用金額及支出沒有意見;對於減少之工作收入之期間及金額不爭執;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薪資、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均不爭執;另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㈥至於被告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

告庚○○所有,平常是被告庚○○在開,被告辛○○肇事之前沒有開過該小貨車,被告庚○○不知道被告辛○○怎麼會去開該小貨車,平常小貨車的鑰匙都放被告庚○○的房間裡。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庚○○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原告等所述情事,被告庚○○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證人壬○○於98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言不實,因被告辛○○並非證人壬○○所稱「阿和」,且被告庚○○常常載被告辛○○去證人壬○○所講的地點吃東西,證人壬○○竟稱沒有看過被告庚○○。另被告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中96年5 月14日被告己○○之陳述,被告己○○只是參加餐會而已,其行為與車禍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故對被告辛○○之行為沒有責任,且被告己○○也不知道被告辛○○如何離開,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辛○○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與林高明所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高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主動脈剝離、左側2-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5年10月8 日不治死亡。而原告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勢,事後並造成原告林江抱肢體機能嚴重減損而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辛○○上開所為,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刑(過失致重傷則因想像競合而未另處罪刑)在案。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辛○○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1.06MG/L;且被告辛○○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

㈣被告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庚○○所有。

㈤本件車禍原告等已領取林高明死亡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死亡理賠金150 萬元;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理賠43,15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林高明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㈡被告庚○○、己○○就本件車禍是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辛○○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㈢林高明死亡部分,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乙○○○受傷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原告等主張被告辛○○於95年10月1 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

鎮「昇財麗禧酒店」飲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於之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浮圳橋上時,與林高明所騎乘附載其妻即原告乙○○○,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浮圳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高明、原告乙○○○人車倒地,林高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主動脈剝離、左側2-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原告乙○○○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

2 、3 、4 、5 掌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勢,事後並造成原告林江抱肢體機能嚴重減損而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辛○○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等語,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案卷(包括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58 號、95年度他字第2315號及93年度偵字第14 06 號卷)所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辛○○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現場勘查報告、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可憑,另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彰化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社障字第0970129910號函送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附於本件卷內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辛○○係因酒醉駕車,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撞及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等語,雖為被告辛○○否認,並以上詞辯稱是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跨越分線限制線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其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被告辛○○於車禍後2 小時即95年10月1 日晚上10時56分第

一次警詢時,表示因「意識不清楚」無法製作筆錄;嗣於翌日即95年10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警詢中則供承稱「我不知道當時是怎麼發生肇事,我當時都沒有感覺,我也不知道我有發生車禍,但我車子停下來時我有看到遊覽車旁邊有很多人」、「遊覽車的光線有刺到我的眼睛」、「我都沒有發現重機車KSE-928 號,連撞到我也都沒有感覺。我最後是有停下來,但印象中再來就是警方帶我到員林分隊了」、「沒有發現危險狀況,是看了警方的相片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都沒有反應措施」、「應該是有意識模糊的情形,因為當時車禍發生我都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58 號卷宗第6-11頁)。依據被告辛○○上揭於警詢中所稱,其顯無可能確認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駛入其駕駛車輛車道內之情事,則被告辛○○辯稱係林高明騎乘機車跨越分線限制線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自難憑採。

⑵況本件交通事故之機車、自用小貨車、及當時停放在肇事現

場之遊覽車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勘察結果,發現林高明所騎乘機車之前擋板左側發現刮擦痕、破裂痕、車頭內側凹陷破裂痕跡、車頭置物箱飾板左側及腳踏板左側與左側蓋前側均破裂,而車尾型態大致完好,主要車損位於機車車頭前側;而被告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前緣整面向後翻起、左後視鏡向後翻折、左霧燈及左前大燈均破裂,左前方向燈破裂且塑膠框掉落、前擋風玻璃左側有蜘蛛網狀破裂痕跡,主要車損位於車頭左前側,右側與後側車身大致完好,未發現明顯毀損或外附痕跡,有該二車之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又勘察上述機車之外附跡證,在林高明騎乘機車前擋板刮擦痕及內側之凹陷痕跡,與被告辛○○駕駛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左前側刮擦痕高度相近、方向一致、被告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凹陷痕跡與黑色外附痕跡,與林高明機車左側橡膠把手末端高度相近、把手顏色相似乙節,亦為上開勘察報告載明綦詳,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車損狀況及外附跡證可知,本件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擋板左側、前左側車身係與被告辛○○所駕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左側靠近邊緣處及車頭左側撞擊一節,允無疑義。

