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戊○○
乙○○丙○○○丁○○辛○○癸○○壬○○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原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戊○○等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1日與被告之母親王蒂羚(原姓名王春美)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第6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房地(整編前為新莊市○○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8筆房地作為合夥經營私立惠光幼稚園之用,其中原告戊○○、乙○○、丙○○○、丁○○、辛○○、癸○○、壬○○、己○○○及訴外人蔡金蒼等人各佔百分之10之股權,其餘王蒂羚及甲○○各佔百分之5之股權,並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母王蒂羚名下,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係屬全體投資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統一由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歷10餘年後,因為部分合夥股東死亡、更易,而由原告戊○○、乙○○、丙○○○、丁○○、癸○○、壬○○、己○○○各佔百分之10股權,原告辛○○佔百分之20股權,原告甲○○、被告之母王蒂羚各佔百分之5股權,且合夥契約中並無約定此合夥關係可以繼承。嗣王蒂羚於97年1月13日死亡,其與原告等人前開合夥關係結束,詎系爭房地竟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妥登記繼承,為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登記之利益,致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合夥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及第179條前段,合夥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42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戊○○、乙○○、丙○○○、丁○○、辛○○、癸○○、壬○○、己○○○、甲○○等人為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即台北縣復興段第603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戊○○、乙○○、丙○○○、丁○○、辛○○、癸○○、壬○○、己○○○、甲○○等人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等雖提出80年5月1日協議書為憑證,惟該協議書內容係由當事人協議之本文,附件為股東資金明細表、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表,共分3張書面組成,其中僅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表有當事人蓋章,依民法規定蓋章雖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但此處當事人蓋章也只能證明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的證明,難以證明有其他之約定(例如本件信託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此外,在實務經驗上,協議書本文應由合夥當事人簽名蓋章方可證明確有契約合意之存在,縱然疏忽未於協議書本文內簽名蓋章,但任何充當本文之附件部分,在本文與附件之接頁也應由合夥當事人蓋騎縫章,以昭慎重,而前述協議書文件在本文與附件上並無任何合夥當事人蓋騎縫章,如以移花接木方式處理該文件,即有瞞天過海之可能,進而誤導法院認為本件已有信託系爭房地之約定,故原告應再提出更有力之證據,否則僅憑據有製作上瑕疵之上開協議書為證,洵難令人折服。
(二)原告雖亦提出台北縣新莊郵局804號存證信函,試圖間接證明被告之母王蒂羚與原告等9人共同於91年7月15日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私立惠光幼稚園,以推斷該租賃契約並非被告之母王蒂羚獨自可作主處分,惟可疑的是被告之母王蒂羚與原告等9人既與私立惠光幼稚園締結租賃契約,何以原告不直接以原租賃契約證明該事實存在,竟然以一紙存證信函自圓其說,勉強證明,故未見任何租賃契約字據及收付款證明,亦難令人信服。
(三)原告等9人向本院提出惠光幼稚園「房屋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係記載惠光幼稚園從97年1月23日至97年12月20日止之房屋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表,惟被告之母王蒂羚於97年1月13日已死亡,原告理應證明被告之母王蒂羚死亡前與原告等9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最直接之證據即是原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之母王蒂羚生前之租賃收付證明,原告等9人卻捨此而不用,竟提供被告之母死亡後之上開房屋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表作為付款證明,著實可疑。另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僅載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並未提及3樓,故此存證信函得否為證據,顯然可疑。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以證明其等間有合夥開立私立惠光幼稚園,若意圖間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等9人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母王蒂羚所有,實難令人信服,而真正實情乃係被告之母王蒂羚生前於76年9月23日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6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其既於97年1月13日死亡,則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38、1147、1148、1164條規定辦理分割繼承並於97年4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乃係有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房地,豈容原告侵害被告之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母王蒂羚為私立惠光幼稚園之股東,其股份為百分之5,王蒂羚業於97年1月13日死亡。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6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黃阿井所有,至7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母王蒂羚所有,再於97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3、私立惠光幼稚園於69年5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園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創辦人為陳火寅,迄87年董事會改組,董事長為陳火寅,董事有陳黃阿井等人,立案園址確為新莊市○○路○○○巷21、23號及103巷
48 、50號,整編後園址為新莊市○○路○○○巷21、23號及公園路55、57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改編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函及惠光幼稚園立案證書、台北縣政府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之母合夥經營惠光幼稚園之合夥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核係一人之筆跡,且非被告之母所書,該協議書上亦無其他協議者之簽名、蓋章,被告否認為真正,本院自不得逕予採信。又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之母所有,縱於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為惠光幼稚園之董事陳黃阿井而與該幼稚園有所關連,但是否即屬原告主張之合夥財產殆非必然,而仍值探究。何況系爭房地係由惠光幼稚園租用,並非該幼稚園之資產,故被告之母縱為惠光幼稚園之股東,系爭房地亦無足逕可認屬原告主張之合夥財產。再者,被告之母既為前述幼稚園之股東,容有出資,此出資部分依法於被告之母死亡後即應結算成為其遺產,惟此出資究否與系爭房地相關?亦不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尚難採取,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