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
號8樓訴訟代理人 戊○○
號8樓被 告 丁○○
之6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100元之債務未予清償,詎其不思誠信還款,為求蓄意脫產,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座落彰化市○○路○○○號7樓之2及彰化市○○路○○○號7樓二處房地(地號及建號如附表所示),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彰化地政事務所並於96年5月31日完成登記;被告丙○○復於96年5月31日,與被告丁○○通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因被告丁○○並未支付款項予被告丙○○,屬無償行為,因而損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外,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無償行為,更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因被告丙○○缺錢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買賣價金議定為231萬元,頭期款100萬元,並約訂3個月後開始申報契稅土增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被告丁○○已給付頭期款後,防止日後被告丙○○置之不理,經丙○○同意先就該頭期款辦理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丁○○,嗣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甲○○以免本買賣事件節外生枝,故辦理信託登記為確保交易安全而設立云云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信託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匯款回條等為證。被告丙○○雖自認積欠原告票款1,006, 100元未清償,現在已無財產等語,然辯稱:伊因為當時缺錢而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丁○○,伊不認識丁○○,也不認識甲○○,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是因為他們已經給伊一百萬元,伊與丁○○有買賣契約,即買賣這棟房子,總價金是二百三十幾萬元。嗣又改稱伊收到八十幾萬元,匯到我合庫的帳號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
促字第221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票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被告丙○○本件所負票據債務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本票五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託契約書等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為之信託行為時,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該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況依上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信託目的為「受託人應管理信託財產以該收益清償受益人所欠之債務:壹佰萬元整全部清償為止,若無法清償該債務,則由受託人處分信託標的以清償債務。」觀之,顯然被告丙○○自始即對被告甲○○負有新台幣100萬元之債務知之甚詳無疑。依上揭說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塗銷登記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為被告即已足(土地豋記規則第27條參照),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辯稱其設定本件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係為擔保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支付被告丙○○之買賣價款100萬元,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同日即辦理信託登記云云。惟查:依被告等所提出買賣契約、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並無買方丁○○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亦無受託人甲○○之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兩份契約書上丁○○與甲○○(二人並非夫妻)所載之電話相同, 顯與一般正常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且與被告丙○○所稱伊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云云亦相矛盾。
(五)、被告丁○○若真有意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當
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可,顯無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或其後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必要,如上開土底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因信託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甲○○,而非出賣人被告丙○○,反而徒增買受人被告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有違一般常情與經驗論理法則,顯然係為防礙原告債權之行使而已。況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丁○○,其二人如何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間顯無真正買賣之合意。縱如被告丙○○所述伊與丁○○係透過仲介公司而為本件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法律行為亦因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六)、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賣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
應備齊所有移轉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並應於移轉產權之文件蓋妥印鑑章交予承辦代書,以便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故買方就賣方依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已有一定之保全,自無再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未辦產權移轉登記前已支付買賣價款之必要?竟捨移轉登記而不為,設若仍有疑慮,買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可依法聲請預告登記或聲請假處分。
(七)、依買賣契約書觀之,賣方必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
後,買方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被告丙○○如果真是因為「缺錢」而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者,縱考慮家人而約定延後交屋,焉有與買方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個月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情形?
(八)、買方如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焉有於約定之三個月屆期
後(即96年8月31日)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
(九)、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之匯款人亦為甲○○,並非買方丁○○等節,被告丁○○主張伊出資ㄧ百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難置信。足見被告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訴請塗銷登記。況由上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知匯款日期為96年6月1日,可知被告丙○○在尚未收受此筆款項之前一天,即先將系爭不動產先設定抵押登記予丁○○,並信託登記予甲○○,顯違常理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由被告丙○○所提之存摺影本可知,96年6月1日甲○○匯款入被告丙○○帳戶內,同日被告丙○○立即現金領出,此有存摺影本可稽,顯係避免原告之求償甚明。
(十)、綜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無償行為,並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丁○○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塗銷登記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為被告即已足(土地豋記規則第27條參照),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上開抵押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應予駁回。
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