⑶再細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林高明所騎乘機車

倒地時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就位在其所騎乘機車車道內之分向限制線旁,自該點以西南西往東北東之方向延伸,刮地痕前後長5.4 公尺,機車被撞擊後所外漏之油漬遺留在刮地痕起點之北側即林高明所騎乘車道之路面上,其他因撞擊所產生之機車碎片、機車上物品亦幾乎全部散落於林高明所騎乘車道內之遊覽車旁及機車停止處旁,而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則以倒地且車身與分向限制線垂直之方式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機車東側之分向限制線上及兩旁則散布大量血跡等情,有該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上揭相驗卷中可按。另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外側前緣由上至下呈由前往後翻折之型態,於遭翻起之門板上側發現微量藍色、紅色外附漆痕,於左前方向燈殼上、方向燈座內側車身分別發現微量紅色外附漆痕及漆狀物,左前角保險桿有刮擦痕及破裂凹陷痕跡,左側車門外側發現紅色與黑色外附痕跡,其中黑色痕跡係整面橫向型態;而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左後輪至左後側逃生門處發現橫向之黑色外附痕跡及刮擦痕,係由遊覽車車頭往車尾方向刮擦轉移所形成。以遊覽車左後輪後側車身之整面黑色轉移痕跡、刮擦痕之型態與高度,配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外側前緣由上至下呈由前往後翻折之型態與車頭左側車身發現藍色、紅色外附漆痕與整面之黑色外附痕跡,研判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車身與遊覽車左後輪後側車身於逆向行駛狀態下接觸擦撞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憑。依上揭資料,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應即倒地,且機車因撞擊及倒地而發生油料外漏,隨後機車即由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滑行,並於撞擊遊覽車反彈後,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而機車因倒地滑行並在林高明原本行駛車道內之地面上留下長5.4 公尺之刮地痕之事實,及被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車頭正面左側及車頭左側撞擊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後,自用小貨車繼續以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行駛,而逆向行駛在浮圳路東往西向車道(即林高明行駛之車道),嗣並與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左後輪後側車身擦撞,再轉向駛回浮圳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而停車在該車道上之事實,應均可確定。

⑷又現場勘察報告雖有如被告辛○○辯稱:林高明騎乘機車右

側排氣管處網狀套下方之黃色外附漆痕不排除係與該處之分向限制線接觸磨擦所轉移等語之記載,但依現場勘察報告該段說明全文及所附照片,報告內容係記載:「檢視車身底部,發現排氣管、腳架與金屬骨架末緣均有程度不等之鏽蝕痕跡(註:因勘查時間距離車禍已逾1 年5 月,且林高明之機車於車禍後即擺放在芭樂園內,未為任何遮蓋。見該現場勘察報告第1 、3 頁),於右側排氣管下側發現發現黏附一片疑似包裝水果用之塑膠網狀套碎片,.. , 於該處下方之螺帽外緣發現黃色外附漆痕,對照事故時員林分局交安祖拍攝之相片,事故時機車係呈右側倒地狀態,其右側排氣管處之黃色塑膠網套與分向限制線接觸,故網狀套下方之黃色外附漆痕不排除係與該處之分向限制線接觸磨擦所轉移」,並附有車禍現場照片2 幀及勘察照片1 幀。可知,該勘察報告所稱與分向限制線接觸磨擦轉移黃色外附漆痕之位置,係指機車滑行最後停止位置處之黃色分向限制線,而非刮地痕起點旁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辛○○一再以排氣管處之黃色外附漆痕辯稱林高明之機車於倒地時即以右側排氣管與分向限制線發生磨擦,顯見林高明於碰撞前係逆向騎乘在被告辛○○之車道上等語,實乏所據。

