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THBN36Z000000000號、LEXUS廠牌、型式LS430、2004年04月出廠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壹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97年07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身
號碼JTHBN36Z000000000號、LEXUS廠牌、型式 LS430、2004年04月出廠之黑色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08月16日與訴外人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08月17日起至99年08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五百元,並分立兩份小客車租賃契約;嗣訴外人唐立公司於97年07月份起支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且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先後以口頭及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詎訴外人唐立公司竟告知已將系爭汽車質押給被告顧家榮獨資經營之萬通當舖,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則遭拒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告自得依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輛,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車輛之損害,而訴外人唐立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六萬一千五百元,爰併請求自被告拒絕交還系爭汽車報案(97年07月22日)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六萬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交還,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唐立公司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7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且以系爭汽車及其他三部轎車(車牌號碼分別為 5181-LL、5918-LL、7279-GG)作為擔保,設質交付於被告。因訴外人唐立公司為正派經營的公司,其所提出質押之四部車輛市值共達一千多萬,車況保存現況良好,外部並無任何跡象顯示非屬不得收當之物品,再加上其僅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以周轉,被告基於交易誠信而同意。從而,被告為經營當鋪業者,因善意受讓而占有系爭汽車,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營業質權,自非無權占有。
㈡按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⑴違禁物。⑵有價證券及各種
存款憑證。⑶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⑷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⑹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當舖業法第16條、民法第 88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非屬不得收當之物品,被告為經營當鋪業者,因善意受讓而占有系爭汽車,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營業質權,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既與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定有租賃契約,且訴外人唐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亦有設定質權之約定,依民法第 888條規定,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訴外人唐立公司保管系爭汽車。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直接占有人,訴外人唐立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即所謂占有之連鎖。原告雖於訴狀中謂與訴外人唐立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以其片面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而未以與訴外人唐立公司間關於終止租賃契約之確定判決為據,原告就租賃契約終止之主張是否屬實,尚待釐清。原告在未取得與訴外人唐立公司間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即先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有保管義務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洵屬無理。㈢綜上,被告既係以質權人地位而占有系爭汽車,並非無權占
有,自非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所謂損害金之主張,顯無可採。被告就系爭汽車既為有權占有,且系爭汽車係原告依與訴外人唐立公司間租賃契約,而交付訴外人唐立公司,原告之所有物即無遭侵奪情事,從而其依民法第
767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請求給付損害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96年08月16日與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小客
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08月17日起至99年08月16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一千五百元。
㈢被告係當舖業者,於96年10月17日自訴外人唐立公司收當系爭汽車而占有系爭汽車。
㈣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汽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收當系爭汽車,是否屬善意占有系爭汽車,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6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又出質於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僅有繼續占有其租賃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並無處分租賃物之權利。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08月16日與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08月17日起至99年08月16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一千五百元,又被告係當舖業者,其於96年10月17日自訴外人唐立公司收當系爭汽車而占有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唐立公司雖因上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汽車,揆諸上揭說明,其就系爭汽車僅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無處分之權利,然訴外人唐立公司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汽車出質於被告,則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設質行為乃無權處分行為,實堪認定。
㈡次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第26條已分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贓物」,應係指犯罪所得之物,除強盜、搶奪等犯罪之外,自仍應包括侵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物,此與民法第 949條之「盜贓」物不同,此觀其用字一為「贓物」、一為「盜贓」並不相同可知。又較之於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取得乃一般性之規定,當舖業法第26條乃特別規定,故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6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 948條。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號解釋文所謂典押當業應受法律之保護,自應指典當業者依相關法令收當之情形,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若典當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收當,甚且違反法令所課予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
㈢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又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第1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4、15、16、17條規定收當汽車之流程依序如下:⑴查驗持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非本人所有不得收當。⑵查驗持當人姓名、身分證與行車執照各項資料是否相符?⑶查驗質當物、名稱、件數、特徵。如係汽機車必須查驗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是否與行車執照相符。⑷議價完成,依當舖業法第14條開立當票。⑸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左手拇指指紋。⑹完成收當,報警察機關備查。此據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以2008年10月20日彰當拾壹字第971020號函覆本院在卷。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17日自訴外人唐立公司收當系爭汽車而占有系爭汽車,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唐立公司簽發之本票、當票存根聯影本各乙紙及汽車照片四楨為憑,惟被告並未於當票上記載持當人唐立公司之相關身分證明資料、利率及所需費用及滿當期日,亦未由持當人唐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當票副聯內捺左手拇指指紋,此有被告提出之當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原告,且明確記載於汽車行車執照之車主聯上,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而被告迄未提出應隨車攜帶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原本,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資料及汽車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各項資料係屬相符,況被告既係當舖業者,對於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手續及上述收當汽車之流程必瞭若指掌,倘持當人未提出行車執照,尚可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系爭汽車之車主姓名及其他相關資料,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依規定實施上開查驗程序,當不難發現持當人唐立公司並非系爭汽車之車主,則就持當人唐立公司是否能將系爭汽車出質,自應存疑?徵諸上情,被告並未依當舖業相關法令之規定收當系爭汽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查,被告既未依當舖業相關法令之規定收當系爭汽車,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占有或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被告以「被告為經營當鋪業者,因善意受讓而占有系爭汽車,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營業質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之善意占有人,其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汽車仍在被告占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又以「原告既與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定有租賃契約,且訴外人唐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亦有設定質權之約定,依民法第
888 條規定,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訴外人唐立公司保管系爭汽車。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直接占有人,訴外人唐立公司則取得間接占有,即所謂占有之連鎖。原告雖於訴狀中謂與訴外人唐立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以其片面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而未以與訴外人唐立公司間關於終止租賃契約之確定判決為據,原告就租賃契約終止之主張是否屬實,尚待釐清。原告在未取得與訴外人唐立公司間之勝訴確定判決前,即先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有保管義務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洵屬無理」等語置辯,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唐立公司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租賃已否終止,其純屬原告可否依據民事上之何種法律關係對訴外人唐立公司有所主張及請求,且無論其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自始即無處分之權利,此均無礙於本件原告所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之該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丙○○(即訴外人唐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俾證明證人丙○○曾表示將於近日還款,且未告知交付典當之系爭汽車有與原告租賃或禁止典當之約定之事實,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該證人於97年0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該期日通知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該證人即無從傳訊,矧該待證事實縱使屬實,亦不能更易本院之上開認定,固無再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併敘明之。
㈥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動產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因未依當舖業相關法令之規定收當系爭汽車,不得受依法律有關善意占有或善意取得之規定之保護,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之善意占有人,其即屬無權占有,已論述如上,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汽車,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有據。又查:原告前於96年08月16日與訴外人唐立公司就系爭汽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08月17日起至99年08月16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全文一件及小客車租賃契約節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係自96年10月17日收當系爭汽車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且在繼續占有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0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返還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六萬一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