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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庚○○

丙○○甲○○戊○○丑○○寅○○申○○酉○○未○○子○○壬○○

12號辰○○

6樓之巳○○

2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天○○被 告 丁○○

戌○○亥○○

209午○○卯○○己○○辛○○癸○○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共同祖先即第十三世祖張孔彭生下五子、長子伯勳(篤守)、次子仲虎(實穎)、三子季達(篤厚)、四子秋陽、五子秋緣(篤實)等五(房)兄弟。惟第五房秋緣(又名篤實)生於嘉慶二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死於道光二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享年二十五歲,逝世前,尚未生嫡子而亡,俗稱「絕嗣倒房」,其餘第一、二、三、四各房,均有成婚傳嗣。其等健在之兄弟,並遵循父命在五弟秋緣(篤實)死亡後,為其立嗣,並在族親等監誓下,由十五世長房姪張成恩,三房姪張永近(雲近)、四房姪張明鎮等三人(二房因獨子無出嗣)同時出嗣過繼在第五房張秋緣(篤實)為承嗣過房子,並以「公業張三合」為名成立祭祀五房張秋緣(篤實)之公業嘗產。原告等人均為設立人之子孫。

(二)惟承嗣之過房子張成恩、張永近二人均未成婚而先後死亡,又絕嗣,僅張明鎮一人有傳嗣。故長房出嗣之張成恩死亡後,即由長房第十六世始孫張水用、張紹風、張丙寅及張勤等四人承嗣祭拜;第三房出嗣之張永近(雲近)死亡後,則由第三房十六世姪張讚、張欲二人承嗣祭拜;第四房出嗣之張明鎮,並由其後代張紹犁、張紹聲、張有六等三人承嗣。

(三)「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故意隱匿事實,謊稱「祭祀公業張三合」於日據明治四十二年間由其父張梯、叔張跡、張露所設立並據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資料。嗣派下員張水生、癸○○、卯○○、乙○○、張尚本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另派下員張國清、張良宇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祭祀公業張三合」財產為土地三筆,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二一地號、第三二八地號、第三四八地號,以九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又本件原告庚○○、丙○○、甲○○為設立人張永近之承嗣子張讚之子孫,張讚之房份為六分之一,其有一子,即張尚茶,而張尚茶有二子,即長子張良錪、次子夭亡,三子庚○○。原告庚○○有十二分之一房份;張良錪亡故後,其三子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房份(長子永昇、次子永長、三子永昌)。原告戊○○為張勤之孫,張囝仔之子,其有七十二分之一房份。原告丑○○、寅○○為張囝仔之孫,張良土之子,其等房份各為一四四分之一。原告申○○、張豐舉為張紹聲之孫,張騫之子,其等房份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未○○、子○○、壬○○為張尚職之孫(張尚職為張紹犁之子),張金焙之子,其等房份各為一六二分之一。原告辰○○、巳○○為張尚職之孫,張輝黨之子,其等房份各為一0八分之一。

(五)又本件因派下員大會遲未召開並選出管理人,各派下員無法由管理人統一調查及申報。且「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已亡故(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等並否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張三合」有派下權存在。為此,原告爰以派下員中未同意原告有派下權者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祭祀公業係由享祀者之後裔,為紀念或祭拜享祀者所設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派下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設立者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三合」土地時,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且被告等亦否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致使原告就該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名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員,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