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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歐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承攬歐典公司之保特瓶PET熱充填飲料生產線整廠設備與歐典公司訂有合約,惟系爭工程本欲解約,原告遂於96年4月30日(應係88年4月30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3年7 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是系爭工程既未經解約,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4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訴外人尚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得利公司)承攬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保特瓶PET熱充填飲料生產線設備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原告以該合約本擬解除契約,故原告於96年4月30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藉以返還承攬報酬。嗣因上開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故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00萬元云云。然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而非訴外人尚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又以被告個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非以歐典公司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兩造有何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如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如何受有損害?㈡原告指稱於96年4月30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單

為據,然依該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通知單上載收款人雖為被告,但匯款金額僅150萬元,且匯款日期為「88年4月29日」,亦非原告所指之「96年4月30日」。

㈢原告所提93年7月15日以歐典公司名義制作呈報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之文書,惟該文書非被告或歐典公司所制作,且印章亦非真正,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㈣本件事實經過:尚得利公司於93年7月15日承攬歐典公司「保特瓶PET熱充填飲料生產線設備工程」,雙方簽訂合約。

因該工程中大部分機器係歐典公司向第3人購買,缺少機器原廠證明及出廠年分證明等文件,實際出售之人亦無相關發票單據可資供歐典公司核銷,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此,被告遂與原告商量由尚得利公司承攬全部工程,雙方簽訂一紙總額3200萬元之合約,以利歐典公司向銀行辦理機器動產抵押貸款2560萬元。嗣原告以尚得利公司名義開具一紙銷售額3200萬元,外加營業稅160萬元,總額3360萬元之統一發票,其中尚得利公司實際承攬該工程之報酬為151萬5000 元,由歐典公司簽發支票9紙交予尚得利公司兌現。因歐典公司為免資金流向遭到查核,遂再與原告商議,將銀行貸款之2560萬元匯入尚得利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嗣後再由尚得利公司匯還歐典公司,因此原告於88年4月28日簽具切結書乙紙,載明「本人乙○○因業務之需,特將歐典之款項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匯至尚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戶頭確實無誤後,本人乙○○保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回該款項為新台幣:貳仟萬元還予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四月三十日匯回肆佰萬元共計貳仟肆佰萬元整(扣除5%營業稅)」,歐典公司並指定匯至被告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確於88年4月29日分別電匯1850萬元及150萬元,翌日再電匯400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取伊匯款400萬元等情,即係上開尚得利公司依切結書所需履行之義務,被告係為歐典公司之利益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歐典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匯款憑條、以歐典公司名義93年7月15日制作呈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文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由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知立合約人係訴外人歐典公司(甲方)與尚得利公司(乙方),由尚得利公司承攬歐典公司「保特瓶PET熱充填飲料生產線設備工程」,本件兩造並非該合約當事人,兩造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兩造之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兩造有何關係,更未證明被告如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個人如何受有損害?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解約,原告單純為解約還款遂於96年4月30日(應係88年4月30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自認總共收到2560萬元則解約後,後來88年4月29日匯款2筆,金額為1850萬及150萬元,次日匯款400萬元,總共匯款2400萬元給被告(以歐典公司負責人代為收受),則被告並無不法原因受有利益可言。況原告亦自承當時有協議(契約)還款(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約還款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末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四)所主張之本件事實經過情節,並不爭執,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原告將歐典公司2560萬元,保證於88年4月29日匯款2000萬元匯回歐典公司,於88年4月30日匯回400萬元(匯至被告甲○○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240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當時既係履行切結書之承諾,而被告係以歐典公司負責人代為收受系爭400萬元,被告自無不法原因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衡諸常情,上開總額3200萬元的承攬合約若非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收到被告公司所匯2560萬元,又何須立即匯回2400萬元(扣除3200萬元的5%即160萬元)?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姑不論原告所言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是否屬實,亦僅涉及歐典公司是否不實報稅問題,亦不致使原先原告之履行協議無不當得利情形,日後突然轉變成不當得利,且被告個人亦非因此受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個人受有損害,亦即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