⑸再依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林高明騎乘之機車除上揭車頭及左

側車身之損壞及痕跡外,機車前右側條、右側護條、右側蓋、右側排氣管護片外側等處均發現刮擦痕,而機車排氣管、腳架與金屬骨架末緣則因時間經過及未加防護,均有程度不等之鏽蝕痕跡(見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第4 、5 頁及照片),而細核上揭相驗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亦可發現林高明騎乘之機車右側護條最突出處(即後座乘客腳踏板處)嚴重破損,裸露出內部之堅硬結構,則車禍現場刮地痕起點究係機車何部位與地面接觸磨擦而產生,即難以確定;況不論林高明騎乘之機車係以右側護條突出處或右側排氣管或右腳架或右側金屬骨架與地面碰觸磨擦而產生刮地痕,以被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斜向(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碰撞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擋板左側、前左側車身,並使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向後斜向滑行之撞擊方式、結果,及機車所外漏之油料係遺留在刮地痕北側路面,且往北北西方向散布約60至70公分寬(參同上相驗卷第21頁現場照片)之情形觀之,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於遭被告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機車車身顯已因撞擊發生偏轉,並以機車車頭由朝西轉為朝北北西,車尾則由朝東轉為朝南南東方向轉動之方向倒地,如此始可能因機車倒地時車身呈北北西- 南南東方向,而在車禍現場之浮圳路西向車道中間留下如上揭之油漬痕跡;則林高明騎乘之機車既因遭撞擊而發生偏轉,機車後半部車身因偏轉而於倒地時踰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浮圳路東向車道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是現場刮地痕之起點雖就在分向限制線旁,但既無法確定刮地痕係因機車何部位造成,又無法排除係因機車於倒地時發生之偏轉,使機車車身部分踰越分向限制線,致倒地機車之某部分與地面發生磨擦而在分向限制線旁留下現場之刮地痕,自無法僅憑刮地痕之起點位在分向限制線旁,及機車係向右倒地之事實,據以推論機車於倒地前係逆向行駛在浮圳路東向車道上。從而,被告林朝富一再以刮地痕係機車右側排氣管與地面接觸所產生為由,主張排氣管距離地面高度達30公分,而刮地痕起點就在分向限制線旁,顯見倒地前林高明所騎乘機車之車輪應係行駛在逆向車道即被告辛○○行駛方向之車道上等語,亦難認有據。

⑹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該會雖認被告辛○○及林高明均有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7 日彰鑑字第0965601286號函文附在上揭刑事偵查卷可據,惟該鑑定意見就林高明之認定部分與本件客觀存在事證尚有不符,自不作為本案憑斷肇事原因之依據。

⑺綜上,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外漏油漬及

大部分散落物既均位在浮圳路西向車道即林高明行駛方向之車道上,而被告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又係以自其行駛車道斜向闖入林高明所行駛車道之方式,撞擊林高明騎乘之機車,且又無證據顯示林高明於遭被告辛○○撞擊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現逆向行駛之情形,自應依常情推認林高明於遭被告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前,係行駛在浮圳路西向車道上而無跨越分向限制限之違法。是被告辛○○辯稱本件車禍是林高明所騎乘之機車跨越分線限制線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發生,其應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

2 款、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辛○○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陳駕駛執照遭吊銷前為自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自應對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即應遵守上開規則知之甚詳。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意識、注意力已不清楚,反應已遲鈍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於行經車禍地點時,因意識模糊、欠缺充足注意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因已無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撞及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乙○○○之林高明,被告辛○○就本件交通事故顯具有過失責任至明,此參諸被告辛○○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益徵明確。從而,被告辛○○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既確已造成林高明死亡及原告乙○○○受重傷,其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與林高明之死亡、原告乙○○○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辛○○因使用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林高明死亡、原告乙○○○受重傷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庚○○就本件車禍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賠

償責任?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即現行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嗣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故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7 日95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於判例加註】)。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4 款、第5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為落實安全駕駛之管理,避免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無照駕駛人外,並處罰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且為確實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並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得不受處罰;易言之,該法條對汽車所有人禁制規範之內容,應包括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行為(此並可參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能認其未違反該法條之禁制規範;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強化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就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從嚴解釋,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無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⒉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庚○○長期以來均將上揭自用小貨車交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辛○○駕駛使用等語,為被告庚○○否認,並辯稱該自用小貨車是其在使用,平常鑰匙放在其房間,不知道車禍當天被告辛○○為何會把車開出去等語。經查:

⑴被告辛○○自承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數十年乙節,核與本院依

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相符,則被告辛○○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已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可確定。

