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建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劉淑華律師被 告 戊○○
乙○○丙○○丁○○己○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昭星於民國88年9月16日與被告戊○○、乙○○、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向被告戊○○、乙○○、己○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621、621之36地號土地及同段620之11、620之12地號部分土地興建百川醫院員林分院,當時約定每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押金250萬元。嗣訴外人陳昭星於89年8月31日再向被告全體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620之11、620之12、620之13、620之14地號土地,扣除原已承租之620之11、620之12地號部分土地後,約834坪作為停車場,租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每坪280元,押金100萬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
(二)後於90年間,訴外人陳昭星因財務困難,陸續積欠醫師、廠商及藥商等人款項未清償致無法繼續經營醫院,嗣相關債權人推派代表即當時擔任百川醫院員林分院負責人甲○○醫師與訴外人陳昭星及謝雅珍協商後,同意以承受百川醫院員林分院債務並取得前開租賃權及建物使用權,將百川醫院員林分院自百川醫院分割出來,由相關債務人成立原告公司經營之,是以,由訴外人陳昭星、謝雅珍與甲○○於90年7月13日簽立之轉讓契約書可知,訴外人陳昭星及謝雅珍將百川醫院員林分院之建物所有權自簽約時起讓與訴外人甲○○,土地租賃之承租權及押金3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亦均轉讓由訴外人甲○○承受並繼續租賃,而租金部分亦由90年7月1日起由訴外人甲○○承擔。
(三)訴外人百川醫院甲○○與被告己○、戊○○先於90年8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述租為停車場部分之土地不租,其餘部分應依協議與新經營轉隊重新簽定新合約,且原陳昭星所付之押金繼續當押金,到期不續租時,須歸還等語。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復於91年5月30日與被告全體再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20之11、620之12地號部分土地共約446坪興建建物經營醫院,申請及興建之費用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負責,於租賃期間承租人有建物使用權,雙方同意保證金為250萬元,並按上開內容於91年9月16日辦妥公證事宜,由上開協議、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內容觀之,被告戊○○、己○早於90年8月20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即有代理被告全體之意思,況租金收取等事宜亦由被告己○處理,均可證被告全體有授權被告己○之事實。
(四)故訴外人陳昭星、謝雅珍將其對被告之押租金3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轉讓由訴外人甲○○承受,而訴外人白先河已將其受讓之權利歸由原告公司承受,再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另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惟其押租金為250萬元,該差額尚有100萬元,被告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公司。況訴外人白先河於受讓後已表明不再繼續承租後面停車場,故並無租金抵償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費用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戊○○、己○與訴外人甲○○簽訂之協議內容載明,「租金每月684880元、租期自90年8月10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租地範圍為醫院建築物全部及後面停車場共1281坪、最後停車場834坪不租」等情可知,上開被告戊○○、己○與甲○○簽訂之協議係針對前揭88年9月16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為,並未包括89年8月3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故協議內容謂訴外人陳昭星所租之押金歸乙方繼續當押金云云,應係指依88年9月16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交付之押金250萬元,並不包含依89年8月3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交付之押金100萬元至明。則被告原出租予陳昭星作為停車場用地之租約因陳昭星並未與被告終止租約而繼續有效。
(二)縱上開協議僅由被告己○、戊○○與訴外人甲○○簽訂,其餘之出租人即被告乙○○、丙○○、丁○○均未具名,縱該協議之內容包含依89年8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交付之押金100萬元,惟因未得全體出租人同意,該協議對土地出租人全部即被告全體亦未發生效力。另被告丙○○之出生日期為62年11月12日,被告丁○○之出生日期為67年5月19日,渠等二人於89年8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當時,及嗣後被告己○、戊○○與甲○○簽訂協議時均已成年,倘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己○、戊○○時,自不得因渠等間親屬關係即推定被告己○、戊○○已有合法代理之情。
(三)況訴外人陳昭星與被告於89年8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僅依約支付第一、二期即89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之租金,其餘第三期即90年10月1日至91年3月31日之租金0000000元及第四期即91年4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租金0000000元均未支付,是訴外人陳昭星依89年8月3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交付之100萬元押金,早已因抵償其所積欠之第三期及第四期租金而不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
