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 336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