⑵被告庚○○於本院訊之被告辛○○是否有汽車駕駛執照時,

雖以不確定之「好像沒有,不清楚,應該是沒有。他(指被告辛○○)以前說他開過計程車,應該有駕駛執照,現在沒有聽說,應該是沒有了吧」(見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之方式陳述,惟同為被告辛○○之子之被告己○○已明確陳稱其很早就知道被告辛○○駕駛執照被吊銷之事,只是何時被吊銷其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以被告庚○○及己○○均為被告辛○○之子,且被告庚○○更與被告辛○○共同居住,及被告辛○○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數十年之久等客觀情狀,衡情被告庚○○當無不知被告辛○○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理,況被告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不知被告辛○○駕駛執照早已遭吊銷之合理事由,是被告庚○○上揭陳述,應僅是臨訟故為之模糊陳述,委不足採。原告等主張被告庚○○對被告辛○○已無駕駛執照之事已有認知等語,應可採信。

⑶又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伊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

派出所旁「馬下宮」(台語)擺攤賣臭豆腐已約20年了,認識撞到林高明的被告辛○○,「馬下宮」擺攤的人都叫他「阿和」(台語),因為他車禍前幾年幾乎每天傍晚都會到「馬下宮」的攤位去吃東西,所以才認識他,他都駕駛一輛沒有帆布棚架的小貨車來吃東西,沒有騎機車來過,他所駕駛的小貨車車斗後面有可以自動升降的設備,就是撞到林高明的小貨車;車禍當天伊有到車禍現場;伊不知被告辛○○在作什麼工作,只知道是住在山上靠近廣播電臺那邊,因為有一次伊去山上找其他人,遇到被告辛○○,他說他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 頁)。被告庚○○雖辯稱證人所述不實,惟亦不否認被告辛○○是住在山上,證人所稱擺攤位的地點是被告辛○○從住處要進入員林鎮時第一個遇到之小市集,及被告辛○○確有到證人所稱擺攤處吃東西之事實(見本院同上筆錄第5 、8 、9 頁),已徵證人所言應非無憑;況被告庚○○復陳稱:上揭自用小貨車係其所購買的,約10年了,購買時其已在藥廠上班1、2 年,因想改作水果生意才購買,但因公司慰留,沒有辭職,所以才沒有去作水果生意,又因中古車價格不好,所以留著自己用;其另有一部BMW 自用小客車,平常都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上下班;又被告辛○○只與其一人一起住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附近僅有二、三戶住家,被告己○○則住在員林鎮;其於95年間在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南投市)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30分;家中除了上揭自用小貨車外,沒有機車、也沒有腳踏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5-8 頁)。則參酌被告辛○○之年齡甚長、居住之地點偏僻、同居之人僅被告庚○○一人、被告庚○○之上班時間又跨越晚餐時間至深夜、被告二人家中之交通工具狀況及被告庚○○特意將其已無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繼續持有,並繳納相關稅捐費用等客觀情狀,本院認證人上開有關被告辛○○經常性駕駛被告許濬之自用小貨車下山至證人擺攤處吃晚餐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綜上,被告庚○○平常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辛○○駕駛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庚○○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該項違規之情形,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庚○○將自用小貨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辛○○駕駛使用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並應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即本件車禍負賠償責任。

⑸至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縱使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裁判即可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法官自得依其獨立審理之結果認定事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庚○○僅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細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庚○○未到用餐地點聚餐,顯無告訴人(即原告乙○○○及丁○○)所指被告庚○○於被告辛○○飲酒後,明知被告辛○○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將自用小貨車交付被告辛○○駕駛之情事(參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本亦無礙於本院上揭有關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庚○○辯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固屬事實,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⒈原告等主張被告己○○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邀宴其父親即

被告辛○○聚餐飲酒之人,且明知被告辛○○因用餐時曾飲用烈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容認被告辛○○逕行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終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己○○自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己○○否認,並辯稱其只是參加餐會而已,其行為與車禍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故對被告辛○○之行為沒有責任,且其亦不知被告辛○○如何離開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固包括「不作為」,惟此所謂不作為,仍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作為義務存在,自無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可能。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己○○未阻止被告辛○○於飲酒後駕車(不作為)為由,然既經被告己○○否認,原告等自應就⑴被告己○○有阻止被告辛○○於飲酒後駕車之義務,及⑵被告己○○確有明知被告辛○○於飲酒後欲駕車離開卻未予阻止之不作為等項舉證證明之。

