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壬○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61、363、363之2、366、373地號等五筆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子○○、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將土地共有人之一丙○○列為被告,其後追加丙○○為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庚○○與被告丙○○、辛○○、丁○○、己○○、戊○○、子○○、壬○等七人曾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61、363、363之2、
366、373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簽立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自簽立迄今,被告等至今仍藉詞推拖拒不配合,原告依分割契約之內容向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等事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依後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彩色略圖係原告央請代書參照契約書後附之原分割略圖予以放大並加以彩繪後,按照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內容,以及參照各方就系爭五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總面積,經計算後標記各人可得分配之面積於其上。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乃係兩造所簽立之分割契約及其後所附之分割略圖。
(三)依雙方契約書第三條:「分割位置依照略圖所載除第363地號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丁○○、辛○○、丙○○)等取得外,其餘依各方持分取得各無異議。」之約定,本件兩造在簽訂系爭分割契約之時除了約定363地號由甲方取得外,其餘各方則按略圖所示之位置及其各方應有部分面積各自取得其所有權,其他並無必須另為互相補償之約定存在。此經証人乙○○在97年8月27日到庭証稱:「沒有談到補償」等語相符。兩造既然在簽訂分割契約之時並無人提及必須互為補償乙事,則被告壬○、子○○二人事後即不得再執此為由,辯稱系爭之分割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以雙方尚未達成互為補償之協議為由,辯稱系爭分割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乙節,顯不足採。
(四)在土地分割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在接辦民眾申請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之案件時,均須依照送件之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及其分割圖說,另行繪製精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憑以辦理分割登記。本件被告壬○、子○○另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 年9月18日,按系爭契約書暨其後附之分割略圖之內容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分割略圖並不完全相同乙事為由置辯。然而,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分割位置依照「略圖」所載除第363地號由甲方等取得外,其餘依各方依持分取得各無異議。」觀之,即可得知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土地分割圖僅係略圖而已,其與實際經地政機關使用精密儀器測繪後之複丈成果圖不免有些微的差距。惟契約各方所應分配之大略位置並未更動且其應分配面積亦未短少,自不影響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 從而,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分割略圖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完全相同,進而否認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乙節,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子○○雖自認分別在系爭分割契約書上蓋章、簽名無誤,然被告壬○、子○○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9月18日(應係97年9月24日)按系爭契約書暨其後附之分割略圖之內容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分割略圖顯有出入為由置辯,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恐有誤會。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當,然並無當事人之間互相找補之協議,系爭分割契約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一致,契約不生效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丁○○、辛○○、己○○、丙○○、戊○○等人則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分割略圖為證,被告壬○、子○○亦自認分別在系爭分割契約書上蓋章、簽名無誤,且經證人甲○○(被告壬○之子)到庭證稱伊拿系爭契約書給被告壬○簽名,告知依據現況分割,被告壬○有同意等語,核與證人乙○○在97年8 月27日到庭証稱:「當時在場者均同意依據耕作現狀協議分割,沒有談到補償」等語相符。另證人謝瑞英即辦理本案之土地代書亦證稱「簽契約時我有在場,契約書是我們請的小姐寫的,一共5筆,附圖是我畫的,當初全體同意以附圖分割,也都有給全體共有人蓋騎縫章,依照共有人持分面積來分割。」,「被告子○○也有同意並簽名,當時各共有人根本都沒有提起土地要如何補償。」等語明確,其餘被告丁○○、辛○○、己○○、丙○○、戊○○等人則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甲○○、乙○○、謝瑞英所述上開證詞可知,訂約時全體同意按系爭契約書與附圖分割,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來分割無誤。訂約當時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契約書所載協議分割,並無補償之問題,按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從其約定,不得事後另以未約定補償價金為由,而謂系爭分割契約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一致,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故被告壬○、子○○辯稱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當,然並無當事人之間互相找補之協議,系爭分割契約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一致,而主張契約不生效力,實難採信。
六、被告壬○、子○○另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9月18日(應係97年9月24日)按系爭契約書暨其後附之分割略圖之內容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契約書後附之分割略圖顯有出入為由,認為系爭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云云。經查,證人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證稱:伊是依照持分面積分配,被告所提的附件一與附件二基本上是一樣的,如果單獨以契約原圖(即被告庭呈答辯狀附件二)為依據來繪製分割方案圖,應與後來已製成的分割方案圖一樣,基本位置不會變動,因為要調面積,所以線一定會動,只能定面積及方向,線條無法確定,沒有製圖都不知道,送來時,是面積已經定了,再分割出線條等語明確,足見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且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分割位置依照略圖所載除第363地號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丁○○、辛○○、丙○○)等取得外,其餘依各方持分取得各無異議。」之約定,亦即兩造在簽訂系爭分割契約之時,除約定363地號由甲方取得外,其餘各方則按略圖所示之位置及其各方應有部分面積各自取得其所有權,其他並無必須另為互相補償之約定。且核與土地分割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在接辦民眾申請土地協議分割登記之案件時,均依送件之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及其分割圖說,另行繪製精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憑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五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