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3年5月27日參加鈞院92年度執字第2103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查封之前,即由本件被告承租,租期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2萬元,故該拍賣公告揭示之不動產標示附表備註欄即載明前開租賃物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有關「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即承受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魏應立與被告間訂立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自原告於93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日止,被告均未給付,前後積欠四年期租金共8萬元。原告前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通知租期屆滿不予續租,並請求屆期交還土地,嗣經依法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茲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業於97年6月30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以自行從事農作使用,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又被告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又被告在未交還系爭土地之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則參考土地法第110條有關耕地地租之規定,以法定地價的百分之八為標準計算每年度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496元/平方公尺×面積1687.96平方公尺×百分之八=66978元。如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公告之不動產標示附表、於97年3月19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187號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及其附件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表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原告於93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日止,被告已積欠四年期租金共8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於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通知租期屆滿不予續租,並請求屆期交還土地,嗣經依法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業於97年6月30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以自行從事農作使用,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而被告於未交還系爭土地之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按年給付66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