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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戊○○

丁○○辛○○蕭登桂壬○○○庚○○乙○○○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被 告 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辛○○、蕭登桂、壬○○○、庚○○、乙○○○、己○○、丙○○、丁○○之被繼承人蕭慶章及訴外人蘇金聲,於民國93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等提供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715 、716 、971 、972 、973-1 、979 地號等6 筆土地,與被告辦理透天房屋合建,被告將合建案取名為「加園‧凱悅」。依系爭契約第4 、5 、8 條約定,合建基地重劃、私設道路工程費及房屋興建之資金,含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材料、工資及一切有關建築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且房屋興建完成,原告等分得總戶數百分之45之房屋,被告分得總戶數百分之55之房屋。另起造人名義由兩造按各自取得部分之名義,或雙方各自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為之。再被告應於送水送電後,且保存登記完成後,30日內完成交屋,且如經被告通知交屋日起15日內,原告等尚未前去辦理交屋,則視同完成交屋,被告不再負保管房子之責任;被告交屋時除開立交屋證明外,並應將原告等分得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交付原告,雙方並應互相找補金額結清。嗣合建房屋於95年12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6年1 月29日建築完成(含送水送電完成),並於96年3 月2 日辦理保存登記即必一次所有權登記。詎被告並未於96年3 月2 日辦理保存登記後30日內完成交屋,即將原告等分得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田中事務所所核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及蘇金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辛○○、蕭登桂、壬○○○、庚○○、乙○○○、己○○、丙○○、丁○○之被繼承人蕭慶章及訴外人蘇金聲於93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惟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建方)係訴外人閔泰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遍查系爭契約,不但未見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為任何簽署,亦未見系爭契約內有何關於被告權利義務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訴外人閔泰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而原告起訴書又未敘及為何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是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亦無從請求被告加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故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等及蘇金聲,惟蘇金聲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如何請求?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尚有訴外人蕭楊碧霞、謝依紋、蕭許慧瓊,該3 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另本件訴訟原告有丁○○、庚○○、乙○○○、丙○○4 人非附表所列建物所有權人,則訴之聲明所稱「被告應將彰化田中事務所所核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等」究何所指,,如何返還?亦均有不明,併此敘明。

五、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