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向原告甲○○之被繼承人林碧娥以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欲購買林碧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1地號(後改編為彰化市○○段第977 地號)地目田、面積0.0808公頃,及同地段第5 地號(改編為彰化市○○段第996地號)地目原、面積0.0461公頃,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 000元,被告丙○○及訴外人乙○○各負擔2,500,00
0 元,嗣找到買主蔡森泉,而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1日由乙○○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乙○○代,而與蔡森泉簽訂契約,以6,000,000 元賣予蔡森泉,並由被告丙○○收取6,000,000 元,惟被告丙○○並為未將2,500,000 元交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原告係林碧娥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法追討,被告係仲介買賣者,依法應將買賣價金交付,且買賣契約成立於82年8 月11日、原告起訴時間為97年8月6 日,要無被告抗辯已罹於15年請求時效之問題,因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被告自認確有與訴外人乙○○集資購買系爭土地,錢交給林惠珍,買賣契約存在於林惠珍於林碧娥間,與被告無涉,另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移轉時間排序⑴82年3 月20日林碧娥回國。⑵82年7 月5 日林碧娥請領印鑑證明。⑶
82 年7月7 日林碧娥提領2,500,000 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⑷82 年7月7 日林碧娥持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委託侯有美代書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⑸82年7 月10日侯有美代書送件。⑹82年7 月12日,將侯有美代為申請權狀事通知林碧娥。⑺82年7 月14日林碧娥出國。⑻82年8 月11日乙○○與蔡森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⑼82年8 月13日侯有美領取補發之權狀並伊林碧娥指示交給林惠珍。⑽82年10月間辦理99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11)86年5 月26日林碧娥回國。而證人乙○○於前開訴訟中證稱因林碧娥急欲回國,確有將價金5,000,000 元經由林惠珍交林碧娥,所以林碧娥將過戶資料留給林惠珍,且乙○○於82年7 月7日有開立2,500,000 元台支支票,顯見第一次買賣契約存在於林惠珍與林碧娥間(但不動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次買賣契約存在於林碧娥(由乙○○以代理人出面)與蔡森泉間,與被告均無涉,且以原告所提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為82年8 月11日,縱認被告參與第一次契約,推算時間亦在該期間之前,原告起訴請求價金給付已超過15年,被告亦得以行使時效抗辯權,因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於返國期間,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且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嗣因急於出國,乃同意以5,0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乙○○及丙○○,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戶口名簿影本等所需物件透過林惠珍交付予乙○○,俾乙○○尋得真正買主時,得直接自渠名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買主等情,前開本院判決所認定認定事實從過戶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過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完全同意,並參酌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36號證詞而綜合判斷之心證,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定乙○○賣土地給訴外人蔡森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表見代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乙○○已付清5,000,000價金之事實為同一認定(見該判決書第12頁),雖該兩訴訟標的前者為塗銷土地登記請求權,後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與本件訴訟中所爭執者均為同一原因事實,為求紛爭一次及有效解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同意以原因事實作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見98年1 月20日之審理筆錄),本件因契約之當事人林碧娥及經手人林惠珍均已死亡,增加當事人舉證之困難度,但前開確定判決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勾稽相關事證詳為判斷,訟爭程序均已確定,原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訟爭,於本件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事證,因前開判決當事人之一造均為原告,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爭點效法理,本院自應認定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已將5,000,000 元給付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嗣取得以林碧娥名義為出賣人將土地逕行移轉買受人並為自己利益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此種二次買賣但僅有一次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核屬當事人契約選擇之自由,自為法之所許,即屬有效,原告主張係買空賣空之仲介行為,因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嗣被告從次買賣契約收取買受人蔡森泉給付之價金自為有權受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娥既已收受第一次買賣價金,依當事人約定自無權再受領該第二次之買賣價金,因之,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自亦無法繼承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25,75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