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己○○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丙○○、乙○○○、丁○○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䦉萬䦉仟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叁萬䦉仟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其他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被告黃陳玉鞍(已歿)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己○○、丙○○、乙○○○、丁○○等4人(下簡稱被告己○○等4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15.77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另訴外人黃陳玉鞍亦無任何權源占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惟因訴外人黃陳玉鞍已於93年2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被告己○○等4人,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黃陳玉鞍對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用,並於其上建屋居住,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原告乃因系爭土地重劃後,又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補償被告建物之損失,始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縱認被告有請求建物補償費之權利,被告亦應向重劃會請求,而非向原告主張,是被告此點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一致以:訴外人黃陳玉鞍及戊○所起造之房屋,係因於約51年間,被告戊○之弟即訴外人黃水及戊○之兄即訴外人黃合共同取得彰化縣○村鄉○○段787、788、830、836、837地號土地後即為建造,當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行興建,嗣82年間,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就訴外人黃水、黃享銘及原告所有之彰化縣○村鄉○○段786之1地號,同段787、7
88、830、836、837地號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而上開土地重劃後為同地段1318等地號;原告復訴請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被告等之建物既係於市地重劃區內,至今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尚未為補償行為,被告等即仍為有權占有,而原告亦為參加市地重劃之人,自應受該法及共同行為之規範,原告起訴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訴外人黃陳玉鞍亦無任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搭蓋建物(以上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又因訴外人黃陳玉鞍已於93年2月13日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被告己○○等4人,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黃陳玉鞍對編號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等確有分別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在其上各蓋有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等就為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則僅以其等本人或被繼承人於興建前開建物時,係徵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水及黃合之同意而建造等詞執為其等占用之依據,然其等就此點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非屬空口,且縱認訴外人黃水及黃合當時確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此同意亦僅對黃水及黃合發生效力,自不能用以拘束原告,是被告並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曾經市地重劃,嗣後又因訴請裁判分割,始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所有建物既係於市地重劃區內,於被告尚未獲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補償前,被告仍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系爭房屋縱坐落在前述重劃會之市地重劃案中而得請求補償,則被告就此亦應向重劃會為請求,而非向原告為主張,更非得爰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點抗辯,亦難認有理。再查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黃陳玉鞍已於9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己○○等4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黃陳玉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4.3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己○○、丙○○、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已由原告預支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511元,複丈費48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核為44311元,依法按上開其等各自應返還土地之比例,由敗訴之被告戊○負擔34999元,餘由其他被告共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