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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對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四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四四0地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同段之第四四二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袋地。

(二)原告上開土地外圍其他周邊土地,同段四三五地號、四三六地號、四四一地號土地均屬未加蓋之溝渠,除難以通行外,尚可能因埋設管線影響溝渠效用。同段四三九地號、四三九-一地號、四三九-二地號、四三九-三地號土地則已有地上獨立建築物,難以通行。而同段四四0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且為空地,僅少部分遭他人違法占用;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在鄰接原告上開四四0地號土地處,有可供通行之空地。原告上開土地若欲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小手段,以通過上開四四0地號、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為面積最小之通路。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至最近十二公尺路寬彰化縣○○鎮○○路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通行路寬應為六公尺:

1、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彰化縣建築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所列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建築執照申請時之限制條款。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於袋地為可得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原告土地目前登記地目雖為「田」,但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已屬住宅區用地,所有之土地可得為建地,亦有此規劃,則依建築之所需將建築技術規則列入考量,自屬允當。

2、原告之上開四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依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劃,住宅區建築容積率為二00%,計算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六百平方公尺,將遠超過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一千平方公尺,具有足供大型公寓大廈或五棟以上一般透天住宅利用之經濟價值,顯需留有六公尺之道路。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上開四四0地號土地,縱未經原告請求通行權之限制,即仍屬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且未有實質利用情事。若供原告上開四三八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乃屬物盡其用。

(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建築用地,如無法取得通行地,即無法為建築房屋之用,是原告上開土地如需通行被告之土地始能到公路,以現今各公共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均只到計畫道路。故原告即有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安設上述筒管之情形,被告依上揭法條亦有忍容原告安設之義務。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其所有四三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即得為建築之土地,而面積為八百平方尺,依彰化縣美鎮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容積率為二00%,計算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六百平方公尺,基於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自應以上法作為規劃之基準。故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規定,本件總樓地板面積逾一千平方公尺之建地,道路路寬必須為六公尺。反之如有四公尺面寬之通行道路,於未來申請建築執照時,則將無法對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達法定容積率下之充分有效利用,當不足敷系爭袋地建築之合理需求,即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

2、依鈞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記載:「四三五地號土地經勘驗結果,未臨忠全路,四三九地號與四三二-

一七、四三二-一八、四三二-一九均已完成建築...其中間之寬度,經當場丈量,臨忠全路部分為一八四公尺,與四三二-一九最寬部分為二五0公分。」等語。則四三五地號既未臨路,且最高寬度僅為二.五公尺,其餘鄰地均已完成建物,無法擴充供通行使用,均不能依原告土地作通常住宅地之通行使用,足徵被告丙○○主張原告得由四三五地號通行至公路,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其主張顯無可採。

3、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之周圍地,除同段四五0至四五二等忠全路為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外,其餘並無廣場、市區道路○○路等現有巷道,是原告之土地如欲指定建築線,當以忠全路之境界線為其建築線。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八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欲依其住宅區建地之使用目的建屋時,該地建築線既在忠全路境界線上,自應以被告等之四四0、四四二地號土地供為系爭土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忠全路(建築線)間之通路,始符上開規則之規定。另被告誤引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非引用本件應適用之彰化縣建築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有不合,併予說明。

三、被告方面: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其他無意見。

2、被告丙○○則以:

(一)參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原告如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為之。本件原告所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現已為都市計劃內土地之住宅區,其附近之土地亦均已起造建物使用,故坐落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已無灌溉之必要,原告當可申請廢溝,由四三五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通行方法係擇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如不能由該地通行,亦應以三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而不應以六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縱原告主張通行四四0地號國有土地為擇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然該國有土地業已三公尺多,已足供原告作為通行之用。是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四四二地號土地,故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四四二地號土地,於法顯屬無據。