⒊查原告等自承為上揭主張所依據之證據,僅有被告己○○於

96年5 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為供述之筆錄,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知道被告辛○○要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細核被告己○○於上開筆錄中陳述,其係陳稱:本件車禍當天我與父親即被告辛○○有在昇財麗禧酒店吃飯,當天是因為姑姑回來看我父親,父親及親戚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說好,大家才一起吃飯;因我未與父親同住,故不知道父親如何到昇財麗禧酒店,當天我是自己駕車到昇財麗禧酒店,親戚也是開車過去的;用餐時大家都有喝洋酒,因我也喝了不少酒,又在招呼其他親戚,所以不知道被告辛○○是何時離開,一直到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父親自己開車離開且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附原告等所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依上開供述,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有與被告辛○○及其他親戚一起用餐飲酒之事,但以當天聚餐是其他親戚前去探訪被告辛○○後才決定,被告己○○又是接到被告辛○○及親戚電話通知才前往一起用餐,且因其未與被告辛○○同住【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庚○○上揭陳述相符,亦與原告等追加起訴狀所載被告己○○地址為彰化縣○○鎮○○路○ 段176 之1 號1 樓,而被告辛○○之住所為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兩地址顯不相同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故其係自行駕車赴宴,並未與被告辛○○同行,及其他親戚亦是駕車前往聚餐之情形觀之,被告己○○稱其不知道被告辛○○是如何前往昇財麗禧酒店,亦不知被告辛○○何時駕車離開等語,即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原告等除提出上揭筆錄為證外,又未能舉出他證證明被告己○○筆錄內陳述有何不實,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實知道被告辛○○係自行駕車前往聚餐及於飲酒後欲自行駕車離開之事,自無課予被告己○○應阻止被告辛○○酒後駕車之作為義務,是當亦無因未勸阻被告辛○○酒後駕車之不作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己○○因未勸阻被告辛○○酒後駕車,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賴武宏明知賴文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文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高明死亡、原告乙○○○受重傷,及被告庚○○將自用小貨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辛○○駕駛使用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並應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即本件車禍負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辛○○、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㈤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准否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林高明死亡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父親即林高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死亡間,其共支出醫療費用計35,97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丁○○提出之收據影本為憑,應允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林高明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671,520元,於扣除捐獻員林寺之捐贈費16,000元及被告已經支付之10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555,520 元,並提出支出收據影本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及必要性,爰准許之。

⑶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乙○○○因其配偶林高明死亡,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尚有15.1

2 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彰化縣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金額163,388 元,以原告乙○○○另有四名法定扶養義務人計算,原告乙○○○受有372,832 元之扶養費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乙○○○所主張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辯稱原告乙○○○既然請求退休前二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顯見這二年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應該再請求該二年之扶養費損失,且每年扶養金額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扣除額計算等語。本院查:

①本件被害人林高明(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95年10月8

日)為60歲之人,原告乙○○○當時為57歲(00年0 月00日生),依當年度即內政部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單一年齡組),被害人林高明之平均餘命為20.49 年,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25.81 年,有原告乙○○○、被害人林高明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內政部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應可確認。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乙○○○所主張於60歲退休後受扶養之必要性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而原告乙○○○除被害人林高明外,尚有四名已成年之子女,為原告乙○○○所自承,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法條,該四名子女與被害林高明對原告乙○○○自均負有同等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林高明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5 分之1 ,亦堪認定。

③原告乙○○○已提出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主張

受有減少工作收入及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有起訴狀可憑;依原告乙○○○所主張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平均每月薪資37,830元,縱扣除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參下述),每月薪資收入為23,284元,應無不能維生之情形;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乙○○○仍需不能維持生活,始具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乙○○○既已請求被告賠償60歲退休前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該期間即無受扶養權利等語,尚非無據。惟林高明之平均餘命為20.49 年,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25.81 年已如上述,縱扣除2 年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而自原告乙○○○60歲之後始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以林高明較短之平均餘命觀之,仍有18.49 年之期間,而原告乙○○○僅就其中15.12 年請求扶養費用,並未超過上開原告乙○○○得請求被害人林高明扶養之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乙○○○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再扣除2 年等語,即不足採。