(四)再者,訴外人陳昭星於88年9月16日與被告戊○○、乙○○、己○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轉由他人使用…。」。訴外人陳昭星未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即將租賃權讓與訴外人甲○○,且訴外人陳昭星或甲○○亦未曾將租賃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全體被告,則其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退萬步言,縱訴外人陳昭星與甲○○間就租賃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惟查訴外人甲○○交予原告之切結書並未提及將其自訴外人陳昭星受讓之租賃權再度轉讓予原告,且訴外人甲○○或原告亦未曾將租賃權再度轉讓之事實或切結書之內容通知全體被告,或徵求全體被告之同意,則訴外人甲○○與原告間就訴外人陳昭星於89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為之任何約定,均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押金自非有據。
(五)另原告於起訴後,雖寄發員林三橋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遽以訛稱被告已知悉並同意訴外人陳昭星將承租權及押金3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及訴外人甲○○將其受讓之權利由原告公司承受之事實云云,因上開讓與一節,並非由訴外人陳昭星或甲○○通知被告,且被告亦未同意該讓與行為。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星於88年9月16日與被告戊○○、乙○○、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向被告戊○○、乙○○、己○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621、621之36地號土地及同段620之11、620之12地號部分土地興建百川醫院員林分院,當時約定每月之租金684880元,押金250萬元,嗣訴外人陳昭星於89年8月31日,再向被告全體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620之11、620之12、620之13、620之14地號土地,扣除原已承租之620之11、620之12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租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每坪為280元,押金100萬元,惟因訴外人陳昭星經營不善,將醫院經營權及相關權利讓與訴外人甲○○,故甲○○與被告己○、戊○○先於90年8月20日簽立協議書,復於91年5月30日與被告全體再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20之11、620之12 地號部分百川醫院員林分院坐落之土地,並約定申請及興建之費用由承租人自行出資負責,於租賃期間承租人有建物使用權,雙方同意保證金為250萬元,並按上開內容於91年9月16日辦妥公證事宜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公司是否已合法自訴外人陳昭星、甲○○處受讓前述陳昭星於89年8月31日向全體被告所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租賃權及押金100萬元一節,被告乙○○、丙○○、丁○○則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己○或戊○○與甲○○達成協議等情,被告並一致以訴外人陳昭星將承租權及押金1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甲○○再將其受讓之權利讓與原告公司承受,因未依法通知全體出租人即被告,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效力,且原陳昭星所租作停車場部分土地之租約並未終止,仍屬有效,因陳昭星並未給付租金,其所交之押金100萬元業已抵付所欠租金而不存在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己○或戊○○,而由己○2人代理其餘被告於前述時間與訴外人甲○○協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被告乙○○3人確有授與被告己○、戊○○之具體事證,徒言被告間乃近親之關係,即欲推斷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必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己○或戊○○等情,其主張顯乏所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卷附原證4之協議書以觀,被告乙○○、丙○○及丁○○當時均屬成年,卻未具名或簽名於其上,且復查協議所載內容,更無任何被告己○及戊○○代理其餘被告之字樣,故依文意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下,實難認該協議書係由被告己○及戊○○代理其餘被告與訴外人甲○○簽定,原告此之主張顯難認屬實。
五、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97條詳有明文。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據此,本件訴外人陳昭星將承租權及押金3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甲○○,及訴外人甲○○將其受讓之權利讓與由原告公司承受時,自應由陳昭星或甲○○通知全體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就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昭星或甲○○有將其間前述債權讓與一節通知全體被告,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自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全體,則縱被告己○及戊○○與訴外人甲○○簽訂協議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等情事,惟因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己○及戊○○,業如前述,因原告並未能舉證於債權讓與時,讓與人陳昭星或受讓人甲○○已通知全體被告,陳昭星與甲○○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全體而言,依法即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陳昭星間就上開停車場用地之租賃關係於當時仍屬有效,因陳昭星其後並未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達0000000元,經以其原所交之押金100萬元抵償後,已無押金可請求返還等情,自非無憑。是原告並未合法取得上開100萬元押金之返還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押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