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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7 年度執字第2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2年度促字第24

9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竟依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桄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及桄俊公司對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查系爭支票係桄俊公司之票據,且係以桄俊公司之名義簽發,並無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其上雖有原告「丙○○」之印章,然此乃因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公司為票據行為,並非個人之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即無上開票據債權存在。詎被告竟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個人財產,致原告是否負有上開債務而陷入不安之狀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彰化縣○○鎮○○路○○○ 號,該址並非原告之住所,原告之住所係彰化縣○○鎮○○路○○○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其對原告自不生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鈞院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予以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然被告卻以此對原告主張權利,自有使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危險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0萬元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桄俊公司之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址均互通相連,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可憑,故該送達並未違反送達程序。又系爭支票雖為桄俊公司所簽發,且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但原告身為桄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須就前開票據債務負責。況民間借貸,也常有自然人借款,而開立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因超過再審期限,而經鈞院97年度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綜合兩造陳述,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支付命令究否合法送達原告而業經確定?原告以系爭支票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以系爭支票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7 月11日經本院核發後,業於92年7 月

18日送達原告親收,並經原告蓋用其本人印章於送達證書上,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由本院於92年9 月

1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卷宗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準此,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原告,應屬無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係原告戶籍地址之隔壁○○○鎮○○路○○○ 號乙節,並不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蓋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原告親收,其收受後已可即時提出防禦方法,足以確保其權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明。又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票款請求權」為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其當事人為兩造(就兩造部分而言),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同為「票款請求權」,其聲明雖有不同,惟給付之訴(支付命令部分)可代用確認之訴。換言之,被告所提起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與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且聲明可代用或正相反對(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核發並經確定,形同積極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存在),其屬同一事件甚明。準此,原告再行起訴爭執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況兩造間確定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認在案,則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原告實際上已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以97年度再字第2 號駁回確定),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以個人名義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若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僅限於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生效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為之。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相抵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云云,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0萬元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一 │91年12月13日│395,000元 │AQ0000000 │├──┼──────┼───────┼─────────┤│二 │91年12月18日│405,000元 │AQ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