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彰化縣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金額163,388 元為扶養費標準,被告則辯稱該標準過高,應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扣抵額為計算標準等語。則本院審酌原告乙○○○原來薪水收入狀況、其與被害人林高明之年齡等經濟及身分狀況,認扶養標準應以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每年合計117,948 元為適當。

⑤依上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70,761 元【{117,948 元×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元×0.12年×(11.00000000-00.00000000) }÷5 人=270,761 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者,應予准許,至超過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本件被害人林高明死亡時年為60歲,正是原告乙○○○可與其共同展開含飴弄孫之銀髮歲月,享受子女承歡膝下之年紀,亦是原告戊○○、甲○○、丙○○、丁○○於長大成年後,可盡孝道報答養育之恩,並共享天倫之時,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高明死亡,使原告乙○○○臨老失去老伴、原告戊○○、甲○○、丙○○、丁○○失去慈父,所生精神痛苦實屬鉅大;再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職業、收入、學歷及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認原告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原告乙○○○80萬元、原告戊○○、甲○○、丙○○、丁○○各6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⒉原告陳江抱治受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陳江抱治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45,90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43,157元後,被告應給付2,745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江抱治提出之收據影本為憑,應予准許。

⑵減少之工作收入:

原告乙○○○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3日,出院後有3個月不可負重,合計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又13天(95年10月1 日至96年1 月13日),而原告乙○○○薪資收入以95年度扣繳憑單金額除以12個月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7,830元,則原告乙○○○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29,883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亦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乙○○○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即96年1 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98年1 月17日)之退休年齡止,尚有2 年工作年限;而原告乙○○○本件車禍後雖經治療,為業經審定為輕度肢體障礙,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其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38.45 ,則以原告乙○○○年薪為453,95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40,779 元(計算式:453,954 元×

2 年×1.00000000×38.45 %≒340,779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社障字第0970129910號函送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原告乙○○○服務證明書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憑,應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被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則本院審酌原告乙○○○受傷時已57歲,年紀已長,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接受多項手術及復健,身心皆受有極大痛苦,且經治療後仍因因傷害嚴重,終成輕度肢體殘障,在老年身體本即日漸衰弱之時,還要忍受殘障所造成之更大不便及痛苦,及兩造如上述之職業、收入、學歷及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⑴原告乙○○○

2,343,898元(2,475 +129,883 +340,779 +800,000 +270,761 +800,000) 、⑵原告丁○○1,191,490 元(35,970+555,520 +600,000) 、⑶原告戊○○、甲○○、丙○○各60萬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高明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等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辛○○就本件車禍有全部之過失等語。經查:依上論述,被害人林高明騎乘機車既無證據顯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而是被告辛○○猝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林高明騎乘機車之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已顯難預期林高明得以注意此突發之車前狀況,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是關於林高明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難認定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辛○○及被害人林高明均有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惟因該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林高明之認定部分與本案客觀存在事證尚有不符,應不能以之作為本件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是本院認現有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害人林高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辛○○、庚○○自無依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責任之餘地。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林高明死亡部分,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等語,而原告等分別為林高明之配偶及子女,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額150 萬元,即應依由原告等平均分配,每名原告應分得30萬元,是原告等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每名原告應再各扣除該30萬元,核無不符,是原告等於扣除該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⑴原告乙○○○2,043,898 元、⑵原告丁○○891,490 元、⑶原告戊○○、甲○○、丙○○各30萬元。

㈧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庚○○賠償原告乙○○○2,043,898 元、原告丁○○891,49

0 元、原告戊○○、甲○○、丙○○各30萬元,及被告辛○○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被告庚○○部分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請求再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大學進行車禍原因鑑定,惟本件車禍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託交通大學進行鑑定,業經交通大學以尚需訊問遊覽車乘客,以了解當時遊覽車之行車狀況為由,表示無法鑑定並退回本院,有交通大學函文附卷可稽;而本院詳閱相關卷證後,認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並已判斷詳如上述,是自應無再依被告請求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壬○○,支出證人日旅費544 元,有證人日旅費領據在卷可憑,是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4 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