(二)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一.五公尺以者,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道路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連接之出口起算,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三十八款之規定,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言。準此,所謂「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係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方公尺以上者,該基地應留設六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但並非須留六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始得建築。且因系爭土地未面臨公路,故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得免指定建築線,仍可依法申請建築,已如前述,要無甲00所陳其通行周圍地之道路寬度必須為六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之問題。矧揆上說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技術上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縱因建築所需,而有留設六公尺道路之必要,原告自應在其基地內退縮達六公尺,以作為建築使用,斷不可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以達其建築所需,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三)審酌現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一公尺餘至二公尺左右,原告通行上開四四0地號之國有土地已有三公尺餘,對一般駕駛而言,寬度已有餘且無礙駕駛,故該寬度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原告如須建築指定建築線,當應退縮自有之建築基地,而不應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供其建築。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於法顯屬無據。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係袋地通行權,係屬所有權之擴張,其自須因必要始得為之,故不為妨阻通行之行為,或於法有據。惟與通行無關之安設水電管路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係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他人並不得干涉。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通行土地上為安設水電管路及其他管線之行為,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因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而提起本訴。是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及裝設管線等情,既有爭執,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四四0地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四二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其上開土地外圍其他周邊土地,同段四三五地號、四三六地號、四四一地號土地均屬未加之溝渠,除難以通行外,尚可能因埋設管線影響溝渠效用。同段四三九地號、四三九-一地號、四三九-二地號、四三九-三地號土地則已有地上獨立建築物,難以通行,對外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從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由四四0地號土地延伸○○○鎮○○路之長度為十一.九公尺,而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南側鄰四四0地號,該地現種植水稻,四二二地號其上有建物,但建物並未靠近四四0地號;東側有一灌溉溝即四四一地號;西側鄰地四三九地號、四三九-一地號、四三九-二地號、四三九-三地號土地均已完成建築,四三九-三地號土地之鄰地四四0地號土地為空地;北側四三五地號現為水利地,惟遭他人占用,四三五地號土地之鄰地四三二-二0至-二四地號、四二九地號、四二八地號均有已完成之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經本院到場勘驗後,確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鎮○○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可申請將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廢溝,或通行上開四四0地號已有三公尺餘之國有土地即可,無須六公尺之通行道路,且原告如須建築指定建築線,當應退縮自有之建築基地,而不應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供其建築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建地,業其提出彰化縣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其為申請建築執照建屋使用,有通行被告等之土地,應為通常之使用,依前揭最高院判決意旨觀之,應屬可採。

2、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彰化縣建築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劃,住宅區建築容積率為二00%,計算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六百平方公尺,遠超過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千平方公尺,是其上開土地之基地內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是原告主張其須被告等之土地,留供道路寬度為六公尺,以供道路之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應堪可信。被告吳定皆辯稱原告僅通行四四0地號國有土地之三公尺餘土地即可,即無可採。

3、被告吳定皆雖辯稱:原告可申請將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廢溝等語。然上開四三五地號土地並未鄰忠全路,四三九地號與四三二-一七至一九地號均已完成建築,其中中間之寬度,經當場丈量臨忠全路部分為一八四公分,與四三二-一九地號最寬部分為二五0公分,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當場丈量無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四三五地號土地之最大寬度僅為二.五公尺,且未臨道路可供通行,並不符原告土地所得申請建築使用之要件。是被告吳定皆前所辯原告得申請廢溝使用,尚無可採。

4、被告吳定皆再辯稱:原告如須建築指定建築線,當應退縮自有之建築基地,而不應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供其建築等語置辯。惟原告所有之四三八地號土地,四週均未鄰道路,已如前述,縱其欲退縮自有土地建築,仍係無道路可供通行至彰化縣○○鎮○○路之聯外道路,是被告吳定皆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5、原告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其通行之四四0地號、四四二地號土地部分,現均為空地,並無拆除被告等人之建物之情形,依地籍圖及現況觀之,已採損害最少之處為之甚明。

(四)再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況償金既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價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價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二二四頁)。本件被告吳定皆雖抗辯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等語。惟並未以訴訟請求,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既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如無法取得通行地,即無法為建築房屋之用,且原告上開土地如需通行被告之土地始能到公路,即有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情形。則被告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亦堪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須在被告之土地通行,並以路寬為六公尺,以供道路之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且通行寬度六公尺始足供建築之使用,原告依據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對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四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再按敗訴人之為行,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係為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符情理,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0-30